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家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761、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家庭教養不好」,更正為「沒家教是不是」;第6行「信不信我會拿刀來砍你」,更正為「信不信我拿刀砍你」(見111偵緝1761號卷第13頁勘驗筆錄);同欄一㈡第2行「基於詐欺之犯意」,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於聲請所指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而被告於聲請所指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次向告訴人林丕展所為之詐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以詐欺取財之犯意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罪、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消費糾紛與告訴人李政樺發生口角爭執,竟一時衝動,未思妥適處理,而以如上所指方式恫嚇及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復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以如上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林丕展交付財物,所為應均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訛得之運動彩券2張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因被告事後於110年12月4日已匯款5,000元至告訴人之帳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後來有還錢給告訴人林丕展等語【見111偵緝1761號卷第11頁反面訊問筆錄、第16頁帳戶明細表】,且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林丕展陳稱其帳號末4碼係9348無誤【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查詢表】,故可確認被告確實已經將訛詐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若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76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762號
被 告 吳家慶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花蓮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吳家慶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22時許,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內,因消費糾紛心生不滿
,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公然在店內向店員李政樺
以「白癡」、「幹你娘機掰」、「家庭教養不好」等穢語辱
罵李政樺,復以微波加熱後之食品丟向李政樺(無人受傷)
,並向李政樺恫稱「信不信我會拿刀來砍你」,足以貶損李
政樺之名譽,並使李政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吳家慶明知自己並無資力及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12月31日8時10分及同日11
時5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雙喜彩券行店員林丕展佯稱其欲下注當日之台灣運彩籃球
運動賽事,但因故不便出門,其身上有現金,當日下午可至
店內付款云云,央請林丕展代為墊款下注,致林丕展陷於錯
誤,同意代吳家慶墊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
並依吳家慶指示代為投注當日之台灣運彩籃球運動賽事,惟
其事後失聯拒不返還,林丕展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政樺、林丕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家慶於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告訴人李政樺及林丕展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光碟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本署勘驗
筆錄1份;
(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09年12月31日臺灣運彩
投注彩券影本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條恐嚇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