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嘉何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嘉何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徐嘉何於調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徐嘉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第4行起「鎱嶸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更正為「鎱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同欄二第1行前面補充「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關於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內容及其刑度未有形式或實質性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可,合先敘明。」及該欄內記載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均更正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鎱嶸公司之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公司設立營運之用,竟轉匯不實資金以供成立公司,非但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有危社會經濟之穩定,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
被 告 徐嘉何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何係鎱嶸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下稱鎱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及實際負責人,明知申辦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
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0月7日,自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將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匯出至徐嘉
何以「鎱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設於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年月9日結清帳戶並轉
帳120萬5元至徐嘉何以「鎱嶸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設
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以上開存款證
明作為募足股款之資本證明,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永富會計
師事務所會計師趙宗胤製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後,於同年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為公司登記,使承辦公
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年月21日核准鎱嶸
公司之設立登記。惟徐嘉何於驗資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前,
即於同年月14日為償還借款予陳玉松而匯款103萬元至冠諠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諠公司)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翌(15)日提領現金16萬9000
元,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何於調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陳玉松於調詢時證述屬實,並有臺北市政府109年3
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7109200號函及其附件影本1份(含
鎱嶸公司准予登記資料、鎱嶸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鎱嶸公
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鎱嶸公司章程、鎱嶸公司股東同意書
)、彰化銀行109年3月11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1676號函及其
附件影本1份(含冠諠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109年3月12日營清字第
1090005985號函及其附件影本1份(含鎱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鎱嶸公司籌備處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鎱嶸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09年5月7日中信銀字第
109224839102289號函及其附件影本1份(含被告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09年
6月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27336號函及其附件影本1份(
含被告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傳票)、華南銀
行109年8月5日營清字第1090021349號函及其附件影本1份(
含鎱嶸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鎱嶸公司籌備
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鎱嶸科技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09年10月6日中
信銀字第109224839246533號函及其附件影本1份(含被告申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傳票)、彰化銀行思源分
行109年9月10日彰思源字第1090230號函及其附件影本1份(
含冠諠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傳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
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
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