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36號
111年度聲字第1274號
- 聲請人
- 陳奕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巫文凱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重訴字第3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白色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聲請人陳奕婷所有,然該手機與本案案情無涉,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巫文凱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1年5月4日判決被告巫文凱等有罪在案,該案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3日將卷證資料檢送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該院以111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附卷可稽。本案既已送上訴而尚未確定,前揭扣案之手機是否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承審之第二審法院判斷,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