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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34號

妨害電腦使用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何奕萱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甘智鐘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甘智鐘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至2行「證人即告訴人林詩傑、證人黃旭光、證人張志威指述」應補充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林詩傑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黃旭光及張志威於警詢中證述」外,均引用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甘智鐘構成累犯,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林詩傑之同意,即擅自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登入佑瑋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之行動開通系統程式APP帳號,查看告訴人之工程記錄,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及其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詐欺、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265號
  被   告 甘智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8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智鐘前為佑瑋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瑋公司)工程師,
    與林詩傑前為同事關係,並知悉林詩傑所使用佑瑋公司行動
    開通系統程式APP之帳號及密碼,且該APP係供佑瑋公司與客
    戶聯絡有線電視工程使用;詎甘智鐘離職後,明知未得林詩
    傑同意,竟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4月4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連接網際
    網路,以林詩傑之上開帳號及密碼登入APP後,進而瀏覽該
    帳號所儲存之派工電磁紀錄,自行前往客戶林素椿新北市永
    和區住處完成施工(地址詳卷)。嗣林詩傑察覺有異報警,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詩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智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詩傑、證人黃旭光、證人張志威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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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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