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何奕萱
- 被告王森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森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5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森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9 行、末3行「續行載往」皆應補充更正為「得手後續行載往 」、末4行「放置在本案工地內之2公尺鋼筋」應補充更正為「由工地公安歐邦賢管領、放置於工地乙內之2公尺鋼筋」 、末3行「(業已發還皇昌公司)」應更正為「(已發還) 」、末2至1行「,並由王森堯以1萬元之價格出售與林均峰 」應刪除;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證人張雅景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森堯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 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查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4日將竊得之鋼筋已經被告以新臺幣1萬元變賣與證人林均峰等情,經被告及證人林均峰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13、90頁反面、91頁), 此部分得款自屬被告違法行為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規定,仍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竊得之2公尺鋼筋7捆,業經扣 案並發還被害人歐邦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5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304號被 告 王森堯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森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12月4日5時30分前某時許,向不知情之林 均峰訛稱: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連城路口之捷運工地(下稱工地甲)有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之廢料可拿取,欲出售與林均峰云云,致不知情之林均峰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2月4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至工地甲內,由王森堯指揮林均峰操作本案貨車怪手夾取放置在工地甲之鋼筋並放置入本案貨車後,續行載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停車場放 置,並由王森堯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出售與林均 峰。㈡於110年12月31日下午,向不知情之林均峰訛稱:新北 市土城區學士路、龍山二街交叉路口工地(下稱工地乙)有皇昌公司之廢料可拿取,欲出售與林均峰云云,致林均峰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39分許,駕駛本案貨車搭載王森堯及不知情之江健文至工地乙後,由王森堯指揮林均峰操作本案貨車怪手夾取放置在本案工地內之2公尺鋼筋7捆(業已發還皇昌公司)而放置入本案貨車後,續行載往新北市○○區○○路00 0巷00○0號停車場放置,並由王森堯以1萬元之價格出售與林 均峰。 二、案經皇昌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森堯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均峰、工地乙公安負責人歐邦賢、證人即工地乙員工SRISAWAT ANAWIN、證人即工地乙警衛王宏明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7張、新北市土城區學士路與龍山二街交叉路口監視畫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當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2罪)。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㈠㈡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與分論併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2萬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又報告意旨認被告王森堯如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然按該 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係以行為人全體俱有犯意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犯意,則雖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經查,同案被告林均峰、江健文業經檢察官分別以無不法意圖與犯罪故意、為參與犯罪分工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王森堯顯無與上開2人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而 結夥犯罪之情事存在,此部分報告意旨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檢 察 官 林殷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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