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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莊婷羽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勝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6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餐飲業之工作(見毒偵字第2517號卷第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0年7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2517號卷第15、52頁),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之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6911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調字第2903
    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6月
    23日凌晨2、3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的不詳巷弄內,以沖泡
    咖啡包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1次
    。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與新生
    南路口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
    球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准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070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7月13日航藥艦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65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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