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7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張憶如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107年度易字第89、90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容後補呈原判決文,請法官詳閱107年度易字89和90號的判決文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9、90號判決聲請再審,然查該案於民國107年5月14日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40日、40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871號進行實體審理後,於108年3月14日撤銷原判決關於聲請人被訴於106年4月8日毀損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並判決聲請人被訴於106年4月8日毀損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回,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80日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所述前揭確定案件判決之原審法院,即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則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