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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4號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陳昭筠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致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致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致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1年1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有如附表所示經法院論罪科刑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109年2月10日入監執行,徒刑部分刑滿日期原為111年7月9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4日後,刑期終結日為111年6月25日,其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836991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案由 裁判 備註 一 公共危險 本院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編號一至三所處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二 販賣毒品 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三 醫療法 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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