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27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 被告
- 山海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11號),陳報人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對甲○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甲○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舍房戒護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戒護警力不足,公醫門診收容人人數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收容人脫逃,故施用手銬1付以利戒護,看診完畢返回舍房隨即解除,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於假日有離開舍房就診之必要,而假日該所戒護人力不足,為免戒護強度不足致人犯脫逃,故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下午3時38分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返回舍房後即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不長,堪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