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惠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5659、14044號、107年度偵字第1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娟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1,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志創(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有罪,目前上訴中,下稱前案)是萬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葉公司)、瑞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陽公司)、忠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陽公司)、東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展公司)、萬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江奕閬(經前案判決有罪)是萬葉公司人員。周宇峯(經前案判決有罪)是仲介清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人,而陳惠娟是有清運營建事業廢棄物需求之人。王政雄(經前案判決有罪)是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餘土清運、回填現場之監工人員,張進財(經前案判決有罪)是皇昌公司工地現場首席主任。 二、緣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下稱北捷東工處)於民國100年10月間辦理捷運「環狀線CF640區段標工程」採購案,該工程由皇昌公司承攬,而皇昌公司就上開工程中關於餘土清運、回填則由萬葉公司、瑞陽公司、忠陽公司、東展公司、萬東公司負責。因上開工程即將收尾,遂有大量土石方回填需求,為符工程品管及施工計劃需求,回填土石方須為第一類回填土,且依約須向亞太營建賸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下稱亞太土資場)採購回填土,北捷東工處人員亦會前往亞太土資場取樣送驗。 三、林志創、江奕閬為圖取回填土石方之利益,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未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 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6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7月起,應予以更正)至106年1月24日止, 林志創即指示江奕閬與有清運營建事業廢棄物需求之人聯繫。而因周宇峯知悉並得以聯繫有清運營建事業廢棄物需求之人,江奕閬遂透過周宇峯而知悉陳惠娟,林志創、江奕閬遂與周宇峯、陳惠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陳惠娟參與時間及清運臺數詳如附表所示),由陳惠娟透過不知情之蔡寬圳調派不知情之司機林文忠、郭文雄及莊清溪至「寶徠華城」等營建工地載運因營建工地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佯裝為環狀線CF640區段標工程工地所需自 亞太土資場購入之第一類回填土,而載運至環狀線CF640區 段標工程工地回填,以清除、處理之(載運日期、出土累計數量詳如附件一所示,另附件一所示日期並非實際載運日期),並由周宇峯向陳惠娟收取每臺車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清除、處理營建事業廢棄物應給付費用後,再交付給江奕閬。陳惠娟亦因此獲得每臺車200元之清運報酬(詳理由 欄所示)。 四、林志創、江奕閬以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作為環狀線CF640區 段標工程之回填土後,王政雄於現場監工期間,旋發現載運至環狀線CF640區段標工程之回填土品質不佳,遂詢問江奕 閬,江奕閬即坦白告知王政雄所載運至環狀線CF640區段標 工程之回填土方均非來自亞太土資場,而是來自其他營建工地,王政雄即將上開情事回報予張進財知悉。詎張進財為使工程得以順利完工,不思阻止林志創、江奕閬上開作為,竟告知王政雄無庸阻擋江奕閬所指示之車輛進入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進行回填後,張進財、王政雄即與林志創、江奕閬、周宇峯及陳惠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任由前開司機依據其等指示至「寶徠華城」等營建工地,載運因營建工地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充作第一類回填土進入環狀線CF640區段標工程進行回填,而清除、處理 之。 五、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惠娟所犯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緝卷第112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明白承認上開事實(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12、118頁),並有前案被告林志創、江奕閬、周宇峯、王政雄、張進財(下均逕稱其名)於調詢、偵查及前案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證人蔡寬圳(下逕稱其名)於偵查中之證述、北捷東工處預算詳細表單價分析表、皇昌公司之工程合約、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109年7月2日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日報表、通訊監察譯文 2份、運送憑證影本及萬葉公司之帳冊、皇昌公司構造物 回填施工計畫書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505號(下稱偵字第9505號)卷二第121至125、309至314 頁、偵字第9505號卷五第39、41頁、新北地檢署106年度 偵字第5659號(下稱偵字第5659號)卷二第313至363、437至441、443頁、偵字第5659號卷十第17至304頁、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044號卷二至卷二十二、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561號(下稱訴字第561號)卷八第421頁)、訴 字第561號物證卷二第9至286頁】,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前後之罰金刑有所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 。 (二)罪名與罪數關係: 1、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是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以事實欄所示之分工方式將營建事業廢棄物運輸至環狀線CF640區段標工程非 法傾倒、掩埋,偽裝為環狀線CF640區段標工程回填所需 之第一類回填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已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2、核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3、被告與林志創、江奕閬、周宇峯、張進財及王政雄間,就上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部分,有直接及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 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是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其基於單一犯意,在附表所示時間即環狀線CF640區段標工程回填期間,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為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也就是說,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在情輕法重的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職權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的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仍應參考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加以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有期徒刑,較之被告行為造成環境損害的情形,並無情輕法重的問題,且依照被告的犯罪情狀,只是為了圖傾倒廢棄物的方便及賺取私利(詳如後述),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的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的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本案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詞,並無理由。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 被告不思依據清運計畫處理營建廢棄物,僅因營造商未提供土資證明逕要求被告自行清運土尾,而任意將上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環狀線CF640區段標工程予以回填並從中賺 取報酬,所為損及國家利益,更危害環境,造成社會成本的支出。 2、犯罪手段及情節: 被告在整體犯罪結構中,僅擔任負責調度司機以清運營建廢棄物的低階事務,並非主要核心人物,犯罪手段及情節非重。 3、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後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與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2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新竹地院上開判決書 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4至15頁,另被告本案行為形式上雖符合累犯要件,然本案未經檢察官主張累犯加重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致本院針對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部分,未經調查及辯論,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毋庸論及累犯,附此敘明),可見被 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案件,遭判決有罪並已執行完畢,而被告未能受到前案教訓,再犯本案,可見被告素行非佳,此部分應作為量刑的參考。 4、犯罪所生的損害: 被告實際清運廢棄物的數量如附表及附件一所示,數量較之前案其他被告而言並非特別多。 5、犯後態度: 被告於前案審理中雖逃逸而致本院無從審理,耗費司法資源,然其遭緝獲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此部分可以作為從輕量刑的參考。 6、其他: 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地調度車輛的工作,離婚,入監前須扶養4名子女及父母,母親目前罹 癌、父親行動不便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略以:我向根基營造發包廠商收取每車4,700元,支付蔡寬圳每車運費1,500元及周宇峯棄置費每車3,000元,我可獲取的利潤即約200元等語(見偵字第9505號卷二第282頁),而無其他證據可 以證明被告本案賺取的實際報酬,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的犯罪所得為2萬1,600元(計算式:200元×108臺=2萬1 ,600元),可以認定。而被告上開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陳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被告 參與時間 (出土日期) 清運臺數 (出土臺數) 陳惠娟 104年7月至105年3月間 108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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