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富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富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車號牌1面」應更正為「車牌1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車牌1面」刪除;證據補充「證人即告訴人吳素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富祥因一時貪念將他人遺失之車牌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8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侵占之車牌1面,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吳素慧,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127號
被 告 陳富祥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祥於民國111年3月20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環
漢路某處,拾獲吳素慧報案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號牌1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車
牌撿拾後侵占入己,並懸掛在己身所有重型機車上,嗣經警
於111年4月5日上午7時9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與思
明街口查獲。
二、案經吳素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富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1面可稽,堪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
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且報告意旨復未指述
被告竊盜之具體情節,又無目擊證人指證被告為下手行竊之
人,自難逕以被告持有車牌之事實,遽將被告以竊盜罪責相
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遺失物部分,
係屬同一事實,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