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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連雅婷陳宏璋黃園舒

  • 當事人
    郭峻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峻榮 選任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調偵字第620、649、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峻榮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郭峻榮於民國105年11月7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 發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2 ,下稱發霸公司),負責管理發霸公司倉庫及廣告機後台管理系統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郭峻榮嗣於109年1月9日 起至000年0月間,與林郁憲共同設立並經營樂樂榮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20樓之1,下稱樂樂榮公司), 以販售廣告機為主要業務,由林郁憲擔任登記負責人,郭峻榮實際負責執行公司業務及開立統一發票,為樂樂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郭峻榮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郭峻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8年9月30日某時,擅將發霸公司所有存放於倉庫內之廣告機7台,以新臺幣(下同)49,000元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老朋 友二手傢俱行(下稱老朋友傢俱行)經營者馮敬文、湯顏緁,並將收取之現金49,000元予以侵占入己。馮敬文、湯顏緁嗣於000年00月間向郭峻榮詢問廣告機之後台管理程式相關 事宜,郭峻榮明知發霸公司廣告機之售價包含後台管理程式之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馮敬文、湯顏緁佯稱:廣告機後台管理程式須另行付費購買云云,致馮敬文、湯顏緁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間某日,交 付現金25,000元予郭峻榮。 (二)郭峻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竊取發霸公司所有存放於倉庫內之廣告機2台, 並於同月21日某時,以25,11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公司),價金25,110元則匯至郭峻榮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峻 榮帳戶)。郭峻榮明知上開廣告機2台係以其個人名義出售 ,樂樂榮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和欣公司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同日以樂樂榮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1紙予和欣公司,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三)郭峻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竊取發霸公司所有存放於倉庫內之維修之廣告機1台,並於同月14日某時,以15,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 之奧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奧森公司),奧森公司之經營者姚良瑜當場交付現金15,000元予郭峻榮。郭峻榮明知上開維修機1台係以其個人名義出售,樂樂榮公司並未實際銷 貨予奧森公司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同日以樂樂榮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不實會計 憑證即統一發票1紙予奧森公司,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 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四)郭峻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竊取發霸公司所有存放於倉庫內之廣告機6台, 並於同月13日將上開廣告機出租予不知情之峻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盟公司),峻盟公司遂於同月13日、16日分別匯款10,000元、17,400元至郭峻榮帳戶,復於同月16日交付現金5,000元予郭峻榮,共計支付32,400元予郭峻榮。郭 峻榮明知上開廣告機6台係以其個人名義出租,樂樂榮公司 與峻盟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同月16日某時,以樂樂榮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1紙予峻盟公司,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五)郭峻榮於109年2月4日以其個人名義為萊德廚具有限公司( 下稱萊德公司)提供網頁設計服務,萊德公司負責人陳建達遂於同月5日支付訂金10,000元予郭峻榮,復於同月18日匯 款34,100元至郭峻榮帳戶,共計支付44,100元予郭峻榮。郭峻榮明知樂樂榮公司與萊德公司間並無銷售或提供勞務之交易,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同年4月2日某時,以樂樂榮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 即統一發票1紙,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 性及公平性。 (六)郭峻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竊取發霸公司所有存放於倉庫內之壁掛式廣告機1台,並於同月23日某時,以27,195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 之阿萬鵝肉攤經營者徐偉賢,徐偉賢遂於同日匯款27,195元至郭峻榮帳戶。郭峻榮明知上開壁掛式廣告機1台係以其個 人名義出售,樂樂榮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阿萬鵝肉攤經營者徐偉賢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同年4 月8日以樂樂榮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1紙,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 正確性及公平性。 (七)郭峻榮於109年4月30日以其個人名義為維庭商行經營者林欣怡提供網頁設計服務,林欣怡遂於同日支付現金6,300元予 郭峻榮。郭峻榮明知樂樂榮公司與維庭商行經營者林欣怡間並無銷售或提供勞務之交易,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同日以樂樂榮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不 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1紙予林欣怡,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 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八)郭峻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竊取發霸公司所有存放於倉庫內之壁掛式廣告機1台,並於同年6月7日以23,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風 雲閣英數文理學院(下稱風雲閣學院)經營者蘇秉豐。 (九)郭峻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月1日,竊取發霸公司所有存放於倉庫內之壁掛式廣告機1台,旋於同日以35,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文人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文人補習班)經營者黃振豪。 二、案經發霸公司及樂樂榮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郭峻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一)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11月7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任 職於發霸公司,負責管理公司倉庫及廣告機後台管理系統等業務。於108年9月30日某時,將發霸公司所有存放於倉庫內之廣告機7台出售並交付予馮敬文、湯顏緁,收取之價金49,000元未交回發霸公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 詐欺犯行,辯稱:發霸公司經理有授權我處分廣告機,我沒有向馮敬文、湯顏緁收取25,000元,僅有開放管理程式給他們試用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從發霸公司離職時因與總經理有爭執,而未將49,000元歸還,但被告無侵占之犯意。被告僅有向老朋友傢俱行經營者報價開通已淘汰機型使用後台程式的費用,並未實際收取費用,既未施用詐術,亦未詐得財物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5年11月7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發霸公 司,負責管理發霸公司倉庫及廣告機後臺管理系統等業務。被告於108年9月30日某時,將發霸公司所有存放於倉庫內之廣告機7台出售並交付予老朋友傢俱行經營者馮敬文、湯顏 緁,收取之價金49,000元未交回發霸公司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55、249-251頁),核與證人湯顏緁、 潘鎧蠻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曾敬任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馮敬文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6306號 卷(下稱偵一卷)第141-143、157-158、217-223頁、偵字 第23387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53-158、459-461頁、本院 訴字卷第191-202、213-222頁),並有被告勞工保險資料、廣告機照片、被告名片、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945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17-19、21頁、偵三卷第471-475、477、479、481、483、485-491、493、49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查證人曾敬任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發霸公司總經理,我們沒有委託被告去銷售公司的廣告機,被告卻於任職期間擅自將發霸公司的廣告機賣給老朋友傢俱行等語(見偵一卷第217-223頁)。證人潘鎧蠻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賣給老朋友傢俱 行的廣告機未經報廢,被告沒有徵得總經理的同意,擅自將發霸公司的廣告機賣給老朋友傢俱行,價金也沒有繳回公司。我們之所以會發現老朋友傢俱行有發霸公司的廣告機,是因為從公司後台軟體可以看出那幾台廣告機有在使用後台軟體,但發霸公司卻沒有販售給老朋友傢俱行的紀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3-223頁)。徵之證人曾敬任、潘鎧蠻於偵 查及審理中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虛捏上開情節陷害被告,自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且其等證述情節互核一致,自值採信。參以發霸公司係事後從後台管理系統才發現廣告機已遭售出,益徵發霸公司未同意被告販售前揭廣告機。依上各情,堪認被告擅將發霸公司所有存放於倉庫內之廣告機7台,販售予老朋友二手傢俱行經營者馮敬文、湯顏緁, 收取之現金49,000元未繳回發霸公司而侵占入己。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無侵占之犯意云云,惟被告未徵得發霸公司總經理曾敬任之同意,擅將發霸公司存放於倉庫內之廣告機予以出售、處分,出售廣告機之價金迄今未交回發霸公司,顯已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而有侵占之犯意無訛。辯護人所辯不足為採。 3.證人湯顏緁於偵查中證稱:我和馮敬文購買廣告機後,被告主動打電話給馮敬文,表示先支付25,000元就可以使用後台,之後被告來傢俱行,教馮敬文使用後台,馮敬文當場給被告25,000元,向被告買後台等語(見偵一卷第157-158頁) 。其於審理中證稱:購買廣告機後,我們向被告買了後台程式,被告給我們模組,有帳號密碼,只有1台廣告機有安裝 ,被告有向我們收30,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3-196 頁)。