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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

選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蘇揚旭林維斌施建榮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忠信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被告
林惠蓉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被告
唐龍輝
選任辯護人
林志鄗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怡茹律師
被告
胡苡瑄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被告
趙孟杉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被告
許峻誌
選任辯護人
張宜斌律師
被告
謝浩城
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思愷律師
被告
李璇芳
選任辯護人
壽若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4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子○○、丁○○、己○○、戊○○、丑○○、辛○○、辰○○及丙○○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諭知。

事實

子○○為欣湛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登記負責人為子○○哥哥黃駿朋,下稱欣湛然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其兒子即新北市議會第3屆議員黃俊哲已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登記為同年11月26日舉辦之111年新北市議會第4屆議員選舉第5選舉區(板橋區,下稱本案議員選舉)候選人,為求黃俊哲能順利當選,竟與丁○○、己○○、戊○○、丑○○、辛○○、辰○○及丙○○(其等於本案之身分如附表一所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下列作為參與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犯行:

一、111年9月19日

(一)子○○於11時53分許前某時許,指示不知情之欣湛然公司嘉義太保辦公室副理謝世韋訂購市價新臺幣(下同)550元之林聰明沙鍋魚頭禮盒(2件組,砂鍋菜2100g+鰱魚頭/鮭魚頭300g,下稱禮盒)共500盒,再交代丁○○處理禮盒付款、追蹤收貨及轉達致贈部分禮盒給樁腳之指示給己○○之事宜。

(二)謝世韋於11時53分許至12時20分許,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丁○○表示子○○交代要購買禮盒500盒,並詢問收貨地點及索取欣湛然公司統一編號,丁○○因而告知收貨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及欣湛然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

(三)謝世韋於13時36分許,使用「Line」向不知情之巧也小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也小吃公司)員工陳冠廷訂購禮盒500盒,陳冠廷因訂購數量較多而經徵得不知情之巧也小吃公司營運長林欣儀同意後,始同意出售禮盒500盒;之後謝世韋於13時50分許,使用「Line」向丁○○告知明天會有禮盒160盒寄到及收件人聯絡電話為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復於於15時48分許,使用「Line」向丁○○告知後天會有禮盒340盒寄到。

(四)丁○○獲悉禮盒到貨時間後,旋於15時49分許至16時47分許,使用「Line」告知己○○禮盒到貨時間,並傳達子○○的指示,請己○○要盡快送出部分禮盒給椿腳。

(五)不知情之欣湛然公司嘉義太保辦公室職員吳禹璇於15時3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路0號),自欣湛然公司所申設之合作金庫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取現金298,520元並交給謝世韋,謝世韋復於15時43分許,將現金298,520元交給陳冠廷,用以給付禮盒購買價金共275,000元、運費及紙箱費共23,520元(275,000元+23,520元=298,520元);吳語璇於16時4分許至16時5分許,使用「Line」告知丁○○已付款及付款金額為298,520元,並詢問丁○○而確認申請付款單位為欣湛然公司管理部,丁○○則向吳禹璇確認有索取發票可供報帳核銷。

二、111年9月20日貨運業者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貓宅急便)送貨員將禮盒送至收件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依照該地點之大樓管理員所轉達之丁○○指示而將禮盒轉送至新北市黃俊哲市議員服務處(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黃俊哲服務處),不詳之黃俊哲服務處人員於14時50分許前之某時許簽收魚頭禮盒共116盒,戊○○於14時50分許,使用「Line」告知己○○禮盒已送至黃俊哲服務處,需要有人將禮盒搬到隔壁倉庫的冰櫃存放(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62號倉庫,預計作為黃俊哲本案議員選舉的競選總部)。

三、111年9月21日黑貓宅急便送貨員將禮盒送至前開收貨地點時,仍依大樓管理員所轉達之丁○○指示,將禮盒轉送至黃俊哲服務處,戊○○於10時18分許簽收禮盒共342盒,並在丑○○的協助下將禮盒分別存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及同址60號之冰箱、62號倉庫大門旁。

四、111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

(一)子○○及辛○○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參與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數量之禮盒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在本案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壬○○,並由子○○明示請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在本案議員選舉投票支持黃俊哲,以此行求賄賂之方式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未經其應允投票支持。

(二)己○○依子○○的指示,統籌分派戊○○、辛○○分別負責交付禮盒與埔墘地區有投票權之人、後埔地區有投票權之人。己○○、戊○○、丑○○、辛○○、辰○○及丙○○以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方式參與交付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數量之禮盒與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在本案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並默示請求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在本案議員選舉投票支持黃俊哲,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因知悉己○○、戊○○、丑○○、辛○○、辰○○及丙○○與黃俊哲服務處有關且送禮時間在選舉將近之際而瞭解來意,己○○、戊○○、丑○○、辛○○、辰○○及丙○○以此行求賄賂之方式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未經其等應允投票支持。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六第10頁)。

(二)被告子○○、己○○、戊○○、丑○○、辛○○、辰○○及丙○○及其等辯護人之爭執

1、被告子○○:證人即被告丁○○、己○○(111年12月20日訊問時)、戊○○、丑○○、辛○○及辰○○、證人謝世韋、乙○○、劉慧美、郭新芳、午○○、吳建和、許明順、曾國旃、卯○○、林永松、巳○○、庚○○、寅○○、癸○○及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47頁,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359頁,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卷六<下稱本院卷六>第10頁、第205-219頁)。

2、被告己○○:證人即被告丁○○、戊○○及辰○○、證人李俊中、乙○○、曾國旃及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317-333頁,本院卷三第359頁,本院卷六第10頁)。

3、被告戊○○:證人即被告丁○○、己○○(111年12月20日訊問時)、辰○○及丑○○、證人李俊中、乙○○、曾國旃及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9-43頁,本院卷三第360頁,本院卷六第10頁)。

4、被告丑○○:證人即被告子○○、丁○○、己○○(111年12月20日訊問時)、戊○○、辰○○、辛○○、丙○○、證人謝世韋、李俊中、劉慧美、郭新芳、午○○、乙○○、吳建和、許明順、曾國旃、曾煥林、卯○○、庚○○、林永松、巳○○、寅○○、癸○○及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97頁、第360頁,本院卷六第10頁)。

5、被告辛○○:證人即被告丁○○及戊○○、證人李俊中、郭新芳、乙○○、許明順、曾國旃及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84-85頁,本院卷三第360頁,本院卷六第10頁)。

6、被告辰○○:證人即被告子○○、丁○○、己○○、戊○○、辛○○、丑○○及丙○○、證人林欣儀、陳冠廷、謝世韋、李俊中、劉慧美、郭新芳、郭明軒、午○○、乙○○、吳建和、許明順、曾國旃、曾煥林、卯○○、庚○○、林永松、巳○○、寅○○、癸○○及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8-50頁,本院卷三第360頁,本院卷六第10頁)。

7、被告丙○○:證人即被告戊○○、證人午○○、乙○○、吳建和、許明順、庚○○及林永松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6頁,本院卷三第360頁,本院卷六第10頁)。8、本院認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載敘: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之外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存在,應負釋明之責(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意旨)。查上開證人均已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又被告子○○、己○○、戊○○、丑○○、辛○○、辰○○及丙○○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舉證釋明依上開證人當時作證之外在環境,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子○○、丁○○、己○○、戊○○、丑○○、辛○○、辰○○及丙○○(下稱被告八人)及其等辯護人無爭執部分

1、被告子○○、己○○、戊○○、丑○○、辛○○、辰○○及丙○○部分:除前揭被告子○○、己○○、戊○○、丑○○、辛○○、辰○○及丙○○所爭執之供述證據外,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被告子○○、丁○○、己○○、戊○○、丑○○、辛○○、辰○○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子○○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47頁,本院卷三第359頁,本院卷六第10頁),被告己○○、戊○○、丑○○、辛○○、辰○○、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17-333頁、第29-43頁、第84-85頁、第49-50頁、第5-6頁,本院卷三第359頁、第360頁、第299頁),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六第7-12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己○○、戊○○、丑○○、辛○○、辰○○、丙○○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以外之言詞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2、被告丁○○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六第10頁),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52頁,本院卷三第359頁),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六第7-12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丁○○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子○○部分

(1)辯護人辯護稱:檢察官於111年11月17日及同年12月9日訊問時以被告身分訊問丁○○、戊○○之後,逕命丁○○、戊○○供後具結,但具結內容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後段供後具結內容之規定,具結不生效力,又檢察官係以包裹概括之方式訊問丁○○、戊○○「剛才所述是否均屬實」,難認丁○○、戊○○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已轉化為其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詞內容,故證人丁○○、戊○○所為不利於被告子○○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A.檢察官於111年11月17日及同年12月9日訊問時係先以被告身分訊問丁○○、戊○○暨於同年12月9日訊問時亦係先以被告身分訊問丁○○並均曉示可保持緘默之被告權利(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後均依法曉示得拒絕證言之證人權利(同法第185條第2項、第186條第2項),再均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等朗讀結文後具結,將其等改列為證人後訊問被告子○○犯罪情形,此有111年11月17日被告丁○○、戊○○訊問筆錄、111年12月9日被告丁○○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11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一<下稱選偵字第49號卷一>第267-275頁、第39-52頁,111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二<下稱選偵字第49號卷二>第305-317頁),則檢察官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訊問丁○○、戊○○,前者曉示得保持緘默,後者曉示應據實陳述,程序有所區隔而不致混淆,而得以選擇行使各該當權利,並無辯護人上開所稱檢察官未明示丁○○、戊○○已將其改列為證人訊問,及漏未踐行告知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再使其具結陳述,具結不生效力之情形,且檢察官係先命丁○○、戊○○具結後再訊問其他被告犯罪情形,要屬供前具結無誤,是亦無辯護人上開所稱結文內容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後段供後具結內容之規定之情形。是以,檢察官蒐取證據程序於法並無不合。B.檢察官於111年11月17日訊問時以被告身分訊問丁○○、戊○○後、於同年12月9日訊問時以被告身分訊問丁○○後,雖均將丁○○、戊○○改列為證人訊問,但僅包裹式地泛問「剛才所述是否均屬實?」、「上開所述與子○○、黃俊哲、己○○、謝世韋、吳禹璇相關部分,是否均屬實,有無要修正?」、「你上開以被告身分所述的內容是否均屬實?有無需要更改?」之語,丁○○以證人身分具結答稱:「是」、「都實在」、戊○○以證人身分具結答稱:「應該不用更改,我都是依照我的親身經歷跟印象來陳述,我沒有說謊,我講的都是實話」,鑒於此種概括式訊問之筆錄,並無任何意義可言,固殊難遽認丁○○、戊○○先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已轉化為證人筆錄之供述內容。然按共同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同被告,當共同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被告犯罪時,就該另一被告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被告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同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惟衡諸其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共同被告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應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參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經查,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丁○○、戊○○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等規定,且筆錄交閱覽無訛始簽名,丁○○、戊○○及其等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檢察官於111年11月17日訊問丁○○、戊○○、於同年12月9日訊問丁○○時有使用不正方法,復無證據得以證明丁○○、戊○○陳述當時非基於自由意志。綜合丁○○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丁○○、戊○○於111年11月17日及同年12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子○○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詳如後述),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C.依上所述,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並不可採。

(2)辯護人辯護稱:調查局於111年12月15日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詢問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身為被告之相關權利,足見丑○○之被告地位業已形成,然檢察官於同日訊問時卻未以被告身分訊問丑○○,而係以證人身分訊問之,並令其具結,之後對丑○○提起公訴,檢察官顯係規避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第1項之告知義務,故證人丑○○於111年12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被告子○○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及互為證人之身分,倘檢察官係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而為訊問,並各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使該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尚難謂為於法有違(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調查官雖係以被告身分通知丑○○並先行詢問,然嗣由檢察官訊問丑○○時,因檢察官所要調查者為丑○○以外被告之犯罪事實,此時若要以丑○○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即應將丑○○轉換為證人身分,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故檢察官於訊問時在確認丑○○作證之意願後,即為拒絕證言權之告知並命其具結,此有111年年12月15日丑○○訊問筆錄可為依據(見選偵字第49號卷二第43-51頁),則檢察官既經丑○○同意為證,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實無違法取證之可言。是以,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亦非可採。

(3)辯護人辯護稱:檢察官於111年11月17日訊問李俊中時先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身為被告之相關權利,旋又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李俊中具結。是檢察官未就李俊中之被告及證人身分分別訊問,妨害李俊中訴訟上陳述自由權之保障,故證人李俊中於111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被告子○○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檢察官先以被告身分訊問,再轉換以證人身分訊問,或先以證人身分訊問,再轉換以被告身分訊問,而以不同程序及訴訟身分關係先後訊問被告,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前,已分別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之事項,或同法第186條第2項所定告知證人拒絕證言權,使被告瞭解其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而得以適當行使各該訴訟上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訴訟上權利之行使者,則檢察官採取上述不同訊問被告之方式,係為偵查犯罪事實所為合法方式之運用,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檢察官於111年11月17日先以被告身分訊問李俊中,再由李俊中轉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命具結後為證述,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知同法第181條所定得拒絕證言之規定,並告以偽證罪之處罰等情,此有檢察官111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之記載可按(見選偵字第49號二第187-191頁)。是檢察官顯以證人身分訊問李俊中甚明。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合,要非可採。

