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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11號

醫療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陳明珠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梅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梅熙共同犯輸入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與陳桐崗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梅熙未經核准即提供其名義供友人陳桐崗非法輸入前開新冠肺炎快篩試劑給他人使用,不僅有害於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亦可能造成使用者使用前開試劑檢驗新冠肺炎結果呈現「偽陰性」、「偽陽性」之風險大增,進而危害國家防疫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好友請求協助),手段,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平日打零工維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輸入及輸入之試劑數量不多,非居於主導地位,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曾於民國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2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七章「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八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是扣案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試劑100盒,雖係被告犯本件犯行所得之物,然該物品並非違禁物,自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015號
  被   告 吳梅熙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梅熙明知其未有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且新型冠狀病毒抗
    原檢測試劑屬醫療器材,非經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取
    得許可證,不得輸入,於民國110年6月9日前某日,經友人
    陳桐崗(另簽分偵辦)通知以其名義報關輸入新型冠狀病毒
    抗原檢測試劑(下稱本件試劑)進入國內,仍同意配合辦理
    ,共同基於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
    於110年6月9日,由陳桐崗於中國大陸不詳地區委託不詳物
    流業者、聯締國際有限公司以吳梅熙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快遞貨物1批
    (報單編號:CR10506Q7344號,主提單號:000-00000000、
    分提單號:506Q7344,申報貨名為「VESSEL」),以此方式
    輸入本件試劑100盒進入我國,嗣經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梅熙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供稱未領有許可證,
    知悉陳桐崗以其名義報關,實際輸入物品為本件試劑,其同
    意提供個人資料、簽署個案委任書,以配合處理報稅、通關
    事宜,陳桐崗告知可自行使用及將委由其他人員向其收取等
    語明確。是被告對於未經許可輸入本件試劑,本件試劑輸入
    後將供應他人使用等節,均有認識。復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書單、個案委任書、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
    絡單、臺北關110年7月22日北普遞字第1101041489號函、扣
    案貨物品暨派送單照片、被告提出與陳桐崗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等證據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梅熙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擅自
    輸入醫療器材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此前5年內無刑案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且被告係應陳桐崗要求,配合以其名義報運輸入醫
    療器材,非居於主導地位,所犯惡性非重,情節尚屬輕微等
    情狀,建請從輕量刑,以啟被告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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