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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
    陳明珠

  • 當事人
    楊翔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翔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翔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總計驗餘淨重貳拾點陸肆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684號」之記載更正為「687號」。 ㈡證據欄補充「扣案物品照片3 張、自願搜索同意書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 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最近一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依毒偵卷第58、59頁之臺北榮民 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所載, 總計淨重20.7918公克,總計驗餘淨重20.6493公克,純質淨重15.079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以及專供吸食安非他命 之吸食器1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4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 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均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被   告 楊翔策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翔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26日6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探索汽車旅館-永和館303號房,以 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計純質淨重15.3491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及夾鍊袋1包。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翔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各1份 。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計純質淨重15.3491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及夾鍊袋1包、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計純質淨重15.349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及夾鍊袋1包為 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檢 察 官 江祐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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