(4)辯護人辯護稱:證人乙○○、許明順、曾國旃及卯○○並未親自收受禮盒,而係由其等家人收受,故該等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子○○之證述應屬傳聞證據,應不得做為證據云云。惟按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固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而除前揭「傳聞供述」外,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則非屬傳聞證據(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證人乙○○、許明順、曾國旃及卯○○於偵訊時所述關於何人交付禮盒及其經過,雖均係聽聞自彼等的家人,並非彼等親身經歷,固屬「傳聞供述」,然關於彼等知悉送禮者的身分、經家人告知有人送禮盒之情,則係彼等實際見聞之事實,並非轉述他人之言語或聽聞自他人之陳述,自非所謂之「傳聞證據」,自難遽認證人乙○○、許明順、曾國旃及卯○○於偵訊時所為全部證詞均屬「傳聞供述」而無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顯有誤會,要非可採。

(5)辯護人辯護稱:證人巳○○經檢察官訊問是否自願到庭應訊時表示:「他們帶我來的」,顯見證人巳○○並非自願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詞之任意性及真正性,已非無疑云云。然經本院於112年5月1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證人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錄影檔案,並未看到檢察官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要求證人巳○○必須或不能怎麼說,檢察官訊問語氣平和,看不出證人巳○○有任何緊張或疲倦之情況,此有112年5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卷四<下稱本院卷四>第98頁),是堪認證人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係出於任意性;又按所謂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則係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於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時,所具有之實質證據價值。兩者並不相同,不容混淆(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意旨)。辯護人以證人巳○○並非自願到庭,其證詞之真正性已非無疑,進而指摘證人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此一指摘,顯係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區別,難謂可採。

(6)辯護人辯護稱:檢察官訊問證人巳○○、庚○○及林永松時並未告知「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故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被告子○○之證詞,應不得做為證據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賦予證人恐因陳述受追訴或處罰之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未告知,而侵害證人此項權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詞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此為本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程序所得一致見解(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08號刑事判決意旨)。查經依勘驗巳○○、庚○○及林永松於111年12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錄影檔案,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偵查中之巳○○、庚○○及林永松時,漏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規定,此有本院112年5月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8頁、第18頁、第27-28頁)。惟衡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其犯罪對於國家政治良窳影響甚鉅。況巳○○、庚○○及林永松並未允諾就其等投票權應為如何之行使,其等收受魚頭禮盒並未成立犯罪,檢察官因此未對其等提起公訴,雖檢察官漏未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然並未侵害其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且被告子○○所涉犯行對國家政治正常運行之危害非輕,巳○○、庚○○及林永松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對公益之維護實具重要性,尚不得僅因上開輕微瑕疵,即認巳○○、庚○○及林永松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而忽視重大國家利益之維護,審酌本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子○○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子○○訴訟上之防禦,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基於權衡原則,認巳○○、庚○○及林永松111年12月15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實非可採。

2、被告己○○部分

(1)辯護人辯護稱:丁○○、戊○○於111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人具結為供後具結,暨為包裹式訊問,故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丁○○、戊○○於111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辯護人仍執陳詞,泛言指摘,並非可採。

(2)辯護人辯護稱:辰○○、曾多惠之被告地位早已形成,調查局卻以證人身分傳喚辰○○、曾多惠,並於夜間詢問辰○○、曾多惠,而規避夜間不得詢問之規定,又辰○○、曾多惠誤以為是以證人身分才同意接受檢察官訊問,然檢察官於訊問時卻以被告身分訊問辰○○、曾多惠,故辰○○、曾多惠於111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限,立法政策乃以偵查中具結之陳述足以具備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而特予肯認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辰○○、曾多惠於111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皆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分別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且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等外力干擾,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之情況下所為,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辰○○、曾多惠於111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情事與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之判斷無關,自難因此遽認辰○○、曾多惠於111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3)辯護人辯護稱:檢察官於111年11月17日訊問李俊中時,係同時以被告兼證人身分而訊問,已妨害李俊中訴訟上陳述自由權之保障,故證人李俊中於111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檢察官於111年11月17日訊問時顯以證人身分訊問李俊中甚明,並無同時以被告及證人身分訊問李俊中之情形,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合,要非可採。

(4)辯護人辯護稱:證人乙○○於111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人曾國旃於111年11月17日及同年12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卯○○於111年12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詞均為傳聞供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證人乙○○、卯○○及曾國旃上開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的哪一部分內容屬傳聞供述,僅空言泛稱「均屬傳聞供述服」云云,是其辯護意旨無足採憑,自難因此驟認證人乙○○、曾國旃及卯○○上開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詞均無證據能力。

(5)辯護人辯護稱:證人巳○○並非自願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且檢察官訊問證人巳○○、庚○○及林永松時並未告知「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故巳○○、庚○○及林永松111年12月15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詞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巳○○於111年12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係出於任意性,且其與庚○○、林永松111年12月15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不因檢察官漏未告知「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之程序瑕疵而不具有證據能力,均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要非可採。

(6)辯護人辯護稱巳○○、庚○○、林永松、寅○○、卯○○、丑○○、吳建和、乙○○、李俊中、曾多惠偵訊筆錄記載有部分不實或未完整呈現其等答覆內容,故無證據能力,並請求勘驗偵訊錄音錄影檔案(主張筆錄記載不實部分詳如刑事聲請勘驗狀及同狀(一)至(三)、(八)、(九)、(十三)、(十四)所載,見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49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375-382頁、第385-393頁,本院卷二第13-18頁、第20-27頁、第288-294頁、第300-314頁、第394-403頁、第405-410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的公信力,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意旨)。查本院當庭勘驗辯護人所爭執之巳○○、庚○○、林永松、寅○○、卯○○、丑○○、吳建和、乙○○、李俊中、曾多惠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錄影檔案之結果,筆錄所載各該人員供述,乃檢察官口頭複述整理由書記官記於筆錄,復經比對各該人員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筆錄內容,錄音錄影檔案所錄得檢察官訊問問題順序及各該人員答覆內容與筆錄記載大致相符且無悖於於各該人員供述之原意,再稽之卷內資料,該筆錄已據各該人員檢視後簽名無訛確認,可認該等供述內容自具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又為利程序之順利進行,檢察官認為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事項,自得記載其要旨。是以,上開筆錄係經檢察官依各該人員回答而口頭複述整理確認,再由書記官記載其要旨於筆錄,核無違法之處。依上所述,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難謂可採。

3、被告戊○○部分

(1)辯護人辯護稱:丁○○於111年11月17日及同年12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人具結為供後具結,暨為包裹式訊問,故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丁○○於111年11月17日及同年12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辯護人仍執陳詞,泛言指摘,並非可採。

(2)辯護人辯護稱:調查局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詢問丑○○,並有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權利告知,足見丑○○之被告地位業已形成,然檢察官卻故意以證人身分訊問丑○○,待最終提起公訴時始再將丑○○轉為被告而起訴丑○○,顯係規避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第1項之告知義務,難謂非以詐欺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方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檢察官上開調查程序,並無違法取證之可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以,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亦非可採。

(3)辯護人辯護稱:檢察官於111年11月17日訊問李俊中時先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事項,旋又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則檢察官自係將李俊中同時以被告兼證人身分兩者不分而為訊問,自屬妨害李俊中訴訟上陳述自由權之保障,應認李俊中於111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檢察官先以被告身分訊問,再轉換以證人身分訊問,只要能使被告瞭解其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而得以適當行使各該訴訟上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訴訟上權利之行使者,則檢察官採取上述不同訊問被告之方式,係為偵查犯罪事實所為合法方式之運用,而檢察官於111年11月17日訊問李俊中時,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知同法第181條所定得拒絕證言之規定,並告以偽證罪之處罰等情,是檢察官顯以證人身分訊問李俊中,李俊中亦當知曉其係以證人身分應訊而無身分混淆之疑慮甚明,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合,要非可採。

(4)辯護人辯護稱:證人乙○○於111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人曾國旃於111年11月17日及同年12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卯○○於111年12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詞均為傳聞供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證人乙○○、卯○○及曾國旃上開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的哪一部分內容屬傳聞供述,僅空言泛稱「均屬傳聞供述」云云,是其辯護意旨無足採憑,自難因此驟認證人乙○○、曾國旃及卯○○上開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詞均無證據能力。

4、被告辛○○部分

(1)辯護人辯護稱:丁○○、戊○○於111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人具結為供後具結,故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丁○○、戊○○於111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辯護人仍執陳詞,泛言指摘,並非可採。

(2)辯護人辯護稱:證人郭新芳111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人曾多惠111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人具結為供後具結,故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檢察官係先命郭新芳、曾多惠具結後再訊問被告犯罪情形,要屬供前具結無誤,此有證人郭新芳111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曾多惠111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選偵卷二第220-222頁、第306頁)。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容有誤會,不足為有利被告辛○○之認定。

(3)辯護人辯護稱:證人李俊中、許明順於111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據系經檢察官虛偽誘導,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證人李俊中、許明順上開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的哪一部分內容係經檢察官虛偽誘導,僅空言泛稱「虛偽誘導」云云,是其辯護意旨無足採憑,自難因此驟認證人李俊中、許明順上開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詞均無證據能力。

(4)辯護人辯護稱:證人乙○○於111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人曾國旃於111年11月17日及同年12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卯○○於111年12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詞均為傳聞供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證人乙○○、卯○○及曾國旃上開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的哪一部分內容屬傳聞供述,僅空言泛稱「均屬傳聞供述」云云,是其辯護意旨無足採憑,自難因此驟認證人乙○○、曾國旃及卯○○上開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詞均無證據能力。

5、被告辰○○部分

(1)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辰○○原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局詢問,致被告辰○○誤以為其僅為證人而同意接受檢察官訊問,然檢察官卻突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辰○○,可見檢察官係以不正方法訊問被告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被告辰○○111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及互為證人之身分,倘檢察官係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而為訊問,並各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使該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任意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尚難謂為於法有違(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調查局雖以證人身分通知辰○○於111年11月17日接受詢問,嗣檢察官於同年月18日訊問辰○○時,則是改以被告身分訊問之,然檢察官於訊問前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告知義務,再訊問辰○○本身所涉犯罪嫌疑等情,此有檢察官111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之記載可稽(見選偵字第49號二第79-83頁),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並非以不正方法取供,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並非可採。

(2)辯護人辯護稱:己○○於111年12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係遭受羈押所為非屬自由意志下之陳述,不得做為證據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倘詢(訊)問者並無以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即無礙其供述之任意性,至於被告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無關其自白任意性之判斷(參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己○○於111年11月18日經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依法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性,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自同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同日押票在卷可考(見選偵字第49號卷一第207頁),足見己○○於111年12月20日係在合法羈押之情況下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並非以不正方法取得己○○之供述,己○○於該次訊問時所為陳述既非出於檢察官非法取供,即無礙於任意性判斷。至於己○○係基於何種因素或訴訟策略考量而為供述,因其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要不能因此即認己○○於111年12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欠缺任意性。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要難驟採。

(3)辯護人辯護稱:辛○○接受調查局詢問之時間約9小時15分,之後再經歷檢察官歷時1小時28分之訊問,顯有刑事訴訟法第192條準用第98條之疲勞訊問之情,辛○○於111年12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條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不得以疲勞訊問之方法為之,被告之自白出於疲勞訊問等不正之方法者,不得為證據,然該等規定旨在使被告享有關於是否陳述與如何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維護自白供述之任意性,俾實現憲法上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人權之要求,是其所指之疲勞訊問,應限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已處在自由意志受到壓抑、影響之疲勞狀態,但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卻仍對其進行訊問之情形。是有無疲勞訊問之情形,應依具體個案被告於受訊問過程中,是否獲有足以維繫應訊體力及精神之日常生活所需與休息等影響其自由意志之因素加以判斷,與訊問時間之久暫,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倘偵訊人員業已給予受訊問人充分適當休息機會,縱為長時間訊問亦非疲勞訊問(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辛○○自111年12月15日9時27分許接受調查局詢問時起,迄同日9時15分許詢問結束時止,固已歷時近12小時之久。惟依辛○○該次調查筆錄記載(見選偵字第49號卷三第96、99、103、108、114、118頁),辛○○在前開詢問時分別於10時45分至47分如廁休息、11時39分至55分如廁休息及抽煙、13時4分至35分用餐休息、15時6分至19分如廁休息及抽煙、16時46分至17時3分如廁休息及抽煙、18時18分至48分用餐休息,並同意調查局進行夜間詢問,且於上開詢問過程中,辛○○及陪同之辯護人並未有詢問時間過長造成辛○○體能無從負荷之任何表示,亦未主動請求暫停詢問、休息,足見辛○○於調查局詢問時業已獲得充分適當休息且精神尚可,並無辯護人所主張疲勞詢問之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另檢察官係自同日23時22分起開始訊問辛○○,距調查局結束詢問已間隔2小時餘,被告辛○○於此段時間亦獲得充分休息,因認被告辛○○於111年12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具有任意性至明。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顯非有據,而不足採。

