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寸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上開車輛租用人紀錄」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就本案竊取之IPHONE12行動電話5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訊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1支手機變賣1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9頁背面),是此部分變賣所得共為新臺幣75,00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52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7月11日1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搭載黃子祥(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曾
O瑋(93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胡O允(96年11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蘇O宇(94年1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張O庭(94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
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A+shop蘋果專賣店;嗣甲○○
趁無人注意之際,獨自徒手竊取店長李智豪所管領、置放於
店內貨架上之iPhone 12手機5支(價值共約新臺幣15萬1,90
0元),並裝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而得手,旋即駕駛上開車
輛離去。嗣李智豪盤點商品時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智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智豪、同案被告黃子祥、少年曾O瑋、
胡O允、蘇O宇、張O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
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遭竊商品清單、上開車輛租用人紀錄
、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子祥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物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