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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施建榮

  • 被告
    鄒揚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揚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揚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之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鄒姚麗芬」印章1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67,17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鄒揚威為籌措金錢清償債務,明知其個人財務狀況不佳,難以通過銀行貸款審核,需覓得保證人以使其能順利取得貸款,亦明知其母鄒姚麗芬並未同意擔任貸款保證人,也未同意以鄒姚麗芬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建物及所座落 之桃園市○○區○○段地號1566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作為貸款擔保物,經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公司成年成員介紹,得知該代辦公司能協助其順利通過銀行貸款審核,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公司成年員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鄒揚威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台中銀行板橋分行)申辦房屋 貸款,並於民國107年5月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4樓,利用不知情之台中銀行板橋分行業務經辦人員吳觀 明現場勘察及拍攝本案房地照片之機會,向吳觀明佯稱:鄒姚麗芬同意擔任貸款保證人,並同意以本案房地作為貸款擔保品云云,吳觀明因此陷於錯誤,並代為填寫「個人授信申請書及資料表」及附表編號1所示貸款文件之「保證人或擔 保物提供人基本資料」、「與借款人關係」、「提供擔保品」等欄位,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辦公司所指派之成年女子假冒鄒姚麗芬,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貸款文件欄位親自 書寫姓名之方式偽造「鄒姚麗芬」之署名共3枚,以示鄒姚 麗芬同意擔任鄒揚威向台中銀行板橋分行申辦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之保證人,並同意以本案房地作為房屋 貸款擔保品之意,而偽造完成附表一編號1所示貸款文件即 私文書,然後當場將「個人授信申請書及資料表」及附表編號1所示貸款文件交給吳觀明轉送不知情之台中銀行板橋分 行房屋貸款承辦人員審核房屋貸款之用而行使之,進而使台中銀行誤認鄒揚威已提供足額之信用及擔保品而符合貸款條件,乃於109年5月11日同意核貸380萬元,足生損害於鄒姚 麗芬、台中銀行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二、鄒揚威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辦公司所指派之成年女子於109年5月16日12時5分許,至台中銀行板橋分行辦理對 保開戶,由該名代辦公司女性成年員工假冒鄒姚麗芬而在附表編號2、3所示貸款文件欄位以親自書寫之方式偽造「鄒姚麗芬」之署名共7枚及以蓋用偽刻之「鄒姚麗芬」印章蓋印 「鄒姚麗芬」印文共8枚,重申鄒姚麗芬同意擔任鄒揚威向 台中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之保證人,並同意以本案房地作為貸款擔保品之意,而偽造完成附表編號2、3所示貸款文件即私文書,再持向不知情之台中銀行板橋分行對保人員陳怡君行使而完成對保開戶,足生損害於鄒姚麗芬、台中銀行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三、吳觀明整理對保文件相關資料後即交由不知情之代書周學豪於107年5月16日14時17分許,至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在附表編號4、5所示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文件上使用偽刻之「鄒姚麗芬」印章蓋印「鄒姚麗芬」印文共6枚,而偽造完成 附表編號4、5所示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文件即私文書,以表鄒姚麗芬同意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銀行擔保鄒揚威向台中銀行貸款380萬元之意,復持鄒姚麗芬之印 鑑證明、附表編號4、5所示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文件,向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龜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字號:山壢登跨字第003010號)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將本案房地設定456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銀行之不 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事項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鄒姚麗芬、台中銀行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 四、台中銀行繼續陷於錯誤而於109年5月22日核撥房屋貸款120萬 元、260萬元至鄒揚威申辦之台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鄒揚威因而得手房屋貸款380萬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鄒揚威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24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8頁 )。 (二)證人即告訴人鄒姚麗芬於警詢及偵訊時時之指述(見109年 度偵字第26286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7頁)。 (三)證人陳怡君於警詢時、證人吳觀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告弟弟鄒揚南於偵訊時之證詞(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第11頁至第12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345頁至第346頁)。 (四)附表編號2、3所示貸款文件、台中銀行個人授信申請書及資料表、附表編號1所示貸款文件、證人吳觀明前往本案房地 拍攝現場之照片、被告與假冒告訴人至台中銀行板橋分行申辦貸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桃園龜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4 日山地登字第1090010950號函檢送之附表編號編號4、5所示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文件、附表編號3所示貸款文件( 見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7頁、第303頁至 第311頁、第313頁至第319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本案詐欺犯罪除與被告聯繫之代辦公司成年員工外,另有事實欄一、二所示兩位假冒告訴人之成年女子,經加計被告後,足見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 2、按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經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刑事判例可資參考。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又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係屬具體危險犯,祇要有令一般人誤認之危險(可能)存在,即可成立。