(4)辯護人辯護稱:證人巳○○、寅○○及癸○○於111年12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據系經檢察官不當誘導及逼問,顯不可信,故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巳○○、寅○○及癸○○於111年12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皆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分別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本院並依聲請當庭勘驗巳○○及寅○○於111年12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部分陳述之錄音錄影檔案,結果為沒有看到檢察官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要求巳○○及寅○○必須或不能怎麼說,檢察官訊問語氣平和,看不出巳○○及寅○○有任何緊張或疲倦之情況,此有本院112年5月10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94-98頁、第109-111頁),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證人巳○○、寅○○及癸○○係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等外力干擾,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之情況下所為,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巳○○、寅○○及癸○○於111年12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委無足採。

(5)辯護人辯護稱:證人巳○○、寅○○111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之記載與其等實際對話錄音譯文有諸多不符之處,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理,該與錄音內容不符之筆錄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查證人巳○○、寅○○於111年12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錄影檔案所錄得檢察官訊問問題順序及其等答覆內容與該次筆錄記載大致相符且無悖於於其等供述之原意,再稽之卷內資料,該筆錄已據其等檢視後簽名無訛確認,可認其等供述內容具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等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自難可採。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一)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六第10頁)。

(二)被告八人部分

1、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2、被告子○○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47頁,本院卷三第359頁,本院卷六第10頁)。

3、被告丁○○、戊○○、丑○○、辰○○、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52頁、第29-43頁、第50頁、第5-6頁,本院卷三第359頁、第360頁、第299頁、本院卷三第5-12頁),被告己○○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檢察官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88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所得證物之證據能力(詳下述)外,並未爭執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17-333頁,本院卷三第359頁),被告辛○○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檢察官搜索扣押所得手機及自其中取得之「Line」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及其他電子資訊之證據能力(詳下述)外,並未爭執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85-86頁,本院卷三第360頁),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六第7-122頁)。

4、被告己○○、辛○○爭執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己○○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調查局曾於111年11月3日向本院聲請搜索李俊中、郭新芳、丁○○、戊○○、己○○及欣湛然公司,經本院駁回後,復於同年月15日向本院重為聲請而獲准,因調查局係以相同事實、理由及證據,利用本院值班法官之不同而聲請取得搜索票,倘本院不慎而誤為核發搜索票,自應以調查局搜索扣押手段並非合法、潔淨、公正而排除搜索扣押所得證物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令狀搜索原則之規定。查本案搜索係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於111年11月15日經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搜索,本院法官乃居於中立、客觀、超然立場,確實審查聲請機關提出之相當情資及線報,據此可以合理相信犯罪之人、事、物存在於聲請機關指出之地點,並相信除搜索之外,別無他途可以取代,在打擊犯罪及損害人民權益之間,許可聲請機關之搜索聲請,進而簽名核發搜索票,聲請機關遂持搜索票至該搜索票所載之處所執行搜索,業經詳閱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889號卷確認無訛,是本案扣案之物品既係經上開人員持本院慎重行使法定職權而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而取得,其搜索扣押程序自屬合法。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謂本案搜索程序違法,而據以指摘本案扣得之證物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可採。

(2)被告辛○○之辯護人雖辯護稱:因卷內查無被告己○○、丁○○、辛○○之搜索票,致辯護人無法針對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進行檢證,為免被告辛○○辯護權受損,爰先主張卷附非供述證據屬違法搜索取得,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本案搜索,係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持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1889號搜索票、111年度聲搜字第2024號搜索票,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5日至各該搜索票所載之處所執行搜索,業經詳閱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889號卷及111年度聲搜字第2024號卷確認無誤,是本案扣案之物品既係經上開人員持搜索票搜索而取得,其程序自屬合法。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實難可採。

5、基上所述,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八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犯行,並與其等辯護人分別辯稱如下:

1、被告子○○辯稱:黃俊哲有沒有當選都沒有關係,黃俊哲當選與否是他的事情,我哪有時間去管他有沒有當選,又不是只有當選一個人,我寧可黃俊哲不當選,也不會去賄選,而且黃俊哲在民進黨黨內初選結果是第一名,不用我賄選,就會當選議員,我沒有賄選的動機,況贈送禮盒不足以賄選云云。辯護人辯護稱:

(1)黃俊哲於9月份時的排名是第二名,按照以往的計算,黃俊哲已經有1萬9千至2萬票,已經超過當選票數1萬2千票,故黃俊哲並無落選的危機,進而被告子○○於9月份時自無賄選的動機云云。

(2)9月份距離投票日11月26日還有2個多月,這2個多月會發生什麼事情不知道,幹嘛這時候就去買票,而當選票數約1萬2千票,被告子○○購買的禮盒不過500盒,送出去的只有43盒,是能夠達到賄選的目的嗎,又本案禮盒的公定價是550元,相較水果禮盒要價1,000元、1,200元,本案禮盒的價值是不會超過社會一般禮儀,不會影響投票意願,所以從送禮的時間、手段及金額,要達到賄選的目的太低,沒有人會在這個時間點用這樣的手段及金額賄選云云。

(3)買票是犯罪行為,大家都不想讓別人知道,具有隱密性,因此,如果要買票,塞現金1千元跟送禮盒,何者可以達到隱密性呢,怎麼可能大剌剌正當光明拿著禮盒去賄選,又禮盒具有取貨、點收、儲存、發送及易腐敗的問題,但是現金沒有這些問題,如果要賄選,塞現金跟送禮盒,哪一個較具有便利性呢,如果要買票,送給椿腳禮盒,還是送給民眾禮盒還是現金,有不一樣的考量,收到禮盒者的家人數量不同,兩個人的家庭吃4人份禮盒吃得很開心,五個人的家庭卻吃不夠,這就產生不公平性,家裡五個人的收禮者會吃得不開心,更不想投票給送禮者,而且收禮者住家冰箱冷凍庫可能已經滿了,送禮盒給他,反而造成其困擾,因此,送魚頭禮盒賄選不如送現金方便。準此,本案禮盒不可能是要拿來賄選云云。

(4)被告戊○○等人送禮時,沒穿競選背心,也沒有拉票行為,禮盒上也沒有任何文宣,甚至連部分收禮對象都沒見到,禮盒放了就走,有還放在樓梯間就走了,也不管收禮對象是否一定收得到,收禮對象也不知道是何人出資購買禮盒,何人要送禮,本案送禮是否與賄選相關,還是有另外故事的可能云云。

(5)本案收禮的對象大部分是黃俊哲的支持者,跟被告子○○都有一定關係,如果要賄選,有必要送禮給本案收禮的對象來跟他們買票嗎,是否要送禮給投票意願鬆動的人,才有買票的必要性,因此,從本案收禮對象來看,被告子○○送禮的目的是敦親睦鄰多一點,還是買票多一點呢,其實本案送禮盒的目的是如被告子○○所言,是要敦親睦鄰,回饋鄉民,被告己○○秉承被告子○○的意志,委託被告戊○○等人將禮盒送給被告子○○的親朋好友,包含黨內初選有提供協助的人、宮廟及長者共餐使用云云。

(6)被告丁○○與己○○的「Line」對話訊息雖有提及「總裁指示魚頭能冰多少就冰多少,其他送給椿腳」,其中有提到「椿腳」,被告子○○說的椿腳是指子○○的親朋好友,包含未住在板橋區的人,縱然要認為被告丁○○提及的椿腳是字面意義所示,要強調的是這裡的椿腳是被告子○○的樁腳,不是黃俊哲的樁腳,兩人的樁腳是不同的云云。

(7)收禮對象之一的曾煥林、曾國旃,其等的弟弟、叔叔是本案第五選區的議員候選人曾煥嘉,如果要賄選,不可能送給敵對陣營的人云云。

2、被告丁○○辯稱:只要我老闆喜歡吃的,他覺得好吃的,他就會想要買來分享給他的好朋友,我們在做這些送禮一直都是例行性送禮,完全沒有賄選的意思云云。辯護人辯護稱:

(1)被告子○○沒有告訴被告丁○○禮盒是要做什麼,也沒有告訴被告丁○○可能這次選舉必須要做什麼買票,所以被告丁○○完全沒有認知到這是要買票賄選的行為云云。

(2)被告丁○○與己○○的「Line」對話訊息雖有提及「總裁指示魚頭能冰多少就冰多少,其他送給椿腳」,其中提到「椿腳」,被告子○○有一個名冊,上面記載的是被告子○○的好朋友跟客戶,這些人不一定都在選區內,但被告子○○都會在上面註記為椿腳,所以根據被告丁○○的認知,禮盒是要送給被告子○○的好朋友,也就是被告子○○的椿腳,而且上開訊息並沒有說是要送給黃俊哲選舉有關的椿腳,椿腳的定義不能無限擴張,不能認為要送給椿腳就是要賄選,也不能只要有一個送禮行為就認定是賄選行為云云。

(3)被告丁○○與黃俊哲有過節,常會被黃俊哲罵,從未涉入黃俊哲競選事務,如果知道是要為黃俊哲賄選,她是不可能去做云云。

3、被告己○○辯稱:我沒有賄選的意圖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丁○○與己○○的「Line」對話訊息雖有提及「總裁指示魚頭能冰多少就冰多少,其他送給椿腳」,其中提到「椿腳」,但被告己○○有打電話給被告丁○○,這通電話是說禮盒是要送給長照、共餐、初選有幫忙的人,被告己○○、丁○○都已經作證說清楚。環視卷內事證,禮盒確實不是作為賄選之用云云。

4、被告戊○○辯稱:我還是強調我沒有賄選云云。辯護人辯護稱:

(1)被告戊○○交付禮盒給里長時沒有明示或暗示要投票給誰,身上沒有競選文宣,事後也沒有去找收禮的里長說要投票給誰,足見被告戊○○並無對收禮的里長有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的行為云云。

(2)被告戊○○交付禮盒給里長,是要跟里長培養感情及打好關係,希望里長介紹里民參加被告戊○○舉辦的長照活動,至於跟里長感情培養好了,里長要做什麼,是里長自願要做的,可以說這跟之前交付禮盒有對價關係嗎,這就跟一個人想要跟隔壁辦公室的女生做愛,今天送咖啡,明天送宵夜,後天送水果,有一天女生肚子餓,我送禮盒給她吃,她吃了很高興就真的跟我做愛,這可以說她是因為禮盒而願意跟我做愛嗎,我之前送東西給女生培養感情,後來女生自願跟我做愛,可以說我之前培養感情的行為跟女生自願跟我做愛有對價關係嗎云云。

5、被告丑○○辯稱:我當初幫忙分送禮盒純粹是熱心幫助別人,廣結善緣,沒有賄選的想法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丑○○交付禮盒給曾國旃的父親曾煥林時,並未穿著競選背心,也沒有持競選文宣及旗子,更沒有拜託支持黃俊哲,可見被告丑○○沒有行求他人為一定投票或不投票之行為云云。

6、被告辛○○辯稱:我們送禮盒到長照據點供長者共餐使用,以及里長舉辦之銀髮共餐及弱勢團體用餐活動使用,沒有賄選的意思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辛○○為長照服務員,瞭解長照據點的長者共餐部分支援稀缺,當被告己○○跟他說禮盒容易腐敗時,他為了避免浪費食材並基於長照的社會公益,才將禮盒送到長照據點供長者食用,證人蘇淑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長照據點常接受許多人的食材且在111年9月21日前後也有三位議員有送食材到長照據點,足認被告辛○○致贈禮盒給長照據點之目的是供長者共餐,並無賄選之意圖云云。7、被告辰○○辯稱:我目前有進修碩士,明年要結婚,沒有必要為了自己的大好前程,去摧毀自己的未來,我否認犯罪云云。辯護人辯護稱:

(1)被告辰○○當時並非黃俊哲的議員助理,而是擔任長照服務員,工作內容是關懷長者、提供共餐服務、舉辦育樂活動及健康課程,被告辰○○沒有為黃俊哲賄選的動機,而且被告辰○○是去欣湛然公司的倉庫拿禮盒,他知道欣湛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子○○,但沒想到與黃俊哲相關,而且現場是倉庫,加上黃俊哲競選總部是10月30日才成立,誰會聯想到與選舉有關,所以被告辰○○沒有想到禮盒與選舉相關云云。

(2)依被告己○○、辛○○的證詞可知,被告子○○購買太多禮盒,禮盒有保存期限的問題且不易存放,所以經由被告己○○委請被告辛○○分送禮盒給長者食用,身為協會總幹事的被告辛○○才因此找協會的長照服務員即被告辰○○交付魚頭禮盒給長者或有辦理長照共餐的里長,被告辰○○既係基於上面指示交付禮盒,豈可能擅自主張將禮盒用於賄選,又除前述原因外,被告辰○○交付禮盒給巳○○、寅○○的另一個原因是他與巳○○、寅○○的私下交情比較好,而且被告辰○○認為當時還在過中秋節,另外,被告辰○○交付禮盒給陳宗修的另一個原因是被告辰○○跟癸○○是EMBA學長學弟關係而有私交,並透過被告辛○○得知被告子○○與陳宗修是老交情,且癸○○年紀50幾歲,陳宗修大概是7、80歲,由年紀推估,也可以得知陳宗修可能跟被告子○○比較有交集,所以被告辰○○送禮時說這是議員送的禮盒,所指的議員不是黃俊哲,應該是子○○云云。

