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瑞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8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瑞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所載「審理中之自白」應更正為「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證據補充「被告邱瑞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竊取之皇冠手錶2只,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李麗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879號
被 告 邱瑞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8月21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攤販前,
趁攤販老闆李麗美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攤販架上
之皇冠手錶2只(價值共計新臺幣1,960元)得手後,旋徒步
離開。嗣李麗美發現手錶遭竊後報警處理,經據報到場之員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邱瑞廷竊取之手錶2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瑞廷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李麗美所有之皇冠手錶2只得手後,旋即徒步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被害人李麗美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趁被害人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攤販架上之皇冠手錶2只得手後,旋徒步離開現場之事實。 3 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趁被害人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攤販架上之皇冠手錶2只得手;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被告竊取之手錶2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被
害人所有之皇冠手錶2只,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據被
害人陳述在案,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稽,爰不就此聲請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