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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韋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韋宏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1000元,有本院電話聯絡記錄1份可參,態度為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施用毒品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所竊得之飛機杯1個,因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950號
  被   告 林韋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2月7日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雷神企業
    社選物機店內,以徒手竊取陳昀佑所管領,放置於選物機上
    方之飛機杯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隨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宏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昀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
    器照片10張及失竊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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