(3)被告辰○○交付禮盒給巳○○、寅○○及癸○○時,沒有穿競選服飾及持競選文宣,當下及事後均沒有請他們投票支持黃俊哲,對被告辰○○而言,禮盒可以直接丟在樓梯間,不見也沒差,沒吃也沒關係,送人家東西要讓人家記得送禮的目的為何,但被告辰○○完全都沒有,證人巳○○、寅○○、癸○○及陳宗修都不知道被告辰○○送禮盒是要幹嘛,足證被告辰○○交付禮盒與賄選無關云云。

(4)證人巳○○是因為與被告辰○○的交情不錯,所以才收下禮盒,所以沒有賄選的問題;證人寅○○不覺得禮盒是多麼具有價值的禮物,就任由被告辰○○將禮盒放在樓梯間,到家後才拿回家裡,證人寅○○甚至認為禮盒價值不過150元,就算按照禮盒的價格550元,因禮盒是由寅○○與其家人共6人分食,按照人頭換算下來,每個人才分到92元,依照現今生活水平,證人寅○○難道會因為一個便當的價格去投票給別人嗎;癸○○說禮盒是由他們一家四口分食,一樣按照人頭換算下來,每個人頂多分到135元,其實也是一個便當的價錢,這樣真的會讓人有被賄選的意念嗎云云。

(5)若要賄選,為何不挑離投票日即111年11月26日更近的日期交付禮盒,而是要在9月份就送禮,現在選民是健忘的,誰會記得2個月前吃了什麼東西,這才是合理的情況云云。

8、被告丙○○辯稱:我是長照機構的長照服務員,工作是鼓勵長輩來參加活動,薪水是衛福部給的,所以我不是黃俊哲的助理,只是黃俊哲的志工。當初我是聽被告辛○○說有禮盒可以給老人共餐使用,我會分享禮盒給庚○○跟林永松,是因為庚○○有在辦理老人共餐,林永松則是在老人共餐據點負責煮給老人吃,我常常請他們兩人介紹長者來我的長照據點參加活動,如果我要賄選,怎麼會拿葷食給吃素食的林永松,而且他還是國民黨的人,這不是會造成他的困擾與反感嗎,我不是為了賄賂選民投給黃俊哲,才分享禮盒云云。辯護人辯護稱:

(1)被告丙○○並非黃俊哲的助理,只是長照服務員,當時她知道的是禮盒是要作為長者共餐使用,所以她就隨意分享給有辦理長者共餐活動或有幫長者共餐活動煮菜的長者即庚○○、林永松,被告丙○○並無賄選的意思云云。

(2)被告丙○○交付禮盒給庚○○、林永松時並未穿競選服裝,也未要求庚○○、林永松投票給誰,完全沒有說任何話就將禮盒放著後離開,這能夠影響庚○○、林永松的投票行為嗎云云。

(3)林永松是國民黨籍且為素食者,豈可能拿著葷食賄選到敵對陣營的素食者,然後期待能因此影響這個吃素的人的選舉投票行為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子○○與黃俊哲為父子關係,黃俊哲為新北市議會第3屆議員並於111年8月31日登記為本案議員選舉候選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子○○及己○○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選偵字第49號卷三第35頁,選偵字第49號卷一第152頁),並有本案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在卷可證(見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889號卷<下稱聲搜字第1889號卷>)。又被告丁○○為欣湛然公司副總一情,亦經被告丁○○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選偵字第49號卷一第267頁),並有欣湛然公司人事資料在卷可按(見選偵字第49號卷一第239頁)。

2、按被告、廣義共犯及行賄對向犯,既係相互獨立而屬不同來源之證據方法,則其等所為不利於選舉行賄之正犯或幫助犯相關情節之陳述,自可互為彼此之補強佐證,或與其他立證相結合而據以認定賄選之犯罪事實(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刑事判決意旨)。

3、被告八人以下列作為參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之客觀犯行

(1)被告子○○、丁○○及己○○參與111年9月19日指示及完成禮盒訂購事宜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子○○於111年9月19日指示不知情之謝世韋訂購魚頭禮盒500盒,再交代被告丁○○處理禮盒付款、追蹤收貨及轉達致贈禮盒給樁腳之指示給被告己○○之事宜;謝世韋因而先聯繫被告丁○○而得知收貨地址及欣湛然公司統一編號,復向不知情之陳冠廷訂購禮盒,經取得林欣儀同意出售後,再告知被告丁○○禮盒送貨事宜;之後被告丁○○告知被告己○○禮盒到貨時間,並傳達被告子○○指示,請被告己○○要儘快送出禮盒給樁腳;不知情之吳語璇自欣湛然公司帳戶臨櫃提領現金298,520元後交給謝世韋轉交給陳冠廷,用以給付禮盒購買價金、運費及包裝紙箱費,然後聯繫被告丁○○並告以已完成付款事宜及付款金額為298,520元,並向被告丁○○確認申請付款單位為欣湛然公司管理部,被告丁○○則向吳禹璇確認有索取發票等情,業據被告子○○、丁○○及己○○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111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三<下稱選偵字第49號卷三>第41頁、第269-272、274-275頁、第160-161、166頁),核與證人謝世韋林欣儀、及陳冠廷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111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四<下稱選偵字第49號卷四>第16-18頁、第233-236頁),並有被告丁○○與己○○、謝世韋及吳語璇於111年9月19日使用「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謝世韋與陳冠廷於111年9月19日所傳送簡訊畫面照片、禮盒網頁照片、合作金庫斗六分行111年11月7日合金斗六字第1110003835號函及所附欣湛然公司在該分行申設帳戶之開戶及交易資料、林聰明沙鍋魚頭購買發票(發票號碼:FG-00000000)在卷可稽(見選偵字第49號卷一第111-113頁、第257頁,111年度選偵字第91號卷<下稱選偵字第91號卷>第23頁、第26-27頁、第35-39頁,選偵字第49號卷四第243-245頁、第2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丁○○、己○○及戊○○參與111年9月20日魚頭禮盒收貨事宜事實欄二所示黑貓宅急便送貨員於111年9月20日,開車載送禮盒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然後依大樓管理員所轉達之被告丁○○指示而將禮盒轉送至黃俊哲服務處,經不詳之黃俊哲服務處人員簽收禮盒共116盒後,被告戊○○使用「Line」告知被告己○○禮盒已送至黃俊哲服務處,需要有人將禮盒搬到62號倉庫存放等情,業據被告丁○○及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選偵字第49號卷二第311頁、第50、51頁),並有被告己○○與被告戊○○於111年9月20日使用「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111年9月20日禮盒出貨資料在卷可證(見選偵字第49號卷一第131頁,選偵字第49號卷四第201-205頁,選偵字第91號卷第2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丁○○、戊○○及丑○○參與111年9月21日魚頭禮盒收貨事宜事實欄三所示黑貓宅急便送貨員於111年9月21日,將禮盒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然後仍依大樓管理員所轉達之被告丁○○指示而將禮盒轉送至黃俊哲服務處,由被告戊○○簽收魚頭禮盒共342盒,並在被告丑○○的協助下將禮盒分別存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及同址60號之冰箱、62號倉庫大門旁等情,業據被告丁○○、戊○○及丑○○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選偵字第49號卷二第311頁、第45、51頁,選偵字第49號卷三第84-86頁,選偵字第49號卷四第47頁),並有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4日函及所附111年9月21日禮盒出貨資料在卷可證(見選偵字第91號卷第13-19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4)被告八人參與111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將禮盒交給附表二所示在本案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 A.被告子○○及辛○○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參與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數量之禮盒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等情,業據被告辛○○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選偵字第49號卷三第15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選偵字第49號卷四第172-173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B.被告己○○依被告子○○的指示統籌分派被告戊○○、辛○○分別負責致贈禮盒與埔墘地區有投票權之人、後埔地區有投票權之人。被告己○○、戊○○、丑○○、辛○○、辰○○及丙○○以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方式參與交付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數量之禮盒與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在本案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等情,業據被告己○○、戊○○、丑○○、辛○○、辰○○及丙○○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選偵字第49號卷一第161-163頁,選偵字第49號卷三第169頁,選偵字第49號卷二第45-51頁,選偵字第49號卷四第47-51頁,選偵字第49號卷三第159頁,選偵字第49號卷二第80-83頁、第12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之人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的配偶劉慧美、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的女兒郭明軒、證人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人的父親曾煥林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選偵字第49號卷二第187-189頁、第220-222頁、第241-243頁、第255-256頁、第273-276頁、第289-290頁,選偵字第49號卷三第189-191頁,選偵字第49號卷四第63-64頁、第81-82頁、第99-103頁、第119-120頁、第137-138頁、第153-154頁,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卷五<下稱本院卷五>第342-343頁,選偵字第49號卷二第222-223頁,選偵字第49號卷三第223頁、第201-202頁),並有「後埔服務處互助會」的「Line」群組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被告戊○○與丑○○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4、8、11所示之人提供之所收受禮盒照片在卷可憑(見選偵字第49號卷一第99-109頁,選偵字第49號卷二第27-30頁、第213頁、第235-237頁,選偵字第49號卷三第183-185頁,選偵字第49號卷四第143-1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被告丙○○係在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所經營之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振裕鞋行,交付禮盒給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一情,業據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選偵字第49號卷四第82頁,本院卷五第342-343頁),是起訴書記載告丙○○係在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住處,交付禮盒給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5)附表二所示之人均為在本案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且均未應允投票支持等節,業經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選偵字第49號卷二第188-189頁、第220頁、第242頁、第255頁、第273頁、第289、291頁,選偵字第49號卷三第190、202頁,選偵字第49號卷四第64頁、第100頁、第119頁、第137頁、第153頁,本院卷五第206頁、第217頁、第233頁、第308頁、第320頁、第326頁、第335頁),且附表二所示之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本院確認其等係設籍在本案議員選舉區,此有本院112年8月10日及同年月2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五第247頁、第347頁)。此部分事實,要堪認定。

