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1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明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明政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11年3月17日」,應更正為「民國111年3月16日」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明政與告訴人周文獻發生口角,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徒手毆打告訴人,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為均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911號
被 告 張明政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政與周文憲為友人,其等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0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詎張
明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周文憲,致其受有頭部擦
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文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文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明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如果敢找我媽媽
討錢,我見你一次打一次」等語恫嚇告訴人,而另涉犯恐嚇
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
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所謂致
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
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52年度
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行
為,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為要件,且須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
內容判斷,認有惡害通知,該惡害通知亦係明確而具體加害
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
,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者,始足
當之。經查,告訴人周文憲於偵查中自陳:伊和被告張明政
因為債務的事情吵起來,雙方在吵架時,被告才說出上開言
語等語,則因告訴人及被害人均知悉被告係在爭執中因情緒
激動氣憤所為之言論,且該惡害通知亦無從或顯然難以實現
,而不會因此心生畏懼,自難認被告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構成要件相符。惟被告此部分言語如成立犯罪,與其前開
傷害犯行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出於單一犯意而屬一
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