證人馮敬文於審理中證稱:我向被告購買廣告機後,發現廣告機沒有內建程式,只有像平板一樣的畫面,我有向被告反應,被告表示廣告程式需要另外購買,之後被告來傢俱行安裝一個發霸的廣告系統讓我們試用,被告當場設定完,我們看過後付了25,000元向被告購買,只有1台廣告機可 以使用該系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7-202頁)。徵之證 人湯顏緁、馮敬文前揭證言均經具結後為之,衡情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誣陷被告之理,是其等所為證言,應屬非虛。至證人湯顏緁雖就被告當場收取之款項金額前後證述不一,應係因距案發時太久而記憶模糊所導致,應以其先前於偵查中證述之金額較為可採。依上各情,堪認被告有向馮敬文、湯顏緁稱廣告機後台管理程式須另行付費購買云云,馮敬文、湯顏緁因而當場交付25,000元予被告,被告辯稱只有開放程式讓馮敬文試用,未收取25,000元,並非可採。 4.證人曾敬任於偵查中證稱:向發霸公司購買的機器已有包含後台程式,後台程式沒有單獨販售等語(見偵一卷第218頁 )。證人潘鎧蠻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出售發霸公司廣告機不論是雲端版或是USB版,軟體程式都會附在廣告機內, 販售時廣告機硬體設備和軟體程式是一起販售,不會單純只賣廣告機硬體設備等語(見偵一卷第218頁、本院訴字卷第216-222頁)。被告亦於審理中供稱:以發霸公司的業務來說廣告機台含軟體一起販售,不能單買軟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1頁)。互核前揭情詞,堪認被告明知發霸公司廣告 機之售價包含後台管理程式之使用,硬體與軟體並未分開販售,被告卻以廣告機後台管理程式須另行支付25,000元購買等詞誆騙馮敬文、湯顏緁,是被告所為係施用詐術無訛,並因而致馮敬文、湯顏緁陷於錯誤而交付25,000元,已構成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5.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事實欄一、(二)、(三)、(四)、(六)、(八)、(九)竊盜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五)、(六)、(八)、(十)、(十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出售並交付廣告機予和欣公司、奧森公司、阿萬鵝肉攤、風雲閣學院、文人補習班,且有將廣告機6 台出租並交付予峻盟公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廣告機是我向大陸賣家購買或向二手店家購買云云。辯護人則辯稱: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有於離職後擅自進入發霸公司倉庫竊取廣告機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9年1月21日販售並交付廣告機2台予和欣公司;於 同年2月14日販售並交付廣告機1台予奧森公司;於同年0月00日出租並交付廣告機6台予峻盟公司;於同年3月23日販售 並交付廣告機1台予阿萬鵝肉攤經營者徐偉賢;於同年6月7 日販售並交付廣告機1台予風雲閣學院;於同年4月1日販售 並交付廣告機1台予文人補習班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 本院訴字卷第56-60、252-260頁),核與證人陳建璋、陳奕帆、姚良瑜、林政儒、徐偉賢、蘇秉豐、黃振豪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54-159頁、偵三卷第161-163、285-287、307-309、377-379、497-499、516-518頁) ,並有發票、廣告機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報價單可佐(見偵一卷第35、37、39、43、211頁 、偵二卷第23、25-27、29、31、37-45、47-51、53頁、偵 三卷第173、175、177-283、295-301、303-305、317-319、321、387-437、439、441、443、445、508-514、526-532、534-53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查證人潘鎧蠻於警詢時證稱:和欣公司、奧森公司、阿萬鵝肉攤、風雲閣學院、文人補習班所持有的廣告機是發霸公司的財產,因為廣告機底部的輪子是我們去特別訂製的,有白色一圈的就是我們的廣告機,螢幕左下角有發霸公司logo的殘膠,背面接合處有貼紙,開機時會顯示「Farbar」的畫面,且廣告機厚度為3公分,這些是發霸廣告機比較有辨識度 的地方。被告於離職後沒有向我們買上述廣告機。被告離職後,我們沒有刪除被告進入系統的權限,我們有一個網頁程式,只要客戶線上諮詢,就會使用LINE的方式回傳到主管級的手機,上面會有客戶的名字及聯繫方式,被告離職後還是會收到這些資料,於是被告直接攔截客戶資料去做買賣等語(見偵三卷第153-156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從雲端後 台查看,發現有發霸公司的廣告機在風雲閣學院,我到現場看後發現廣告機一開機就是發霸公司的logo,發霸公司的機器比其他公司薄,輪子上有白色,配線也是跟發霸公司方法一樣,因此確認被告賣給風雲閣學院的廣告機是發霸公司的。被告賣給文人補習班的廣告機是發霸公司所有,我是從雲端後台查看後又到現場查看而確認。我有去阿萬鵝肉攤查看,從邊框、髮絲紋、配線、發霸公司logo被撕掉的痕跡,可以確認被告賣給阿萬鵝肉攤的廣告機是發霸公司所有。被告賣給奧森公司的廣告機是發霸公司所有,從機器背面看在上面下來有凹一點,代表螢幕很薄,可以認定是發霸公司的廣告機。被告賣給和欣公司的廣告機是發霸公司所有,因為上面的發霸公司貼紙都沒有撕下來等語(見偵一卷第141-143 、217-218頁)。其於審理中證稱:發霸公司的廣告機有序 號,在後台軟體會有紀錄,可以看到發霸公司的logo,我會找到和欣公司、奧森公司、阿萬鵝肉攤、風雲閣學院、文人補習班、峻盟公司持有發霸公司的廣告機,就是我從後台發現的。透過後台管理系統可以看到這些廣告機有在使用後台軟體,我們打電話去詢問是否有買廣告機,再到現場看,發現和欣公司、奧森公司、阿萬鵝肉攤、風雲閣學院、文人補習班、峻盟公司持有的廣告機都是發霸公司的廣告機,還有發霸公司的程式在內,但是從發霸公司的販售紀錄卻沒有找到販售廣告機給上開公司行號的紀錄。被告在離職後還可以使用後台管理系統。我和總經理及被告有一個LINE的程式,只要客人在網頁上留言要買廣告機,被告離職後還是能看到訊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3-222頁)。徵之證人潘鎧蠻 歷次證述情節一致,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參以風雲閣學院、文人補習班向被告購買的廣告機開機畫面均顯示發霸公司的商標,風雲閣學院向被告購買的廣告機上有貼紙殘膠,奧森公司、阿萬鵝肉攤、文人補習班向被告購買之廣告機特徵亦與證人潘鎧蠻所證相符,有廣告機照片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23、53頁、偵三卷第303-305、441、445、514、538頁),是其上開證詞, 自值採信。 