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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71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何燕蓉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丁岩鋒

具 保 人 洪麗凱

上列受刑人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麗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具保人出具現金2萬元保證,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即以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所,通知受刑人於111年5月3日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受刑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同年4月15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以為送達,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另以傳票送達至具保人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通知具保人於同年5月3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具保人,於同年4月13日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具保人之父收受,然具保人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聲請人再命警至受刑人前開住所拘提受刑人,惟拘提未獲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具保人亦未偕同其到案,足認其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71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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