4、被告八人具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之主觀犯意

(1)送禮者的身分:被告己○○、戊○○、丑○○、辛○○、辰○○及丙○○具有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新北市黃俊哲市議員服務處主任、秘書及志工身分,且均有參與黃俊哲議員選舉相關事務之工作,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A.被告己○○於偵訊時供稱:她自己(戊○○)是長照員,在她長照員閒暇之際來幫忙競選事務,領一些車馬費,她會幫忙跑文宣、跑市場、站路口拜票,若沒有選舉時她是幫忙選民服務及文書處理,戊○○服務的地方是埔墘地區,就是閒暇之際會來幫忙選舉事務,我跟戊○○在光環路2段60號2樓有固定座位;丑○○是志工,也是長照員,就是閒暇之際會來幫忙選舉事務,如跑市場、發文宣;辛○○也是志工;對我來說,沒有掛名在議會的都不叫助理,都叫志工,但做的事情都是幫忙選舉事務,如跑市場、發文宣;辰○○、丙○○也是幫忙黃俊哲選舉事務的人;我是幫戊○○、丑○○、辛○○、辰○○、丙○○排定何時去站路口、跑市場、公園發文宣及選民服務,「Line」群組(名稱:後埔服務處互助會)裡面的人都是黃俊哲服務處的志工,我之所以在該群組是要負責安排行程等語(見選偵字第49號卷三第168-170頁)。 B.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我爸媽都認識己○○,算是很熟的朋友,所以己○○問我要不要去他們服務處工作,我知道是要去黃俊哲的議員服務處工作,但不清楚詳細工作內容,後來己○○幫我面試的內容是有關行政工作的內容,面試時我才比較知道工作內容,要幫忙跑一些議員服務處的行程,另外,就是長照據點的課程安排,面試完後,做長照工作每週30小時以外的時間,如果有空就是幫忙跑行程,他們有給我服務處秘書的背心,所以我的職稱是服務處秘書,我在黃俊哲議員服務處有一張辦公桌跟一個辦公椅,109年己○○幫我面試之後,我就有開始協助黃俊哲的競選相關事務;黃俊哲議員服務處除議員為老闆之外,下有兩位服務處主任,分別為己○○及丁紹斌,主任下面領導數位助理及秘書,經我檢視「Line」群組(名稱:社團互助會),成員分別有我、楊玉婷、劉家瑄、「辛○○」、呂芳昌、吳鳳賢、曾多惠、黃小芬、余蘇蘭、謝春美、曾淑嫣、丙○○、王智玉、林其祿、周秀諭、羅宜玲、張翔宸(姓氏不確定)、黃育芬、范棋熔、許見榮、辰○○、丑○○、賴威佑、黃榮欽、陳靖秀,另有司機陳諺弘、美編念璞(姓氏忘記)、社群小編吳東叡,其中不具照服員身分的有己○○、丁紹斌、陳靖秀、陳諺弘、念璞、范棋熔,其他人除了身為服務團隊成員外,另外都跟我一樣具有照服員身分;我負責跑行程、選民服務、里長聯繫,我是負責埔墘地區,是板橋第三區,後埔地區是第四區,由辛○○負責,第五區(浮洲及溪崑)由主任丁紹斌負責,第二區(新埔及江翠)是由主任己○○及秘書呂芳昌負責,至於第一區(社后)我不確定是由何人負責,只知道己○○主任可以綜管板橋全區等語(見選偵字第49號卷二第40-43、51頁)。 C.被告丑○○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0年12月有去那邊(黃俊哲服務處)打工,因為我於110年4月的時候有去銀光志工協會面試照服員,但因疫情關係,照服員課程延期,我無法取得照服員執照,丁紹斌問我說要不要先去議員服務處打工,所以我就先去打工,我於111年2月取得照服員執照後才成為銀工志工協會的照服員,我同學吳東叡介紹我去銀工志工協會由協會理事長丁紹斌面試,丁紹斌說看我下班後有沒有空一起去黃俊哲的競選總部幫忙,我幫忙競選總部搬東西,競選總部是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也會幫忙跑腿採買晚餐、更換小蜜蜂競選車輛的喇叭電池、紀錄車輛里程數,因為要依據里程數付費,紀錄完里程數後,我會把紀錄的紙放在辦公室一樓的櫃子上,我不知道誰會去整理,競選總部的人員要去掃街拜票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就會跟他們一起去,會穿黃俊哲選舉的志工背心,背心上會有黃俊哲的16號,戊○○是銀光志工協會的會計,丁紹斌是我在銀光志工協會的主管,丁紹斌沒空時,她(戊○○)會幫丁紹斌代為傳話給我,交代我丁紹斌要交代的事項;我知道己○○是黃俊哲議員服務處主任等語(見選偵字第49號卷四第43-46頁)。D.被告辛○○於偵訊時供稱:我在板橋志工協會華德據點的長照服務員,下班後會幫黃俊哲發送文宣,跟其他黃俊哲服務團隊的成員在路口拜票,我都是在志工協會工作結束後才過去黃俊哲辦公室處理助理工作,板橋志工協會理事長林治勳會交辦我去配合己○○處理黃俊哲選舉的事情,就是幫忙站路口,還有早上去公園發文宣,也會幫黃俊哲聯繫里長、處理選民服務、跑婚喪喜慶行程;我有加入「Line」群組(名稱:社團互助會)、(名稱:後埔服務處互助會),「Line」群組(名稱:後埔服務處互助會)有後埔地區的照服員,己○○也有在裡面,己○○平常會在群組指示我們去做黃俊哲服務團隊的事情,「Line」群組(名稱:社團互助會)是黃俊哲辦公室成立的等語(見選偵字第49號卷三第153-155、158頁)。E.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我在板橋區光環路服務處(黃俊哲議員服務處)擔任志工約一年,因為我是長照人員,有問題黃俊哲都會協助我們;我在黃俊哲服務處會幫忙造勢晚會或活動,會去幫忙發口罩、面紙,看有需要幫忙什麼,不過沒有跟他去拜票,但是有站在路口穿著有寫黃俊哲名字背心發面紙,在路口發面紙時黃俊哲也會在;辛○○是長照志工,也是黃俊哲服務處競選志工等語(見選偵字第49號卷二第125-127頁)。F.觀諸「Line」群組(名稱:後埔服務處互助會)的成員名單,確有被告己○○、辛○○、辰○○及丙○○在內(見選偵字第49號卷三第125頁),參以被告己○○、戊○○及辛○○前開所述,可見被告辛○○、辰○○及丙○○均為黃俊哲服務處的志工。G.依卷內所附「Line」群組(名稱:幸福守哲黃俊哲)的成員名單所示(見選偵字第49號卷三第131-136頁),可以看到被告己○○、戊○○(綽號:瑄)、丑○○、辛○○、辰○○(綽號:浩浩)、丙○○(綽號:柚子)的名字及大頭貼照片為黃俊哲本人照片(綽號:Che Huang,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該群組相簿則有黃俊哲跑行程的照片及群組訊息:「報告議員,新月一廳,王宗祈告別儀式9:40家祭開始」、綽號:Che Huang回覆:「我趕過去」、「在門口等議員」、被告辰○○:「崇仁廳公祭已代表」,可見「Line」群組(名稱:幸福守哲黃俊哲)係黃俊哲與其服務處志工聯繫服務處事務的「Line」群組,亦可證被告己○○、戊○○、丑○○、辛○○、辰○○及丙○○確為黃俊哲服務處主任、秘書及志工。H.此外,卷內尚有印著「大板橋黃俊哲」、「助理辛○○」、「議政辦公室:新北市○○區○○路○段00號」及「後埔服務處: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名片(見選偵字第49號卷三第138頁),益證被告辛○○確為黃俊哲服務處志工。

(2)送禮的時間:黃俊哲係於112年8月31日登記為本案議員選舉候選人,而本案議員選舉投票日期為同年11月26日,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案送禮時間即同年9月21日至23日係在黃俊哲確定參選本案議員選舉後至本案議員選舉投票前之選舉期間。

(3)送禮事務的聯繫手段:觀之「Line」群組(名稱:後埔服務處互助會)(見選偵字第49號卷一第99頁),被告辛○○於111年9月22日傳送「請各位同仁送魚頭名單列出及負責各里。下班前回傳群組謝謝」之訊息,被告辰○○則於同日傳送「民族里長張進國、陳鳳娥、吳愛珠、廖達仁、巳○○、寅○○、廖真足、國泰里長陳宗修、景星里長林志成、林東活、杜美玉、賴如榮、金劍昌、陳淑芳、尤清池」之訊息,被告丙○○則於同日傳送「里長部分已送,其他這兩天會陸續送,謝謝,名單如下:信義里長,和平里長,劉智哥,永輝哥,介龍哥,杏如姐,永松哥,明皓姐,輝雄哥,秀春,瓊玉,政杰,雪如,隱淑,宗蔚,麗媚,蔡志奇,文塽」之訊息,可見被告辛○○、辰○○及丙○○在前開「Line」群組聯繫交付禮盒事務,復依前開被告己○○及辛○○於偵訊時所述,被告己○○係在前開「Line」群組指派群組其他成員處理黃俊哲議員選舉及服務團隊的事務。準此,交付魚頭禮盒事務應與黃俊哲議員選舉及服務團隊的事務相關。

(4)收禮者的身分:收禮者均為在本案議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5)收禮當下情況:綜合以下證人的證詞,可以知道被告己○○、戊○○、丑○○、辛○○、辰○○及丙○○在交付魚頭禮盒時有下列不符合送禮禮儀之情況:包括送禮者於送禮時未明確告知收禮者因何原因而送禮,也未有任何可以讓收禮者感受到送禮者誠意之言語表達、未見到收禮者而逕將魚頭禮盒放在收禮者的辦公室後就離開,事後卻未聯絡致意、收禮者已明確拒絕收禮或禮品本身不符合收禮者的生活習慣,卻仍送禮。A.證人李俊中於偵訊時證述:他們服務處(黃俊哲議員服務處)我只認識己○○跟瑄瑄(戊○○),他們叫我過去時沒有特別說要幹嘛,我到辦公室有好幾個小姐,己○○說隔壁倉庫有兩箱,叫我帶過去給我們鄰長,也沒說箱子裡是什麼,但箱子上面有寫林聰明沙鍋魚頭,所以我知道裡面的東西,箱子上有寫六盒,我就分兩次騎摩托車載回去等語(見選偵字第49號卷二第188頁)。 B.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來送沙鍋魚頭的人有說這個沙鍋魚頭很有名,要拿來跟我們分享等語(見選偵字第49號卷二第256頁)。C.證人吳建和於偵訊時證述:黃俊哲競選團隊的人放在我服務處的桌上,好像是一個女生,名字我不知道,好像叫「瑄瑄」(戊○○),她直接送到里辦公處,當時我在工作,後來她打電話給我說已經放沙鍋魚頭禮盒在桌上了,她沒說送禮盒的目的等語(見選偵字第49號卷二第275頁)。 D.證人許明順於偵訊時證述:是我回家時才看到住家客廳裡地上有禮盒,我也不知道哪個家人幫我收的,因為我做旅遊業,經常收禮物,已經不足為奇,家人代收後我也不會特別詢問,當時看到它(魚頭禮盒)在地上,一摸就知道是冷凍的東西,就拆掉盒子放進冷凍庫等語(見選偵字第49號卷二第290頁)。E.證人曾煥林於偵訊時證述:有一個男的來民生路二段60號玉光里辦公室問里長(曾國旃)在不在,我回說人不在,他就把禮盒放在辦公室就走了,因為我不碰政治,所以我不認識他,之前也沒看過他,我當時想要去還他,但出去就沒看到人了,他有說是黃俊哲議員送的等語(見選偵字第49號卷三第202頁)。F.證人曾國旃於偵訊時證述:我覺得選舉期間送這禮盒(魚頭禮盒)比較不妥,至於他贈送的目的為何我不清楚等語(見選偵字第49號卷三第190-191頁)。 G.證人庚○○於偵訊時證述:她(丙○○)那天沒穿背心,我正在鞋行忙,她拿到鞋行,交代我這個要冰,沒有馬上吃要冰,她問我說你在做生意沒空吧,然後就先走了等語(見選偵字第49號卷四第82頁)。 H.證人林永松於偵訊時證述:丙○○直接到我家找我並向我表示要給我她手中塑膠袋裝的東西,她說要送我,我拿在手上冰冰的,我便詢問她是什麼東西,她回答是沙鍋魚頭,我就說「我吃素,送我這個沒用」,但她說「沒關係,可以冰起來,你拿走啦」,當時下雨,她趕時間就離開了等語(見選偵字第49號四第101頁)。 I.證人巳○○於偵訊時證述:某天我在我居住的板橋區漢生東路326巷2弄附近散步,剛好遇到「浩浩」(辰○○),當時「浩浩」騎著摩托車,停車向我打招呼,我問「浩浩」說這是什麼東西,「浩浩」就對著我說「鍾董,這魚頭給你吃」,我沒想太多就收下等語(見選偵字第49號卷四第120頁)。J.證人寅○○於偵訊時證述:辰○○要送給我沙鍋魚頭之前有打電話給我,我回說不用,他說沒有關係,之後辰○○將沙鍋魚頭放在我住處大樓樓梯口附近等語(見選偵字第49號卷四第137頁)。