3.況被告前向文人補習班主任許翠容表示:因為我跟前東家大部分的人都還維持聯繫,加上以前的關係,其實資源相對多,所以給您的服務和價格如同您所說會更漂亮。但這邊想請您幫忙的就是前東家的部分,就也別提起我這邊了。然而我們這邊因為主要還是想走我們的產品線,只是手邊會有一些跟前東家買的設備,我會視為整新機出掉,也就是價格上來說絕對會更便宜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二卷第37頁),足徵被告本案所交付之廣告機係自發霸公司取得。參以被告於離職後未曾向發霸公司購買廣告機,本案係因證人潘鎧蠻透過後台管理系統發現本案未有銷售紀錄之發霸公司廣告機,卻為和欣公司、奧森公司、峻盟公司、阿萬鵝肉攤、風雲閣學院、文人補習班所使用,因而察覺廣告機遭竊,業據證人潘鎧蠻證述如前,互核前揭情詞,堪認被告販賣並交付予和欣公司、奧森公司、阿萬鵝肉攤、風雲閣學院、文人補習班之廣告機,及出租並交付予峻盟公司之廣告機,均係被告自發霸公司所竊取無訛。是被告辯稱上開廣告機係向大陸賣家購買或向二手店家購買云云,已與前揭對話紀錄內容不符,況被告就其於何時、以多少價格、向何人購買等節均未能說明,亦未能提出任何單據或購物紀錄足資佐證,其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關於事實欄一、(二)、(三)、(四)、(五)、(六)、(七)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五)、(六)、(七)、(八)、(九)】: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1月9日起至7月間與林郁憲共同設立並經營樂樂榮公司,被告實際負責執行公司業務,亦有以樂樂榮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發票,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 ,辯稱:我開立樂樂榮公司發票有經過林郁憲同意,因為樂樂榮公司當時需要發票去申辦貸款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不是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不適用商業會計法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9年1月9日起至7月間與林郁憲共同設立並經營樂樂榮公司,以販售廣告機為主要業務,由林郁憲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則實際負責執行公司業務及開立統一發票。又(1) 被告於109年1月21日以個人名義出售廣告機2台予和欣公司 ,價金25,110元匯至被告帳戶,被告於同日以樂樂榮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統一發票1紙予和欣公司。(2)被 告於109年2月14日以個人名義出售廣告機1台予奧森公司並 收取價金15,000元。又於同日以樂樂榮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統一發票1紙予奧森公司。(3)被告於109年3月13日以個人名義出租廣告機6台予峻盟公司,租金共計32,400元匯至被告帳戶,被告於同月16日,以樂樂榮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統一發票1紙予峻盟公司。(4)被告於109年2月4日以其個人名義為萊德公司提供網頁設計服務,萊德公司負責人陳建達遂於同月5日支付訂金10,000元予被告 ,復於同月18日匯款34,100元至被告帳戶,共計支付44,100元予被告。被告嗣於同年4月2日某時,以樂樂榮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統一發票1紙。(5)被告於109年3月23日某時,以個人名義出售廣告機1台予阿萬鵝肉攤經營者徐偉賢,價金27,195元匯至被告帳戶,被告遂於同年4月8日以樂樂榮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統一發票1紙。(6)被告於109年4月30日以其個人名義為維庭商行經營者林欣 怡提供網頁設計服務,林欣怡遂於同日支付現金6,300元予 被告,被告於同日以樂樂榮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6所 示之統一發票1紙予林欣怡等事實,為被告是認(見本院訴 字卷第56-59、252-259頁),核與證人林郁憲、陳建達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建璋、姚良瑜、林政儒、徐偉賢、林欣怡、陳奕帆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97-107、154-157頁、偵三卷第161-163、285-287、307-309、323-325、377-379、447-449頁),並有樂樂榮公司設 立登記表、發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7-23 、35、37、39、41、43、45、75-84、211頁、偵二卷第25-27、29、31頁、偵三卷第173-283、295-301、303-305、317-319、321、333-373、375、387-437、439、457頁),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按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 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依現行公司法之規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查被告與林郁憲共同設立並經營樂樂榮公司,由被告實際負責執行業務及開立統一發票,業據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為樂樂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無誤。辯護人辯稱被告不是商業負責人云云,顯不可採。 3.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林郁憲於偵查中證稱:樂樂榮公司設立後,由被告去執行相關業務及處理公司帳目。被告與和欣公司、奧森公司、峻盟公司、萊德公司、阿萬鵝肉攤、維庭商行的交易我均不知情。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發票是被告開立的,都沒有經過我,統一發票專用章不是我保管。我和被告合作時,有向被告約定被告自己那邊有的廣告機可以自己出售,但不要跟公司的廣告機混在一起等語(見偵一卷第97-105頁)。其於審理中證稱:樂樂榮公司的業務是販售廣告機,被告負責樂樂榮公司的業務執行和財務管理,公司的統一發票章一直都由被告保管,發票都是由被告開立。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發票都是被告開立的,開立當下被告沒有告訴我要開樂樂榮公司的發票。