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彥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彥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如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違反醫療法前科紀錄,然與本案之竊盜罪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竊盜,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檢察官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於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於民國108年至110年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於110年間,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838號、111年度簡字第608號判決先後判處拘役10日、30日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沒有錢),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16、18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51號
被 告 林彥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斌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
北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9年3月9日徒
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19日20時9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福和門市內,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址門市店員魏
孝宇所管領之啤酒1瓶、口罩1包(價值共新臺幣80元),得
手後逃離現場之際,遭上址門市店員魏孝宇發覺並隨即報警
處理,嗣經警獲報到場,而在新北市○○區○○路00號路邊扣得
其丟棄之上開物品(已合法發還魏孝宇)。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魏孝宇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要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