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8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政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政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政達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隨即向」,補充為「隨即於同年2月7日0時19分許向」;第12行「向從事遊戲點數批發」,補充為「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0000000000』向從事遊戲點數批發」;第17行「以網路IP」,補充為「於同日12時42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上居處,以網路IP」;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函覆資料」,補充為「大新店字第111030151號函之函覆資料」;第6行「函覆資料」,補充為「糖蛙字第1110717001號函之函覆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相應議題之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他人作為本件幫助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總共交付10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一個門號有給伊新臺幣(下同)200元等情(即總共拿了2,000元,見111偵緝5028號卷第18頁訊問筆錄),此2,000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028號
被 告 李政達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臺北市○○區○○○○○○
居○○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達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
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手機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
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月1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共10支
門號,包含本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以1門號新臺幣(下
同)200元之代價,販售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
前開門號後,隨即向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糖蛙
公司)申請角色暱稱「辣果人#8568」帳號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申辦上開角色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20日11時32分許,向從事遊戲
點數批發之「一燿科技數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代表人陳岳淞)之員工連君道佯稱:欲購買1萬點M
yCard遊戲點數云云,雙方協議以9,300元交易,致連君道陷
於錯誤,提供所申請而交付公司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匯款,並由同事陳宣薇確定連
君道帳戶收到9,300元後,以網路IP位址27.147.38.113代為
操作儲值1萬點MyCard遊戲點數至前開「辣果人#8568」之帳
號內,然連君道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列為警示帳戶,連
君道始悉9,300元為不明贓款,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連君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連君道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陳宣薇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Card公
司)回覆之資料、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
月19日函覆資料、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7日
函覆資料、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前開中國信託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
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