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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鄭淳予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瑞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9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易緝字第19號),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

洪瑞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瑞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外,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承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防水油漆工程,有配偶、媳婦、孫
    女及父母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1月20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3頁),所竊財物價值非微,以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件犯行,共分得新臺幣1萬8千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等人所竊得如起訴書所示鐵板28片,業已自共犯蔡松澤處
    起獲,並已全數發還予告訴人林蓮春,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62頁至第67頁)在
    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952號
  被   告 洪瑞慶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6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佳儒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松澤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慶前為陳柏霖母親之同居男友,洪瑞慶於民國103年12
    月5日上午,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對面空地(下稱國際路空地),發現信榮交通貨運
    有限公司(下稱信榮公司)所有之大型鐵板28片(每片約18
    00公斤)放置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竟與陳柏霖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洪瑞慶請知情友人林佳
    儒尋覓銷贓管道,經林佳儒向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
    ○00號經營原昇企業社資源回收場(下稱原昇企業社)之蔡
    松澤詢問後,向洪瑞慶表示可以廢鐵之收購價格每公斤新臺
    幣(下同)7元收購後,再由洪瑞慶以係李奇興、李邦興(2
    人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友人「阿安」介紹為
    由,請不知情之貨運司機李奇興、李邦興至上址載運鐵板,
    由陳柏霖在上址引導及指揮李奇興、李邦興將14片鐵板裝上
    二人所分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233-ZY號大貨車載往
    新北市土城區土城交流道(下稱土城交流道)後,由陳柏霖
    騎乘機車搭載林佳儒至土城交流道與李奇興、李邦興會合,
    由林佳儒搭乘李奇興所駕駛前開大貨車引導李奇興、李邦興
    載送鐵板至原昇企業社,並由李奇興、李邦興於同日20時許
    ,先至桃園市國際路空地將剩下14片鐵板裝載上前開2部大
    貨車至桃園縣○○鄉○○○○○○○市○○區○○○街00巷0號對面停車場
    停車,於翌(6)日上午將剩下14片鐵板從該停車場載運至
    原昇企業社,洪瑞慶、陳柏霖即以此方式竊取信榮公司28片
    鐵板得逞。而林佳儒明知其友人洪瑞慶並無工作,經濟狀況
    欠佳,前開28片鐵板來源不明,並非洪瑞慶所有之物,且林
    佳儒及蔡松澤依鐵板外觀及重量即可判斷並非廢鐵,而係來
    路不明之贓物,竟分別基於媒介贓物及故買贓物之犯意,由
    蔡松澤在103年12月5日及6日以現金各25萬元之價格加以買
    受,並將前開價款交由陳柏霖轉交洪瑞慶,蔡松澤並在103
    年12月6日交付6萬元之介紹費予林佳儒,洪瑞慶則交付陳柏
    霖2000元之報酬。嗣經信榮公司發現鐵板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李奇興、李邦興所駕駛前開
    大貨車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信榮公司經理林蓮春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霖之供述 1.伊受被告洪瑞慶之託,騎車搭載被告林佳儒至土城交流道,再由被告林佳儒引導同案被告李奇興、李邦興至被告蔡松澤之資源回收廠之事實。 2.事成後被告洪瑞慶交付2000元報酬予伊之事實。  2 被告林佳儒之供述 1.被告林佳儒介紹被告蔡松澤向被告洪瑞慶收購信榮公司之鐵板28片,並向被告蔡松澤收取6萬元介紹費之事實。 2.被告陳柏霖搭載伊至土城交流道,由伊引導李奇興、李邦興前往被告蔡松澤之資源回收場之事實。  3 被告蔡松澤之供述及證詞 一、被告蔡松澤以5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洪瑞慶收購信榮公司之鐵板28片,打算買來鋪在資源回收場地板上使用,並交付被告林佳儒6萬元介紹費之事實。 二、被告林佳儒媒介贓物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蓮春之證述 信榮公司所有之鐵板28片於103年12月5日,在國際路空地內遭竊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奇興、李邦興之證述 1.證人李奇興、李邦興受託前往國際路空地,依被告陳柏霖之指示載運信榮公司之鐵板至土城交流道,被告陳柏霖再搭載被告林佳儒到場,由被告林佳儒引導前往被告蔡松澤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之事實。 2.證人李奇興、李邦興2次載運鐵板之費用,分別由被告陳柏霖、林佳儒支付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蒐證照片1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全部犯罪事實。  7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蔡松澤故買贓物及被告洪瑞慶、陳柏霖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瑞慶、陳柏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林佳儒、蔡松澤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
    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嫌及故買贓物罪嫌。被告洪瑞慶、陳柏
    霖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瑞慶、陳柏霖利用不知情之李
    奇興、李邦興實施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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