我和被告合作時,被告表示他自己有廣告機,我有和被告約定被告可以販賣自己的廣告機,但不要和樂樂榮公司混在一起。我沒有同意被告自己出售廣告機或為個人業務,而非樂樂榮公司業務時,可以開立樂樂榮公司發票。被告也沒有向我提過被告自己的客戶,但為了樂樂榮公司要去貸款,而開立樂樂榮公司發票。我只同意樂樂榮公司的客戶,才能開立樂樂榮公司的發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3-234頁)。衡以證人林郁憲於偵查 及審理中前後證述一致,又均已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可性性,實無甘冒偽證被追訴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是其證詞應屬可信。 4.參以本案係由被告一人與和欣公司、奧森公司、峻盟公司、阿萬鵝肉攤、萊德公司、維庭商行接洽買賣、租賃廣告機及提供服務等交易事宜,對價亦均由上開公司行號支付予被告,被告交付予和欣公司、奧森公司、峻盟公司、阿萬鵝肉攤之廣告機,均係被告自發霸公司竊得,而非樂樂榮公司所有之廣告機,又樂樂榮公司係以販售廣告機為業,被告為萊德公司、維庭商行提供網頁設計服務,亦非樂樂榮公司之業務範疇,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其係以個人名義與上開公司行號進行交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6-59、256-260頁),堪認樂樂榮公司與上開公司行號間並無銷售或提供勞務之交易。被告明知上情,卻以樂樂榮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之統一發票,且附表二編號2、3、4、6所示統一發 票上之金額亦與實際交易之金額不符,足認其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主觀犯意甚明。 5.被告雖辯稱其開立樂樂榮公司發票有經過林郁憲同意,且係為公司申辦貸款所需云云。然證人林郁憲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其有與被告約定樂樂榮公司業務與被告私人經營之業務不要相混,亦未同意或要求被告以其私人之交易開立樂樂榮公司發票以申辦貸款等語明確,又樂樂榮公司係於000年0月間申辦貸款,第一筆款項800,000元於同月13日撥款,業據 證人林郁憲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29頁),並有樂樂 榮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偵一卷第70-3頁),然被告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統一發票,時間均係000年0月間,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統一發票甚至是於貸款撥款後才開 立,被告所辯已難採信。況縱樂樂榮公司有開立統一發票申辦貸款之需,或經過林郁憲同意,然被告明知樂樂榮公司並無提供勞務或銷貨予上開公司行號之事實,仍以樂樂榮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客觀上仍屬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主觀上亦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自無從解免其罪責。 6.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2月27日起 生效,本次修正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四)、(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五)、(七)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核被告 就事實欄一、(八)、(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業務侵占及詐欺犯行間,及事實欄一、(二)、(三)、(四)、(六)竊盜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間,犯罪目的有別,犯罪時間及行為明顯可分,態樣及所侵害之法益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檢察官認此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被告就本案所犯業務侵占(1罪)、詐欺取財(1罪)、竊盜(共6罪)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2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前揭所犯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有異,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發霸公司員工,卻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利用業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保管之廣告機出售,並將款項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其自發霸公司離職後,多次竊取發霸公司之廣告機變賣獲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未循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馮敬文、湯顏緁受有財產上損害,顯不可取。其於擔任樂樂榮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各次所侵占、竊取、詐得之財物價值及所獲利益、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張數及本案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以及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261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上開各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侵占之 款項49,000元及詐得之款項25,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在其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 事實欄一、(二)、(三)、(四)、(六)、(八)、(九)部分,將竊得之廣告機予以變賣、出租,分別得款25,110元、15,000元、32,400元、27,195元、23,000元、35,000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分別在其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1支,固 