(6)收禮者對送禮的認知:由以下證人之證詞可知,收禮者均將被告己○○、戊○○、丑○○、辛○○、辰○○及丙○○在交付禮盒之行為聯結到黃俊哲參選本案議員選舉,部分收禮者還因此不敢食用禮盒。A.證人李俊中於偵訊時證述:我的認知是黃俊哲送的(禮盒),因為黃俊哲是老闆,己○○是夥計,我覺得可能要拉攏我,看里裡面可不可以拿到高一點的票等語(見選偵字第49號卷二第188頁)。B.證人郭新芳於偵訊時證述:黃俊哲父親子○○以前在當老議員的時候,就會搞一些選舉的花招,例如:選前旅遊、送禮品等,遊走法律邊緣,像這次送魚頭的事情我非常不認同;選舉期間你連送小東西都不行的,更何況是這種價格比較高昂的禮盒,送這些禮盒的目的就是為了拉票,他(黃俊哲服務處)平常都不送,反而選舉的時候才送這些禮盒,明顯就是為了拉票,我也想不出其他原因等語(見選偵字第49號卷二第220-221頁)。C.證人午○○於偵訊時證述:黃俊哲競選服務處助理戊○○在今年(111年)9月21日有拿一個林聰明沙鍋魚頭禮盒給我們共餐使用,當天我接到戊○○的電話,我當時人在外面,我接到電話有趕回去,她說要給我們資源回收的時候共餐用,但我收了之後覺得不對,因為今年是選舉年,收的禮品價值超過30塊,所以我就沒有動這個禮盒,禮盒原封不動冰在我辦公室一樓的冰箱,我個人認為他們致贈禮盒應該就是希望獲得我們的支持,雖然戊○○致贈禮盒當時並沒有說要我支持黃俊哲,但如果共餐拿出來使用的話,我一定會說這沙鍋魚頭是黃俊哲提供的,也因為這樣,所以我不敢動這個禮盒等語(見選偵字第49號卷二第242頁)。D.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因為我認為黃俊哲跟我都是嘉義縣的同鄉,且因為來送沙鍋魚頭的人有說這個沙鍋魚頭很有名,要拿來跟我們分享,所以我從我老婆聽到這個訊息的第一個想法才會想說是要我支持他,因為有要選舉我就會這樣做連結,如果沒有選舉的話,我不會這樣做連結,綽號「瑄瑄」(戊○○)是黃俊哲的助理,所以我知悉她是代表黃俊哲來送禮等語(見選偵字第49號卷二第256頁)。 E.證人吳建和於偵訊時證述:以前老學長有跟我說選舉期間要小心,如果有人送東西給我,要再把東西送給獨居老人,就不會有事,會怕自己出事,因為收到這些東西不好,我不好意思拒絕,所以就只好送給獨居老人,他(黃俊哲)應該是希望我支持他,我想黃俊哲應該是希望我去跟里民推廣黃俊哲不錯,但後來我沒這麼做等語(見選偵字第49號卷二第277-278頁),參以被告丑○○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到吳建和辦公事後,我說「我是總裁那邊的人,幫總裁送魚頭」,我沒有提總裁的本名,但我一講總裁,他們都知道是誰,對方的反應是「喔喔喔總裁喔,瞭解」等語(見選偵字第49號卷四第49頁)。 F.證人許明順於偵訊時證述:黃俊哲在敏感時刻這樣做(送禮盒)可能不太妥當等語(見選偵字第49號卷二第291頁)。G.證人曾國旃於偵訊時證述:111年9月21日我父親曾煥林傍晚有收到一份黃俊哲透過某助理(年輕男性,姓名不清楚),的林聰明沙鍋魚頭禮品,當時我父親跟我說這個助理說是黃俊哲要送給里長的,我有打開禮盒看,知道裡面是一半魚頭、一半湯底鍋物,但上面沒有任何名片或標籤,我有跟我父親說選舉期間不要收這個東西,所以我就先把禮盒冰起來,沒有食用;當時我告知我父親不要動這禮盒,怕有選舉問題,當時送禮盒的時間點已經是市議員候選人登記完畢,我覺得選舉期間送這禮盒比較不妥,我自己當里長,知道選舉期間不要隨便收送禮盒,這禮盒也超過30塊價值,按照一般常理,鄰近選舉期間的送禮,就是要求投票支持他,不然不會刻意來送價值幾百元的禮品等語(見選偵字第49號卷三第190-191頁),參以被告丑○○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曾國旃不在,所以是他父親(曾煥林)幫他代收,當時我跟他父親說「這是總裁送的」,他父親不知道我是誰,但我跟他說是總裁送的之後,他父親就「喔喔喔」,沒多問等語(見選偵字第49號卷四第49頁)。H.證人卯○○於偵訊時證述:我認識戊○○,我都叫她「瑄瑄」,戊○○是在光復街那邊的黃俊哲服務處工作,我認識戊○○應該有1、2年,我認識戊○○的時候,戊○○說她是黃俊哲的秘書;服務處的人(戊○○)來就一定是請我們在選舉的時候幫忙、支持,送的時候沒有講請我們支持黃俊哲,但議員服務處的人來,意思應該就很明白等語(見選偵字第49號卷四第63-65頁)。 I.證人庚○○於偵訊時證述:我認識他(黃俊哲)服務處的綽號「小柚子」的小姐,因為這個小姐在服務處的工作就是在跑我們後埔社區,選舉期間會來我的鞋行拜票,所以我知道她是黃俊哲的工作人員,(檢察官提示丙○○照片並詢問是否確定「小柚子」就是丙○○)是 ;我覺得是要巴結我,因為現在競爭,這麼多人選,壓力大,他們民進黨提名的就五個人,他一個人是男生,怕他選得太難看,因為我發現民進黨提名的其他人都是年輕人且都有實力,其實坊間都有說他根本選不上,我猜他是因為擔心才會這樣,我都有在注意政論節目,我發現他那時候民調排名是第四名,很可能就會落選或是當選的尾巴等語(見選偵字第49號卷四第82頁)。J.證人林永松於偵訊時證述:我沒有跟黃俊哲團隊互動,我只知道黃俊哲的團隊有個綽號「柚子」的中年婦女,我在調查局才知道她叫丙○○,近兩年只要信義里或四汴頭發展協會有舉辦大型活動,黃俊哲、丙○○都會出席,今年出席的時候,丙○○也會幫黃俊哲發放文宣幫黃俊哲宣傳;因為選舉快到了,我大概知道她(丙○○)的意思,應該跟選舉有關,她從來跟我沒有交情,怎麼可能無緣無故送我,我本來就知道她是黃俊哲服務團隊成員,我自己猜想她就是希望我支持黃俊哲等語(見選偵字第49號四第100-101頁)。K.證人巳○○於偵訊時證述:我想(與黃俊哲)或多或少有點關係,我知道辰○○是黃俊哲的助理,畢竟沙鍋魚頭禮盒也是要花錢買,辰○○只是給人請的員工,也不是大老闆,怎麼會突然花錢送沙鍋魚頭給我;人家要送我禮品,要做什麼事情都會有原因,不會白白送我沙鍋魚頭禮盒,剛好我與辰○○認識,我感覺上怪怪的,應該多多少少與選舉有關等語(見選偵字第49號卷四第122頁),參以被告辰○○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路邊遇到他(巳○○),我就直接將禮盒交給他,我沒有跟他說什麼等語(見選偵字第49號卷二第82頁)。L.證人寅○○於偵訊時證述:我知道他(辰○○)去黃俊哲那裡上班;送禮前,辰○○有請我支持黃俊哲,但送禮時沒有這樣說,後來辰○○有打電話給我,請我支持黃俊哲等語(見選偵字第49號卷四第138頁),參以被告辰○○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放在他(寅○○)家樓下,我有打電話,我說魚頭放在你家樓下,是要送你的等語(見選偵字第49號卷二第82頁)。

(7)送禮動機:被告子○○與黃俊哲的父子關係雖不佳,但仍在意並擔心黃俊哲不能在本案議員選舉當選議員,而有替黃俊哲賄選的動機,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A.被告子○○於偵訊時供述:黃俊哲本次選舉(本案議員選舉)期間,有向公司(欣湛然公司)索討2千萬元,他(黃俊哲)叫己○○來跟我協調,本來講3千萬元,我說那不要選了,最多2千萬;黃俊哲講話會讓我氣死,我沒有辦法跟他溝通;我只負責看他請多少錢及不可超過2千萬,至於他花的細項我沒有管,己○○跟丁○○報告,丁○○給我看請款單,請款單上有沒有寫細項我不管,但有項目、數量及總價,我只看裡面的款項及總價,我都用簽名的;我是他(黃俊哲)爸爸,當然會擔心黃俊哲選不上,因為現在議員下來的很多等語(見選偵字第49號卷三第36、39-40頁)。B.被告子○○於黃俊哲分別在111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10日所舉辦之本案議員選舉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及政見發表會,均有到場力挺黃俊哲競選連任新北市議會議員,此有上開日期之網路新聞網頁在卷可考(見選偵字第49號卷四第187-195頁)。

(8)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客觀上以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其係以假借餽贈、走路工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均非所問(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刑事判決意旨)。次按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者,亦屬之(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A.被告己○○、戊○○、丑○○、辛○○、辰○○及丙○○具有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新北市黃俊哲市議員服務處主任、秘書及志工身分,且均有參與黃俊哲議員選舉相關事務之工作,復附表二所示收禮者均為在本案議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再被告己○○、戊○○、丑○○、辛○○、辰○○及丙○○交付附表二所示收禮者住處之時間,恰好係在本案議員選舉期間的敏感時刻,又交付禮盒事務應與黃俊哲議員選舉及服務團隊的事務相關,已如前述,且附表二所示收禮者從送禮者的身分及時間,想到送禮者均係黃俊哲議員服務處的工作人員、送禮時間與黃俊哲已參選本案議員選舉,黃俊哲與其等有利益關係發生的機會相吻合,客觀上已得知魚頭禮盒之效果意思即就投票權為有利黃俊哲之行使之對價,不因被告己○○、戊○○、丑○○、辛○○、辰○○及丙○○送禮時未明白告知目的及要支持何人而有不同,參以被告己○○、戊○○、丑○○、辛○○、辰○○及丙○○送禮時有各種抵觸送禮禮儀的情況,而可排除基於禮尚往來的人之常情而致贈魚頭禮盒之可能,最後考量禮盒價格為550元,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該金額已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堪認被告己○○、戊○○、丑○○、辛○○、辰○○及丙○○係基於行求之目的而交付禮盒,其等對附表二所示收禮者顯已有賄選之行賄意思及行為甚明。B.依被告己○○與丁○○於111年9月19日在「Line」的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所示(見選偵字第49號卷一第111頁),被告丁○○傳送「總裁(子○○)說能冰多少就先冰起來,其他送給樁腳」之訊息,足徵被告子○○及丁○○均瞭解訂購禮盒之目的是要送給樁腳,按諸樁腳係指「在基層替候選人拉票,穩固基本票源的人員」之意思,被告子○○訂購禮盒之目的與選舉有關,被告丁○○亦知悉此情,而當時與被告子○○有關的選舉即為黃俊哲參選本案議員選舉,復被告子○○在意並擔心黃俊哲不能在本案議員選舉當選議員,而有替黃俊哲賄選的動機,業如前述,再被告己○○、戊○○、丑○○、辛○○、辰○○及丙○○具有賄選之行賄意思,亦如前述,因被告己○○係依被告子○○指示統籌分派交付禮盒事宜,基於老闆說什麼就照做之職場常情,倘被告子○○未下達交付禮盒爭取收禮者投票支持黃俊哲競選本案議員選舉的指示,被告己○○、戊○○、丑○○、辛○○、辰○○及丙○○何以會有行賄行為,可徵被告子○○具有賄選的行賄犯意甚明,又被告丁○○既係傳達被告子○○指示給被告己○○之人,應有忠實傳達被告子○○的指示給被告己○○,故被告丁○○具有賄選的行賄犯意,亦可認定。

4、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辭置辯。惟: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亦即證人於審判期日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意旨)。

(2)被告子○○及其辯護人部分A.被告子○○有賄選動機,已如前述,況在選舉活動中,候選人均不敢對自己的民調表示滿意或過於自信,因為選民對於心目中篤定當選的候選人,極容易出現「穩高票當選,不缺我這票」的心理,進而降低其投票動機,或將其選票轉投理念相近的其他候選人,造成原本穩定領先、聲勢大好的候選人一夕崩盤,甚至使聯盟派系分散票源,進而造成敵對陣營漁翁得利而當選的狀況,正所謂「驕兵必敗,哀兵必勝」,任何民調都只是參考,選舉只有投票那天,才是真正的民意,在投票結果出爐前,候選人及其選舉團隊仍須按部就班、穩紮穩打,全力衝刺至最後一刻;又候選人不論致贈何種價值甚微之物品,甚至一般民眾認為幾無客觀價值之文宣品等,其主觀上當然希望收受者能投其一票,簡單的說,焉有不想當選的候選人,故一般候選人致贈物品,通常有使選舉權人投票給自己的一定行使之意圖,本屬當然。而收受物品之投票權人,決定投票予何人,未必係因該物品價值此單一因素之影響,不論係基於黨派、鄰里、親誼,甚或已經愈來愈難發見的候選人的公共政策政見等,均有可能。惟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其金錢之多寡固非絕對標準,而仍得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以為判斷(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刑事判決意旨),復按定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或被告有無參與不法犯行,必須連貫各行為人行為情境之「前後脈絡」(Context ),以及相關證據間之相互印證、補強作用,作為判斷基礎,以避免因為過度專注在特定之疑點、訊息或證據,而不自覺傾向選擇或關注於某種特定結論,因而將原本屬於能相互貫通之行為,以及彼此聯結之關聯證據(即犯罪學領域所稱之「有機連帶」),以鋸箭方式強行切割,並以去脈絡化之方法,單獨觀察解讀而失之片段,產生學理上所稱之「隧道視野」(Tunnel Vision),造成法院判斷上之偏狹,而不能窺其全貌(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意旨)。查本院就本案各證據之彼此關聯性,相互勾稽、互為補強,已足綜合判斷被告己○○、戊○○、丑○○、辛○○、辰○○及丙○○、附表二所示收禮者各自具有之身分、致贈禮盒之時機、雙方之互動及舉措,已足認定被告己○○、戊○○、丑○○、辛○○、辰○○及丙○○所交付禮盒之意思表示,係為約使附表二所示收禮者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業經本院論斷明白如上,非僅係以禮盒之價格高低,遽認禮盒與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被告子○○前開辯稱、辯護人辯護所稱第1點、第2點,無非係將原本屬於能相互貫通之行為,以及彼此聯結之關聯證據以鋸箭方式強行切割,並以去脈絡化之方法,單獨觀察解讀而失之片段之「隧道視野」,自無可採。B.按賄選犯罪手法並無定則,投票行賄與否,更涉及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經驗上亦無行賄者必定使用現金或買通受賄者全家之通例,且禮盒內的砂鍋菜2100g+鰱魚頭/鮭魚頭300g等內容物份量不多,受賄者及其家人要食用完畢,並不困難,更有甚者,將上開內容物分送給他人食用亦可,而包裝紙盒部分則可於丟垃圾時交給清潔隊人員做資源回收就好,除非是像證人午○○及曾國旃因擔心收賄疑慮而不敢食用,刻意保存下來外,禮盒要消失在這個世界上其實不難,此由證人乙○○、許明順、巳○○、寅○○於調詢時證稱已經食用完畢並丟掉包裝(見選偵字第49號卷二第250頁、第286頁,選偵字第49號卷四第57頁、第112頁、第130頁)、證人吳建和於調詢時證稱已分送里內獨居老人及低收入戶家庭分食均可得證(見調偵字第49號卷二第264頁),故贈送禮盒同樣具有隱密性及便利性,又禮盒為嘉義特產獨家口味擁有60年歷史的特色小吃,肥美的魚頭炸至金黃色,外表香酥肉汁美味,湯底熬至成濃濃豆漿色般的極品高湯,再加上特製的沙茶醬,每個人都會吃得很開心,不會有因為不夠吃而不開心,進而遷怒於黃俊哲的情況發生。是以,辯護人辯護所稱第3點,顯然過慮,要難可採。C.被告己○○、戊○○、丑○○、辛○○、辰○○及丙○○交付禮盒時固未穿著競選背心,也無拉票行為,禮盒內亦無競選文宣。然按賄選係法所不許之犯罪行為,其行為者為免遭犯罪偵查機關或競爭對手查覺,自必低調行事,務求以隱密方式達其交付目的,而無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的過程中穿著競選背心並向收禮者拜票或拉票,遑論留有具備持續性而可長久保存的競選文宣,徒增遭查緝風險之可能,事實上在實務所見之賄選案例中亦鮮見在行賄過程中為如此等明目張膽之舉,況被告己○○、戊○○、丑○○、辛○○、辰○○及丙○○在適逢選舉將近的時間點,贈禮過程有上述種種反常行徑,足可認定被告己○○、戊○○、丑○○、辛○○、辰○○及丙○○是藉送禮的合法形式外觀掩藏賄選之用意,其等所交付禮盒之賄賂,確實與要求附表二所示收禮者為一定投票行為之間,形成對價關係。辯護人辯護所稱第4點,實非可採。D.選民在投票之前均得隨時變更投票意向,候選人不到最後一刻都不能放鬆,避免選票流失而導致變成落選頭之情況發生,因此,候選人利用各種手段維持並堅定投票意向原本就傾向於自己的選民能就其投票權為有利己方之行使外,即所謂「固樁」之用意,此為我國選舉之常態,常見者為候選人跑行程,而跑行程之對象不會限於支持敵對陣營之選民,也會包括原本就支持己方的選民,又其中一種違法的「固樁」手法就是以金錢或具有一定價值之財物收買,也就是賄選。故而,辯護人辯護所稱第5點認選舉並無固樁保票之必要,顯非可採。E.前已敘明樁腳的定義,並據此推認被告子○○既然指示要儘速將禮盒送給樁腳,足見被告子○○贈送禮盒的目的與選舉有關,並非單純敦親睦鄰而已,又附表二所示收禮者均為在本案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而足以助益增加黃俊哲參選本案議員選舉的票數,至於被告子○○所稱的樁腳是指他自己的樁腳還是指黃俊哲的樁腳,一點都不重要,況依被告子○○於調詢及偵訊時所述,其擔任臺北縣議會議員至90年間,之後就交棒給黃俊哲參與臺北縣議會議員及改制後的新北市議會議員迄今(見選偵字第49號卷三第7頁、第36頁),故被告子○○本身早就不參選,何來被告子○○的樁腳,需要樁腳的是還要參選的黃俊哲。是辯護人辯護所稱第6點,難謂可採。F.除了針對原本就支持己方的選民需要「固樁」外,候選人拉攏原本不傾向支持自己的選民,企圖使此種選民扭轉投票意向,進而能就其投票權為有利己方之行使,則稱做「拔樁」,此亦為我國選舉的常態。選舉最大的道理就是「票多的贏、票少的輸」,能多一票就多一票,沒有候選人會因為選民是敵對陣營的支持者,向這樣的選民拜票是浪費時間,所以認為就不用拜票的道理。是辯護人辯護所稱第6點,不足憑採。

