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黎錦福
- 當事人康勝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勝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勝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依法院裁定 」,補充為「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第3行「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33、523、524號」, 更正為「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22、523、524號、110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51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康勝凱之自白」,補充為「被告康勝凱於警詢中之自白」;同欄一㈡第1行「出具」,補充為「111年1月20日出具」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為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然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164號被 告 康勝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7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康勝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33、523、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 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0年12月28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7樓之3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月2日0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0號「愛之星汽車旅館」208號房臨檢查獲。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康勝凱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檢 察 官 曾 開 源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