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 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8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私訊陳星樵恫嚇稱:『天涯海角我會找到你,我會把你殺成肉泥‧‧‧想被我查到之後殺來吃??絕對把你雙眼挖掉‧‧‧』」,更正為「私信陳星樵(巴哈姆特暱稱為千嬌百媚蔡英文)恫嚇稱:『信件標題:天涯海角我會找到你 我會把你殺成肉泥;信件內容:你再來幹你娘得跟我講說殺小責任義務幹你娘想被我查到之後殺來吃??絕對把你雙眼挖掉 看你的蔡英文會不會來救你』」(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並補充「旺普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6日函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於巴哈姆特論壇上之言論,即私信告訴人,並以如上所指文字,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致其心生畏怖,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32頁診斷證明書影本)、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原諒(告訴人於偵查及電話中均陳稱沒有和【調】解的意願,見偵查卷第20頁訊問筆錄、第36頁公務電話紀錄單),以及其犯後態度(偵卷第35頁資料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88號
被 告 張 棕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逸融律師(已解除委任)
呂緯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棕與陳星樵間素不相識,僅因不滿陳星樵在網路上之發言
內容,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8日上午10時51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3樓住處,以巴哈姆特論壇
之暱稱:「絕種的雲豹」,私訊陳星樵恫嚇稱:「天涯海角
我會找到你,我會把你殺成肉泥‧‧‧想被我查到之後殺來吃
??絕對把你雙眼挖掉‧‧‧」等語,使陳星樵在新北市新莊
區住處(住詳卷)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星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星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巴
哈姆特論壇留言紀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
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