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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謝梨敏

  • 當事人
    蕭義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義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義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壹捌公克、餘重零點壹柒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民國111年6月8日9時至10許間」更正為 「111年6月7日晚間9至10時間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燃燒玻璃球吸 食煙霧方式」。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證據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777號搜索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蕭義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甲基非他命1包(淨重0.18公克、餘重0.1798公克) ,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與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 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 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080號被   告 蕭義善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0 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蕭義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56、3181、3284、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9、160、16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1年6月8日9時至10許間,在新北市○○區○○街0號4樓居所,以 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8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居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重0.18公克、驗餘淨重0.1798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義善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794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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