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三卷第18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四)、(六)部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以樂樂榮公司名義出售及出租其竊得之廣告機並收取對價,復開立不實之樂樂榮公司發票,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樂樂榮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被告就事實欄一、(五)部分,明知並無交付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年2月18日某時,向陳建達佯稱有提供網頁設計服務云云,致陳建達陷於錯誤,於同月5日某時,交付 訂金10,000元,又於同月18日匯款34,100元至被告帳戶後予以侵占入己(合計44,100元),嗣網頁遲未完成,陳建達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被告就事實欄一、(七)部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年4月30日某時,以6,300元代價為維庭商行設 計網頁,於當日收受6,300元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就公訴意旨所指背信部分 (一)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 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目的犯及結果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名之成立,行為 人除須在客觀上有為本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並進而為違背其任務之執行,致生損害本人財產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之結果以外,在主觀上更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倘行為人並無此等主觀不法意圖,自難以背信罪相繩。且刑法背信罪為結果犯,必以行為人違背任務之作為或不作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方屬相當。(二)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四)、(六)部分,係以其個人名義出售、出租其自發霸公司竊得之廣告機並收取價金及開立樂樂榮公司發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既係以個人名義出租、租售其竊得之廣告機以賺取對價,其在客觀上有無為樂樂榮公司處理事務之行為,主觀上有無不法意圖,已非無疑。又被告所販售及出租之廣告機均係自發霸公司所竊得,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之行為已生損害於樂樂融公司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結果,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背信,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竊盜、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就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部分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當初提供的服務是網站製作和主機代管,網站有依陳建達之需求完成,網站放在網路上會有承租的問題,就是主機代管部分,現在雖然搜尋不到,但當初我有將網站放上網路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確實有提供網頁,本案僅是債務不履行等語。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 ,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即意圖給付不完全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或給付不完全,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不完全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 (三)被告於109年2月18日某時,向陳建達表示有提供網頁設計服務,陳建達因而於同月5日某時,交付訂金10,000元,又於 同月18日匯款34,100元至被告帳戶,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建達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56-157頁、偵三卷第323-325頁、本院訴字卷第203-210頁) ,並有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偵一卷第75-84頁、偵三卷第333-37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四)查證人陳建達雖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銷售廚具,需要網頁來宣傳成果,我的員工有人認識被告,所以讓被告做。後來我開始要求被告製作網頁時追加要求,被告表示網頁優化或上其他搜尋引擎的關鍵字要加錢,我因而支付44,100元給被告。網頁一直沒有完成也沒有驗收,我將尾款轉帳給被告後,被告對我愛理不理,網頁部分我在搜尋引擎上找得到,但我有向被告要求網頁要在第一頁讓曝光度增加,被告卻以需要時間搪塞,之後被告就消失,沒有幫我處理等語(見偵三卷第323-324頁)。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幫我將網頁 做好,關鍵字搜尋也沒有做等語(見偵一卷第156頁)。其 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做網頁,但是沒有將網頁完成。被告只是將我提供的照片放上網,沒有做動態、廚具功能性展示。期間我希望在網路上看到我的網頁,但是我用萊德公司下去查詢還是沒有找到網頁,我一直催被告,被告只說會盡快,後來被告聯繫不上。目前在網路上可以查到被告將我提供的照片放上網的那個網頁,但是在網路上沒有查到牽連網站的機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3-212頁),依證人陳建達 之證述固可認被告與陳建達確有約定由被告為萊德公司設計網頁,嗣後被告製作之網頁與陳建達之要求不符。然被告於收款後確有製作網頁,該網頁亦能於網路上搜尋找到,業據證人陳建達證述明確,並有網頁擷圖附卷可佐。