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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宗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宗毅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宗毅之犯罪所得PB-涼感舒爽背心-M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18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林宗毅前㈠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因施用、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5月,販賣毒品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㈡㈢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㈢、㈤㈥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上開㈠至㈥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甲刑期);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後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9月29日(待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又被告」至第5行「加重其刑」均予刪除(因被告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PB-涼感舒爽背心-M1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5201號
  被   告 林宗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毅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審訴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並經同法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⑵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4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1
    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⑺因轉讓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上揭⑴至⑺案件,在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下稱甲刑期)
    ;⑻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
    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刑期);甲、
    乙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上揭⑴至⑸案已於109年1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6
    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新北市○○區○○路000號POYA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雅公司)寶雅重慶店,趁該店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
    架上之「PB-涼感舒爽背心-M」1件(價值新臺幣252元),
    得手後旋即駕駛上揭車輛逃逸。嗣寶雅公司盤點商品並調閱
    監視畫面後,發現上揭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毅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截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遭竊財物條碼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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