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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號

都市計畫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勝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勝裕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3行「北中地測字第1106120071號函」更正為「新北中地測字第1106120071號函」、第18行起刪除「110年2月1日新北城開字第1100196989號函、」等字、第19行「106年」更正為「105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違法使用都市計畫農業區範圍內之農業用地,遭查獲取締後仍不遵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停止非農業使用並恢復原狀之命令,致生對於都市計畫發展之危害,行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從商、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第8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都市計畫法第79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
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
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
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142號
  被   告 邱勝裕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勝裕(所涉竊佔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01年3月
    1日起,與陳培榮共同向林志賢、林志勝、林志堅承租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均省略地段),詎
    邱勝裕明知上開地號土地及鄰地(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之同地段131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屬農業
    用地,應作為農業生產使用,竟在95、134、131地號土地上
    舖設水泥、搭蓋違章鐵皮屋後,出租予他人作為羽道館有限
    公司(即游淳媛經營之羽道館中和館)、富田國際行銷有限公
    司、兆豐雜糧行之營業場所,以推置貨物、棧板、經營雜糧
    行、羽球館、羽球用品販售之非作農業使用之行為至今。嗣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因民眾陳情,於106年5月3日派員前
    往95地號土地稽查,確發現有水泥鋪面及違章鐵皮屋等非作
    農業使用行為之情事,遂以106年6月21日新北城開字第1061
    142203號函要求邱勝裕於送文送達次日起2個月內,停止非
    農業使用,並恢復得為農業使用原狀;復於106年9月29日再
    至現場查察後,確認仍有上開非農業用行為之事實,遂依都
    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11月14日新北城開字第
    1062240202號函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勒令現場
    應於行政處分書送達次日起2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詎邱勝裕迄今仍未依限恢復前揭土地
    原狀,仍繼續違法使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勝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培榮、游淳媛、證人林志賢、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承辦人員何芳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8年11月5日台財產北管
    字第10800312140號函及所附國土資訊系統略圖及土地登記
    謄本、林志勝等3人委託書、「羽道館」中和館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被告與游淳媛間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各
    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新北市○○區○○段0
    0○00○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各2份、國有土地勘(清
    )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所附現場照片14張、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各4紙、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5日北中地測字第
    1106120071號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0年1月12日新北農牧
    字第1100002745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0年2月1日
    新北城開字第1100196989號函、106年6月21日新北城開字第
    1061142203號函、106年11月14日新北城開字第1062240202
    號函、繳款書、108年10月23日新北城開字第1081955866號
    函、110年2月1日新北城開字第
  1100196989號函、農林航空測量所96年起至106年之航攝影
    像10幅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邱勝裕所為,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未依
    規定使用土地,而犯同法第80條後段之不依限停止使用或恢
    復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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