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3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74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劉凱寧黃俊雯許菁樺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俊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25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俊誠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然聲請人於警詢時即已供出毒品來源並經警方緝獲,該判決卻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認本件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故聲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此所稱之新證據,司法實務上認為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104年2月4日將上揭第一句文字,修法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是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7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公開刊登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適警方發現上開訊息後,佯裝買家透過通訊軟體與聲請人聯繫洽談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以新臺幣7,000元之代價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之合意,約定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進行交易。嗣聲請人依約前往上址交易,然於其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取出交付與佯裝買家之警員後,即為警當場逮捕,而該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324號起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0年3月10日確定(下稱本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

㈡被告在本案警詢中有供述其毒品來源一節,據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112年1月30日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64598號函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函覆本院,故被告確有於警詢時指認其毒品來源乙節,堪予認定。

㈢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另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所言「查獲」,乃指除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雖確有指認其毒品來源,並檢附對話紀錄供警方追查其上游,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指認之上游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部分之罪嫌不足,而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基此,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本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再審聲請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4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