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6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緯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030號、第36034號、第37522號、第37523號、第38171號、第39436號、第40051號、第42036號、第4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緯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緯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㈤第1行「5時許」更正為「4時47分許」、第2行「公仔1個」補充為「一番賞公仔1個」。
㈢犯罪事實欄一㈨第1行「於民國111年5月21日0時51分許、同年月23日3時32分許」更正為「於111年5月21日1時5分許、同年月23日3時46分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緯得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已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應予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如附表編號2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羅皓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自陳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3至11號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游少鴻、蘇宥瑾、陳威誠、吳冠霆、楊喻婷、王信傑、黃林、林祺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得被害人羅皓騰所有之KIMISO藍芽喇叭1個,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行竊財物、價值 (新臺幣) 主文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游少鴻所有之一番賞公仔1盒 王緯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番賞公仔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羅皓騰所有之KIMISO藍芽喇叭1個 王緯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蘇宥瑾所有之一番賞香吉士公仔1個 王緯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番賞香吉士公仔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陳威誠所有之七龍珠系列公仔1個 王緯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系列公仔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吳冠霆所有之一番賞公仔1個 王緯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番賞公仔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於111年4月19日11時33分許之犯行) 楊喻婷所有之公仔2個 王緯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於111年4月19日15時41分許之犯行) 楊喻婷所有之公仔1個 王緯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林祺順所有之公仔2盒 王緯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王信傑所有之七龍珠公仔1盒、海賊王公仔1盒 王緯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公仔壹盒、海賊王公仔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㈨(111年5月21日1時5分許之犯行) 黃林所有之金證寬盒公仔2個 王緯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證寬盒公仔貳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㈨(111年5月21日3時46分許之犯行) 黃林所有之金證寬盒公仔1個、金證一番賞公仔1個 王緯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證寬盒公仔壹個、金證一番賞公仔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030號
第36034號
第37522號
第37523號
第38171號
第39436號
第40051號
第42036號
第42409號
被 告 王緯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緯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游少鴻所有置放娃娃機臺上一番賞公
仔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至600元),得手後隨即
離去。
(二)於111年4月10日15時48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巷0號之時來運轉店內,徒手竊取羅皓騰所有置放娃
娃機臺上之KIMISO藍芽喇叭1個(價值300元,已發還),得
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
(三)於111年4月10日20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愛
夾客娃娃屋內,徒手竊取蘇宥瑾所有置放娃娃機臺上之一番
賞香吉士公仔1個(價值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四)於111年4月17日4時16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陳威誠所有置放娃娃機臺上之
七龍珠系列公仔1個(價值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
腳踏車離去。
(五)於111年4月19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
,徒手竊取吳冠霆所有置放娃娃機臺上之公仔1個(價值8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六)於111年4月19日11時33分許、15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楊喻婷所有置放娃娃機臺上
之公仔2個、1個(價值共1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七)於111年4月19日15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新北市○○區○○
○街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林祺順所有置放娃娃機臺上
之公仔2盒(價值共1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
離去。
(八)於111年4月21日5時51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王信傑所有置放娃娃機臺上
之七龍珠公仔1盒、海賊王公仔1盒(價值共700元),得手
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
(九)於111年5月21日0時51分許、同年月23日3時32分許,騎乘腳
踏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黃
林所有置放娃娃機臺上之金證寬盒公仔2個、金證寬盒公仔1
個及金證一番賞公仔1個(價值共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
乘上開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游少鴻、蘇宥瑾、陳威誠、吳冠霆、楊喻婷、王信傑及
黃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祺順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本件被告王緯得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少鴻、蘇宥瑾、陳威誠、吳冠
霆、楊喻婷、王信傑、黃林、林祺順及被害人羅皓騰於警詢
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及被告照片共105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先後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至(
九)所竊取之上開財物,為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