參以被告於109年2月22日11時43分許,有將萊德公司之網址傳給陳建達,陳建達於同月23日17時6分許,有向被告表示網頁可以連 結,但無法搜尋到網路關鍵字,被告於同月24日8時59分許 ,則回以目前還在設定及優化中,有幫陳建達設置一組信箱及工作管理站台,並將信箱擷圖傳送予陳建達,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偵三卷第333-357頁),是被告前揭所辯,尚 非全然無稽。實無從以被告所製作之網頁不如預期,遽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詐欺罪責,從而本件應屬因網頁設計而生之民事糾葛,自宜透過民事手段解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有罪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就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五)、(七)部分,係以其個人名義為萊德公司、維庭商行提供網頁設計服務,而收取價金44,100元、6,300元,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收取前揭款項,實 為其個人提供服務之對價,而非其執行樂樂榮公司業務而持有該等款項,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業務侵占,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林郁憲共同成立並經營樂樂榮公司,被告負責實際業務經營,並持有樂樂榮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樂樂榮公司提款卡), 提款前應告知林郁憲款項用途,嗣後應提供憑證以核銷款項,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持樂樂榮公司提款卡,於109年2月24日,轉帳50,000元、40,000元;又於同年4月24日轉帳28,604元、14,078元、13,440元(合計146,122元)至被告帳戶後,侵占入己。(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持樂樂榮公司提款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自動提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共34筆,合計572,160元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尚需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樂樂榮公司之指訴、樂樂榮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持樂樂榮公司提款卡轉帳都是用於公司業務,且都有經過林郁憲同意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提領之款項有用於支付被告委請他人為公司作帳之薪資、被告之薪資及勞健保、被告提供車輛供公司使用,公司應給付被告之租金、車輛油錢、停車費、公司雲端及網域費用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負責實際經營樂樂榮公司業務,並持有樂樂榮公司提款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9年2月24日,有50,000元、40,000元轉入被告帳戶;於同年4月24日有28,604元、14,078元 、13,440元(合計146,122元)轉入被告帳戶。又被告有持 樂樂榮公司提款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自動提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共34筆,合計572,160元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郁憲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97-107頁、本院訴字卷第223-234頁) ,並有樂樂榮公司及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0-3-70-4、75-8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一、(一)部分 1.查證人林郁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9年2月24日向我表示1、2月進項憑證需要,且相關款項被告已經先支出,要求我匯款到被告帳戶,我因而轉帳50,000元、40,000元至被告帳戶。被告於同年4月24日向我表示3、4月進項憑證需要支出 ,我為了公司營運而匯款給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99-101頁)。其於審理中證稱:109年2月24日我轉帳50,000元、40,000元給被告,當時被告說這是1、2月間的報支;同年4月24 日我轉帳28,604元、14,078元、13,440元給被告,被告說這是3、4月間的報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1-232頁),堪 認上開款項均為證人林郁憲轉帳予被告,公訴意旨認被告自行持卡轉帳容有誤會。 2.按刑法之侵占罪,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始足當之,此觀法條之構成要件自明。若行為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未有易持有為所有而將物侵占入己之行為,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查上開款項均係證人林郁憲自行轉帳至被告帳戶,用於支付被告為公司墊支之款項,則被告未有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行為,核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縱被告於收款後未能提出核銷憑證,然此僅為被告與樂樂榮公司間之民事糾葛,與被告是否構成業務侵占罪實屬二事,自難以被告嗣後未能提出相關核銷憑證,即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3.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被告涉嫌業務侵占犯行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三)公訴意旨一、(二)部分 1.按刑法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作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易持有為所有時,即已存在,始克相當。