(3)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部分A.被告丁○○雖辯稱:被告子○○訂購禮盒的目的是要給他的好朋友吃云云,然其先前於調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卻均供稱被告子○○訂購禮盒的目的是要讓參加黃俊哲競選議員時所舉辦座談會之民眾、現場工作人員及義工一起食用(見選偵字第49號卷一第222、271-272頁,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卷一第118頁),是其就被告子○○訂購禮盒的目的,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復其既於111年9月19日以「Line」傳送訊息給被告己○○,轉達被告子○○要將禮盒儘速送給樁腳的指示,顯見其早就知道被告子○○訂購禮盒的目的與選舉有關,再辯護人始終未提供或聲請本院調查辯護意旨所稱記載被告子○○好友及客戶的名冊,來證明被告子○○在名冊上會將其好友及客戶都註記為樁腳,故尚難逕認辯護意旨所述因被告子○○都是稱呼其好友及客戶為樁腳,故被告丁○○就被告子○○所稱的樁腳的認知是被告子○○的好友及客戶云云為真。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所稱第1點、第2點,均難可採。B.被告丁○○於偵訊時雖供稱:我跟黃俊哲幾年前有爭吵過,所以我不會幫黃俊哲做這種事,當時子○○進加護病房,要叫我進去交代公司的事,但黃俊哲不讓我進去,還辱罵我,罵我三字經,吐我口水,所以我跟黃俊哲的關係很差等語(見選偵字第49號卷二第315頁),並提出106年12月16日及17日之簡訊照片,簡訊內容:「打電話罵我機車,筆錄事件-治勳做筆錄當天回服務處就開罵了。龍輝隔天就跟我說了。議員打來說公司的事為何要服務處的人來處理。說我是不是沒能力處理。我說是的。但這是總裁當場在警局指示的。有問題請去病房問總裁。後續發簡訊繼續罵。他逮到機會就想修理我。我不能忍耐這樣的事情。」、「在加護病房外趕我出去。不准來。在現場大小聲。要叫保全趕我走。」、「在地下室餐廳侯董在吃飯,他買好東西坐在我對面。說他的咖啡是燙的。意思是想潑我。叫我老女人說我不要臉。罵很難聽的五字經。罵我亂搞找什麼通靈的。還想要老師的電話想打電話去罵老師。說我用這張臉出來上班。不知羞恥。要我去整型整好看一點。一直跟在我身邊走。說我擋他的路。一副想打我的樣子。還吐我口水。我受的羞辱會一而再再而三的發生。要我幫你兒子這種人賺財產。我真的辦不到。我眼不見為淨」(見本院選訴卷二第109-110頁)。然據被告丁○○於111年6月12日使用「Line」與子○○的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所示(見選偵字第49號卷二第328頁、第339頁),被告丁○○傳送「朱董說小哲一直打電話給他,要朱董出面幫他跟您要選舉的經費。我跟他說總裁自己有打算,如果要錢請議員自己來跟總裁說」、「朱董也知道三哥有去幫他要錢」、「不知道誰跟他講的」及「可能是小哲自己說的」之訊息給被告子○○,可見被告丁○○稱呼黃俊哲的名稱是「小哲」,由此親匿稱呼,似非對關係惡劣者所會有的稱呼,又上開被告丁○○提出之簡訊為106年間的簡訊,距本案發生時間即111年間,已有5年之久,這5年來被告與黃俊哲的關係是否已改善,所以被告丁○○才會於111年6月12日發送給被告子○○的簡訊提及黃俊哲時係稱呼黃俊哲為「小哲」,亦非無疑。準此,本院實難驟認被告丁○○於本案發生時即000年0月間與黃俊哲的關係不佳且嚴重到被告丁○○是從未涉入黃俊哲競選事務的程度。辯護人辯護所稱第3點,並非可採。

(4)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部分被告己○○徒謂:我沒有賄選的意圖云云,無非徒託空言否認犯罪,殊無足取。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記得後來我有與丁○○通話問她妳說的「樁腳」是不是「總裁」的那些好朋友,她跟我說對,我記得還有跟她說魚頭是不是也一併拿給長照老人共餐,讓他們可以享用,甚至留一下座談會讓大家可以分享共食云云(見本院選訴卷五第13頁),但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卻證稱其之所以知道座談會有用到禮盒且有送給朋友,是因被告己○○去欣湛然公司找被告子○○聊天時有講到(見本院選訴卷五第50頁),復遍查卷附筆錄所示被告丁○○歷次程序所述,被告丁○○從未提到被告己○○前開證稱之情節。是以,辯護人辯護所稱被告己○○於交付禮盒前有致電被告丁○○並確認魚頭禮盒是要送給長照、共餐及初選有幫忙的人云云,即非有據,不足逕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5)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部分被告戊○○徒謂:我還是強調我沒有賄選云云,未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而空言否認犯行,委無可採。辯護人辯護所稱不可採之理由與本院前述被告子○○辯護人辯護所稱第4點不可採之理由相同,於此不再贅述,況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本應依法嚴以杜絕,在選舉前夕的敏感時刻,更應採取最高標準,附此敘明。

(6)被告丑○○及其辯護人部分  被告丑○○於調詢時已供稱:子○○及黃俊哲選擇在新北市議員選舉前致贈里長們沙鍋魚頭的時機,確實是不太好,有行賄的疑慮;因為東安里里長陳聰騰的個性比較小心,他甚至在收到沙鍋魚頭禮盒前幾天,就已經向我表示,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煩,希望在東安據點內的老人共餐可以停辦到選舉結束後,但我沒有詢問陳聰騰考量的疑慮是什麼,所以我自己猜測他應該是擔心有涉及賄選的可能,我確實是因為推測子○○及黃俊哲致贈沙鍋魚頭禮盒,目的即為向收受禮盒者行賄,所以陳聰騰才會拒絕收受沙鍋魚頭後將之用於老人共餐,以免遭到賄選風聲波及等語(見選偵字第49號卷四第34-35頁),足認被告丑○○在送禮前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得以研判得知其為被告子○○交付禮盒給他人之行為,具有賄選疑慮,則其是否如其辯稱所言,僅係熱心助人,廣結善緣,沒有賄選的想法云云,難謂無疑。又辯護人辯護所稱不可採之理由與本院前述被告子○○辯護人辯護所稱第4點不可採之理由相同,於此不再贅述。

(7)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部分本院參互審酌卷內訴訟資料,僅能認定被告辛○○指示被告辰○○及丙○○將禮盒交給巳○○、寅○○、癸○○、庚○○及林永松,且數量均僅1盒,且依巳○○、寅○○、癸○○、庚○○及林永松於調詢或偵訊時所稱,其等或將禮盒的內容物食用完畢,或將之逕行丟棄(見選偵字第49號卷四第110頁、第130頁、第148頁、第83頁、第91頁),顯示上開收到魚頭禮盒者並未將禮盒提供給長照據點的長者實際食用或用於里長舉辦之銀髮共餐及弱勢團體用餐活動讓參與該活動的長者或弱勢人士實際食用,復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有其他3位議員於111年9月21日前後贈送食物供資源回收的義工及長者共餐等語(見本院選訴卷五第318頁),但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共餐人數約25至26人(見本院選訴卷五第376頁),倘被告辛○○指示被告辰○○及丙○○交付禮盒的目的是要讓巳○○、寅○○、癸○○、庚○○及林永松拿到長照據點供長者食用或用於里長舉辦之銀髮共餐及弱勢團體用餐活動,依被告辰○○及丙○○交付的禮盒數量各為1盒,顯然無法供25至26人共餐使用,故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足為有利被告辛○○之認定。準此,被告辛○○前開所辯及其辯護人辯護所稱,均非有據。