查事實欄一、二所示代辦公司所指派之兩位成年女子分別假冒告訴人而在附表編號1、2至3所示貸款文件欄位填寫告訴人之 姓名及盜蓋告訴人印章,進而製作完成附表編號1、2至3所 示貸款文件即私文書後,交付吳觀明、陳怡君以行使之,表彰告訴人同意擔任被告向台中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之保證人,並同意以本案房地作為貸款擔保品之意;又台中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因陷於錯誤,乃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周學豪在附表編號4至5所示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文件,蓋用告訴人印章,而製作完成附表編號4至5所示申辦抵押權文件即私文書後,交付不知情之龜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以行使之。以上均屬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私文書無疑。 3、次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查地政事務所收件後除核對代理人提供 之申請人統一編號、姓名資料及代理人身分資料外,對於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關於申請原因部分,僅為形式審查,而無須為實質審查,亦即應將不實之申報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事項之公文書上。 4、依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詐得房屋貸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因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上開變更後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第63頁)且給予當事人雙方辯論之機會(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5、事實欄一、二所示代辦公司所指派之兩位成年女子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貸款文件簽立「鄒姚麗芬」之署名及盜蓋「鄒姚麗芬」印章之行為,暨不知情之周學豪在附表編號4至5所示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文件蓋用「鄒姚麗芬」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盜用印章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而無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之情(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意旨),併此指明。 6、被告與代辦公司成年員工、假冒告訴人之兩名成年女子利用不知情之吳觀明、陳怡君、台中銀行板橋分行房屋貸款承辦人員及代書周學豪據以偽造完成附表所示貸款文件及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文件,屬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與代辦公司成年員工、假冒告訴人之兩名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為取得貸款以清償債務,明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竟與代辦公司合作偽以告訴人之名義擔任房屋貸款保證人及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方式於台中銀行施行詐術,使台中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380萬元,不僅損害台中銀行審核 貸款之正確性,亦損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更對告訴人之權益造成甚大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被告詐得之貸款金額達380萬元,金額甚高,且迄未能與告訴人、台 中銀行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諒解,更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又先前即有因偽造文書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至第79頁),可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暨被告自述其未婚、無子之家庭環境、入監前擔任公務員、月收入約5萬元之經濟狀況、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已有明定,又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刑法第219條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附表所示私文書上所含偽造之「鄒姚麗芬」署名共10枚、印文共1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告訴人印章所蓋用之印文給代辦公司,業據被告自述在卷(見偵卷第137頁),堪認代辦 公司所指派之兩位假冒告訴人之成年女子所蓋用之印章應係代辦公司所偽刻,則其等使用之偽刻印章自應宣告沒收。 (三)被告偽造之附表所示貸款文件及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文件,雖係供其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文書業經行使而提交台中銀行、龜山地政事務所收執,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台中銀行、龜山地政事務所無正當理由取得,而等該文書性質亦核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詐得台中銀行貸款380萬元,此屬被告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後被告已清償部分貸款,目前仍有3,567,171元貸款尚待清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3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109年度他字第3498號卷第39 頁至第42頁),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 欄位 偽造之署名或印文數量 所在卷頁 1 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資料表 (附件一) 保證人或擔保物提供人基本資料之姓名欄 署名1枚 109年度偵字第26286號卷第49頁 聲明事項之保證人欄位 署名1枚 同上卷頁 聲明事項之擔保物提供人欄位 署名1枚 同上卷頁 2 台中商銀授信編號0000000號消費者貸款借據(放款帳號000000000000)暨約定書與個別商議條款 (附件二) 消費者貸款借據之一般保證人簽章欄 署名1枚、印文1枚 同上卷第21頁 約定書之一般保證人簽名蓋章欄 署名1枚、印文1枚 同上卷第25頁 個別商議條款之立約人簽章欄 署名1枚、印文1枚 同上卷第26頁 3 台中商銀授信編號0000000號借據(放款帳號000000000000)暨約定書與個別商議條款、台中商銀其他約定事項契約 (附件三) 借據第二點借款利息條款修改處 印文1枚 同上卷第30頁 約定書之一般保證人簽名蓋章欄 署名1枚、印文1枚 同上卷第34頁 個別商議條款之立約人簽章欄 署名1枚、印文1枚 同上卷第35頁 其他約定事項契約之一、(二)之擔保物提供人簽章欄 署名1枚、印文1枚 同上卷第313頁 (起訴書附表未載) 其他約定事項契約之擔保物提供人簽章欄 署名1枚、印文1枚 同上卷第315頁 4 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7年山壢登跨字第3010號登記申請書 (附件四) 申請書義務人簽章欄 印文2枚 同上卷第307頁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欄 印文1枚 同上卷第311頁 訂立契約人義務人蓋章欄 印文2枚 同上卷第311頁 5 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7年山壢登跨字第3010號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附件五) 建物標示之建物坐落欄修改處 印文1枚 同上卷第309頁 總計 署名10枚、 印文14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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