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2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德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德祥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察覺遭竊」,補充為「於同年12月30日9時30分許,察覺遭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共2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均已因被告返還而有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5頁、第16頁反面調查、訊問筆錄、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查卷第17頁和解書),且獲致諒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947號
被 告 賴德祥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德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時,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之5倉庫,徒手竊取顏淑娟所有並置放在該處之DVD光碟
機2台,得手後旋即離去。㈡於同年12月29日19時3分許,在
上址倉庫,徒手竊取顏淑娟所有並置放在該處之深煮鍋3個
、音樂CD整疊、東方美人茶茶葉及堅果各1箱,得手後旋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顏淑娟察覺遭
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淑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德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顏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
址倉庫大門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賠償
,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
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人顏淑娟指訴其尚有小珠寶盒遭竊等語,然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此情,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倉
庫內沒有監視器等語,且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有小
珠寶盒置放在上址倉庫,是此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陳
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