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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12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何奕萱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佳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佳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所載「詐欺得利」應更正為「詐欺取財」;證據應補充「證人即沛閎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秋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台灣樂天市場電子發票開立通知信訊息擷圖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賴佳玉本案係詐得Iphone 11手機1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犯本案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網路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他人之信用卡資料經由網路刷卡之方式詐得財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危害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台灣樂天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7,769元(此據被告、告訴代理人陳昀婕於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試行調解方案書各1份附卷,見偵字第38470號卷第107、108、115、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犯罪所得雖非原物發還被害人,但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滿足,犯罪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該部分之財產利益,則該全部或一部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查被告本案詐得之Iphone 11手機1支(價值2萬6,9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萬7,769元,業如上述。因被告已就上述犯罪所得全數以回復原狀或給付金錢之方式,給付告訴人完畢,已滿足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罪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
  被   告 賴佳玉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號之9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凌晨1時22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之邱志龍租屋處,透過「樂天
    市場」購物網站向沛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閎公司)訂購
    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6,900元),並自Instagram代
    儲群組上取得何佳芸之花旗商業銀行4311-XXXX-XXXX-4503
    號信用卡號,假冒何佳芸名義,盜用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
    效年月、識別碼等資料,偽造「購買網路商品」不實網路刷
    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確認2萬6,900元消費金額及同
    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
    責任之意後,持之向「樂天市場」購物網站、沛閎公司及花
    旗商業銀行行使之,使「樂天市場」購物網站、沛閎公司及
    花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信為持卡人本人何佳芸之消費而
    同意,足以生損害於何佳芸之權益、「樂天市場」購物網站
    、沛閎公司締結買賣契約之正確性,及花旗商業銀行對網路
    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賴佳玉即以此方式詐得
    價值2萬6,900元之iPhone11手機1支。嗣沛閎公司經「樂天
    市場」購物網站通知,因該筆交易款係盜刷他人信用卡,屬
    爭議款項,故無法撥款予沛閎公司,沛閎公司始驚覺遭詐騙
二、案經本股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佳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邱志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陳昀婕
    於偵查中指訴、證人何怡均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
    灣樂天市場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7日樂天函覆字第1090807
    002號函、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IP查詢結果、大大寬頻
    股份有限公司之IP查詢結果、「樂天市場」購物網站之訂單
    明細、出貨憑證、簽收託運單、持卡人否認交易聲明書、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1日(110)政查字第0000079178號
    函所附之何佳芸基本資料及109年4月24日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0日函所附託運單影本
    、遠傳資料查詢、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iPhone11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
    得利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詐欺得利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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