申言之,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附表三編號19、20所示款項,係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出售其自發霸公司竊得之廣告機予風雲閣學院,風雲閣學院依被告指示將對價匯至樂樂榮公司帳戶,業經認定如前,是該等款項顯非因被告執行樂樂榮公司業務而持有,縱被告將款項領出,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3.查證人林郁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大部分有向我說明用途,例如被告於109年6月30日提領之3 筆款項,被告說要拿錢給廠商,有經過我同意。事後因為被告沒有補憑證給我,所以我們才會以提告的方式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100-101頁)。其於審理中證稱:樂樂榮公司一 開始設立時,我當時還有另外的工作,尚未辭職,於109年4月我才到樂樂榮公司上班。樂樂榮公司大約於109年5、6月 間才開始有收入。從樂樂榮公司設立時起,提款卡就已放在被告那邊,存摺則由我保管。在公司經營方面,我除了要求被告不要將私人廣告機和樂樂榮公司的廣告機混在一起出售,對於公司經營、財務及業務並沒有特別約定。公司成立時的網路架設由被告處理,帳務也由被告負責,於109年4月後,被告有向我表示公司會計及作帳部分交由被告朋友處理。被告提領樂樂榮公司帳戶內的款項,有時候會說提領的理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4-234頁)。是由證人林郁憲之證 詞可知,樂樂榮公司設立後直至000年0月間,均係由被告獨自負責公司業務之經營,雙方就公司之財務並無特別約定,被告於公司設立之初有為公司處理網路架設及會計事宜,其後被告亦有委託他人處理公司會計事務,且被告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大部分有向林郁憲說明原因等情,則被告辯稱:提款有徵得林郁憲同意,款項均用於公司業務使用等語,尚非無稽。 4.參以證人林郁憲同意支付被告每月40,000元之薪資,有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被告為樂樂榮公司支 出之其他費用,亦據其提出相關發票以資佐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07-134頁),互核前揭情詞,足認被告有為樂樂榮公 司支付網路架設費用、會計人員薪資及公司經營所需之相關費用,且樂樂榮公司亦需每月支付被告新資。則被告主觀上認樂樂榮公司需支付公司經營所需之人事、設備等相關費用及其為樂樂榮公司代墊之款項,進而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難認其主觀上確有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縱被告於提款後未提出全部核銷憑證,然此僅為被告與樂樂榮公司間之民事糾葛,尚難遽認被告於提款時即有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5.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侵占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高智美、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事實欄一、(一) 郭峻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2 事實欄一、(二) 郭峻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3 事實欄一、(三) 郭峻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4 事實欄一、(四) 郭峻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 5 事實欄一、(五) 郭峻榮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 6 事實欄一、(六) 郭峻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八) 7 事實欄一、(七) 郭峻榮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九) 8 事實欄一、(八) 郭峻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 9 事實欄一、(九) 郭峻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一)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期 相對人公司行號名稱 開立銷售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1月21日 和欣公司 25,110元 2 109年2月14日 奧森公司 15,750元 實際收取15,000元 3 109年3月16日 峻盟公司 32,000元 實際收取32,400元 4 109年4月2日 萊德公司 63,000元 實際收取44,100元 5 109年4月8日 阿萬鵝肉攤 27,195元 6 109年4月30日 維庭商行 12,599元 實際收取6,300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年/月/日 金額/元 1 109/02/16 14,005 2 109/05/11 20,005 3 109/05/15 16,005 4 109/05/16 20,005 5 109/05/16 10,005 6 109/05/19 20,005 7 109/05/19 30,000 8 109/05/21 30,000 9 109/05/23 20,005 10 109/05/25 20,005 11 109/05/25 20,005 12 109/05/27 20,005 13 109/05/30 20,005 14 109/05/30 10,005 15 109/06/03 20,005 16 109/06/05 20,005 17 109/06/05 18,005 18 109/06/16 10,005 19 109/06/17 10,005 20 109/05/19 13,005 21 109/05/21 20,005 22 109/06/21 10,005 23 109/06/23 5,005 24 109/06/24 5,005 25 109/06/30 20,005 26 109/06/30 20,005 27 109/06/30 11,005 28 109/07/03 20,005 29 109/07/07 20,005 30 109/07/07 20,005 31 109/07/07 20,005 32 109/07/08 10,005 33 109/07/12 20,005 34 109/07/18 10,005 合計 57萬2,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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