(8)被告辰○○及其辯護人部分  A.被告辰○○未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具體說明其何以遵照被告辛○○的指示交付禮盒給巳○○、寅○○及癸○○,徒憑己意空言否認犯行,難認可採。  B.被告辰○○為黃俊哲議員服務處志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被告辰○○於偵訊時陳稱:我名單上的人員(收受禮盒者)都是新北市第五選區(本案議員選舉)的選舉權人;我是從黃俊哲議員服務處跟己○○拿禮盒,我知道己○○是黃俊哲的辦公室主任,我都是給了(交付禮盒給收禮者),一句話都沒說就走了,我認為是以我的名義去送等語(見選偵字第49號卷二第80-82頁),則被告辰○○明知其身為黃俊哲議員服務處志工,在選舉期間跑到黃俊哲議員服務處向其認識的服務處主任即被告己○○拿禮盒,並將之交付給本案議員選舉的有投票權人,而且交付過程並未清楚說明交付禮盒的來源(何人送)及原因(為何要送),這種交付禮盒的過程顯與正常送禮禮儀相悖,倘非被告辰○○知道依其身分於此時機交付禮盒給選民事涉選舉而不能張揚外,豈會如此。是以,辯護人辯護所稱第1點,並非可採。C.本院業已認定被告子○○指示訂購並贈送禮盒的目的係與選舉相關,並透過被告丁○○轉達上開指示給身為黃俊哲議員服務處主任的被告己○○,被告己○○遂統籌分派身為黃俊哲議員服務處秘書的被告戊○○、黃俊哲議員服務處志工的辛○○分別負責致贈禮盒與埔墘地區有投票權之人、後埔地區有投票權之人,然後被告辛○○再指派同為黃俊哲議員服務處志工的被告辰○○交付禮盒,被告辰○○當遵照上面的指示將魚頭禮盒用於賄選,豈敢擅自主張不將禮盒用於賄選,況被告辛○○於111年9月22日在「Line」群組(名稱:後埔服務處互助會)傳送「請各位同仁送魚頭名單列出及負責各里。下班前回傳群組謝謝」之訊息,被告辰○○則是回覆「民族里長張進國、陳鳳娥、吳愛珠、廖達仁、巳○○、寅○○、廖真足、國泰里長陳宗修、景星里長林志成、林東活、杜美玉、賴如榮、金劍昌、陳淑芳、尤清池」之訊息(見選偵字第49號卷一第99頁),觀該等文句未提到任何與「長照」、「長者」或「銀髮」有關的文字,重點反而集中在「里長」,尚難遽認被告辰○○挑選收受禮盒的對象與「長照」、「長者」或「銀髮」有關。至於被告辰○○因與巳○○、寅○○、癸○○較有來往或關係較密切而負責交付禮盒給巳○○、寅○○、癸○○,實與常情無違,正是因為有來往或關係較密切,才是由被告辰○○負責送禮給巳○○、寅○○、癸○○,若由一位與巳○○、寅○○、癸○○完全沒來往或關係不密切之人送禮給巳○○、寅○○、癸○○,豈非顯得奇怪,殊難想像巳○○、寅○○、癸○○會收禮。是以,辯護人辯護所稱第2點,亦非可採。D.辯護人辯護所稱第3點不可採之理由與本院前述被告子○○辯護人辯護所稱第4點不可採之理由相同,於此不再贅述。E.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又行賄者若未能會晤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相對人或第三人等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人等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時,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45號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刑事判決意旨),是以,倘被告基於行賄之犯意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但受賄者並未允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基於前開判決所闡釋之法理,被告所為應成立投票行賄罪,因而本案正因巳○○、寅○○及癸○○並未允諾在本案議員選舉時投票給黃俊哲,故本院係認定被告辰○○所為僅成立投票行賄罪;又按賄選犯罪手法並無定則,經驗上亦無行賄者必定買通受賄者全家之通例,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又禮盒雖屬小利,但甚為實惠,不僅可供自己跟家人食用,還可以上網拍賣,依卷附網頁資料所示(見選偵字第49號卷二第55頁),網路拍賣價格更高達999元,難認無動搖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效用。準此,辯護人辯護所稱第4點,要難可採。F.近年來因選舉激烈,候選人為求當選,乃競相提早各種與競選相關之活動,甚且提前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就已經開始各種與競選相關之活動,且前已敘明在投票結果出爐前,候選人及其選舉團隊仍須按部就班、穩紮穩打,全力衝刺至最後一刻,因此,候選人即便對有投票權人提早數月賄選,亦不代表即可鬆懈,仍須兢兢業業地參與各種與競選相關之活動,持續爬樓梯、持續傾聽、持續溝通,無論勝算再高,如果以為賄選後就可以直接躺平,什麼都不做,選舉就一定會輸。是以,辯護人辯護所稱第5點與我國長年競選實務相違,殊難可採。

(9)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部分 A.前已說明被告辰○○自當遵照上面的指示將禮盒用於賄選,豈敢擅自主張不將禮盒用於賄選,而與被告辰○○同為黃俊哲議員服務處志工的被告丙○○,其亦係依被告辛○○的指示而交付禮盒給具有投票權人身分之庚○○、林永松,則其理當與被告辰○○相同,遵照上面的指示將禮盒用於賄選,且被告丙○○在「Line」群組(名稱:後埔服務處互助會)傳送之訊息內容為「里長部分已送,其他這兩天會陸續送,謝謝,名單如下:信義里長,和平里長,劉智哥,永輝哥,介龍哥,杏如姐,永松哥,明皓姐,輝雄哥,秀春,瓊玉,政杰,雪如,隱淑,宗蔚,麗媚,蔡志奇,文塽」,同樣未提到「長照」、「長者」或「銀髮」有關的文字。據此,被告前開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所稱第1點,均非可採。B.辯護人辯護所稱第2點不可採之理由與本院前述被告子○○辯護人辯護所稱第4點不可採之理由相同,於此不再贅述。C.按以投票行賄之目的,本既為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為鞏固原有支持票源而行賄,固勿論矣,對於原無投票意願之人、原決定支持其他候選人,甚而與行為人分屬不同黨派之投票權人,誠為該行為人極欲動搖投票意願而行賄之對象。尤以我國公職人員選舉採秘密投票制度,甚難由投票結果,探知個人投票情形如何,更增加行為人對於不同黨派之投票權人行賄之誘因,故所謂投票結果與原先預期不符之情形(即所謂「跑票」),時有所聞,益見行為人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並無必然或結構上之限制。是以,被告前開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所稱第3點,均無足採。

5、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又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50號刑事判決意旨)。查本院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詳予認定被告八人有本案行求賄賂犯行,並無不明瞭之處。復被告丁○○、戊○○及辛○○雖聲請傳喚附表三所示證人,待證事實如附表三所示,然基於附表三所示理由,認無調查必要性,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八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辯護意旨所稱各點,亦均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八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前已敘明倘被告基於行賄之犯意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但受賄者並未允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基於前開判決所闡釋之法理,被告所為應成立投票行賄罪。查被告八人就向有投票權人之附表二所示收禮者行賄部分,因附表二所示收禮者並未因收到禮盒而未允諾投票支持黃俊哲,是核被告八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2、被告八人就本案行求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意旨)。而據前述,被告八人所為行求賄賂行為,均係為使同一候選人黃俊哲能於本案議員選舉中當選為目的,且係在111年9月21日至23日之密接時間而為之,行賄地點復均在本案議員選舉區域範圍內,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行求賄賂罪一罪。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此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子○○為求兒子黃俊哲能在本案議員選舉順利當選,竟下達指示訂購禮盒,而被告丁○○、己○○分別為欣湛然公司副總、黃俊哲議員服務處主任而能直接與被告子○○對話,竟不知勸阻被告子○○歹路不可行,一旦誤入歧途,想回頭就很難了,反而還遵照被告子○○交代而分別處理魚頭禮盒付款、追蹤收貨及轉達致贈魚頭禮盒給樁腳之指示給被告己○○(被告丁○○從事部分)、統籌分派贈送禮盒事宜(被告己○○從事部分),被告戊○○、辛○○再遵照被告己○○指示由自己交付部分魚頭禮盒、指派被告丑○○、辰○○及丙○○交付部分魚頭禮盒,被告八人以上開方式共同完成本案行求賄賂犯行,妨害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純潔性,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八人參與本案行求賄賂犯行之程度,被告子○○為首謀者,具有支配本案行求賄賂犯行之地位,被告丁○○及己○○則為中堅幹部,在本案行求賄賂犯行犯行具有核心作用,被告戊○○及辛○○則均為中間階級人員,對於歸其等管理之基層人員則有直接影響力,被告丑○○、辰○○及丙○○則均為基層人員,再被告八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為前揭與卷內客觀事證及常情顯有違背之辯稱,犯後態度甚差,又本次行求賄賂人數為14人及所交付之賄賂價格,此外,被告己○○前於100年間擔任黃俊哲議員服務處主任時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之交付賄賂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選上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再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3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於105年4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選訴卷六第377-381頁),被告己○○竟再犯本案行求賄賂犯行,足見被告己○○毫無悔意,惟除被告己○○以外之被告七人均未曾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選訴卷六第341-369頁、第373-374頁、第385頁、第389頁、第393頁、第397頁、第401頁),暨酌以被告八人供稱之附表一所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見本院選訴卷六第118-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三)褫奪公權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參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刑事判決意旨)。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八人所犯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又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三、沒收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裁量之餘地。查:

(一)被告八人所交付給附表二所示收禮者的禮盒當中遭扣案的有3盒、未遭扣案的有1盒,此有附表二編號1、4、8所示收禮者證述(所在卷頁如附表二編號1、4、8所示),前述禮盒4盒(3盒+1盒=4盒),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八人共同所犯行求賄賂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禮盒1盒,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交予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9至14所示禮盒,因遭食用完畢、丟棄或分送給他人而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施建榮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  告 本案身分 主文欄 家庭環境、經濟狀況(貨幣種類:新臺幣)及教育程度  1 子○○ 1、欣湛然公司總裁 2、新北市議會第3屆議員黃俊哲的父親 子○○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褫奪公權5年。扣案之魚頭禮盒3盒均沒收;未扣案之魚頭禮盒1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雙親均已過世,4位子女均已成年。 2、沒有什麼錢,都在做公益。 3、高中畢業。  2 丁○○ 欣湛然公司副總 丁○○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4年。扣案之魚頭禮盒3盒均沒收;未扣案之魚頭禮盒1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需扶養照顧中風的母親、就讀大學四年級的女兒。 2、在欣湛然公司及巨全營造公司工作,月薪約8萬元。 3、專科畢業。  3 己○○ 1、新北市黃俊哲市議員服務處主任 2、欣湛然公司董事 3、大社后發展協會常務理事 4、新北市板橋深埔港人文推廣協會副理事長   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4年4月。褫奪公權5年。扣案之魚頭禮盒3盒均沒收;未扣案之魚頭禮盒1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需扶養70歲母親、配偶及三位未成年子女。 2、擔任黃俊哲議員服務處主任,月薪約6萬元。 3、大學畢業。  4 戊○○ 1、新北市黃俊哲市議員服務處秘書 2、新北市板橋深埔港人文推廣協會長照服務員 3、新北市銀光志工協會會計     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3年。扣案之魚頭禮盒3盒均沒收;未扣案之魚頭禮盒1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不需扶養照顧家人。 2、任職長照機構,月薪3萬3千元。 3、大學畢業。  5 丑○○ 1、新北市黃俊哲市議員服務處志工 2、新北市銀光志工協會長照服務員  丑○○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2年。扣案之魚頭禮盒3盒均沒收;未扣案之魚頭禮盒1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會寄錢給雙親。 2、任職銀光志工協會擔任照服員,月薪3萬3千元。 3、大學畢業。  6 辛○○ 1、新北市黃俊哲市議員服務處志工 2、新北市板橋大後埔文化關懷協進會總幹事 3、新北市板橋區志願服務協會長照服務員     辛○○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3年。扣案之魚頭禮盒3盒均沒收;未扣案之魚頭禮盒1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需扶養照顧中度失智的父親、長期洗腎的母親、中風的弟弟。 2、任職勞工志工華德站從事長照工作,月薪3萬3千元。 3、高職畢業。  7 辰○○ 1、新北市黃俊哲市議員服務處志工 2、新北市板橋大後埔文化關懷協進會長照服務員   辰○○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2年。扣案之魚頭禮盒3盒均沒收;未扣案之魚頭禮盒1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需扶養照顧已退休的父親。 2、任職新北市板橋大後埔文化關懷協進會從事長照工作,月薪3萬3千元。 3、大學畢業。  8 丙○○ 1、新北市黃俊哲市議員服務處志工 2、新北市板橋大後埔文化關懷協進會長照服務員 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2年。扣案之魚頭禮盒3盒均沒收;未扣案之魚頭禮盒1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需扶養照顧行動不便的母親。 2、任職新北市中正愛心會擔任照服員,月薪3萬3千元。 3、高職畢業。 
【附表二】
編號 交付魚頭禮盒之被告 其他參與之被告 地  點 有投票權人 魚頭禮盒數量 扣案與否  1 子○○ 辛○○駕駛車號駕駛7601-DH號車輛載送子○○前往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點 壬○○辦公室(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板橋區香丘里前里長壬○○親收  5盒   2盒扣案;其他3盒未扣案,因遭壬○○食用完畢及壬○○配偶處理而不知去向,業據壬○○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選偵字第49號卷四第173頁)。  2 己○○ 無 62號倉庫 板橋區長壽里里長李俊中親收 10盒 10盒均未扣案,因遭李俊中分送給鄰長,業據李俊中於調詢時證述在卷(見選偵字第49號卷二第175頁)。  3 己○○ 無 62號倉庫 板橋區居仁里里長郭新芳(由其女兒郭明軒代收) 17盒 17盒均未扣案,因由郭明軒分送給鄰長,業據郭新芳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選偵字第49號卷二第222頁)。  4 戊○○ 己○○交辦戊○○ 板橋區香丘里里長辦公室(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旁的資源回收站 板橋區香丘里里長午○○親收  1盒 1盒未扣案,由午○○保管中,業據午○○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選偵字第49號卷二第242頁)。  5 戊○○ 同上 板橋區九如里里長辦公室(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 板橋區九如里長乙○○(由其配偶林玉魁代收)  1盒  1盒未扣案,遭乙○○食用完畢,業據乙○○於調詢時證述在卷(見選偵字第49號卷二第250頁)。  6 戊○○ 同上 板橋區光仁里里長辦公室(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板橋區光仁里里長卯○○(由其配偶林好滿代收)  1盒 1盒未扣案,遭卯○○兒子食用完畢,業據卯○○於調詢時證述在卷(見選偵字第49號卷四第57頁)。  7 丑○○ 依戊○○指示 板橋區光復里里長辦公室(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板橋區光復里長吳建和親收  1盒 1盒未扣案,吳建和分送給里內獨居老人及低收入戶家庭,業據吳建和於調詢時證述在卷(見選偵字第49號卷二第264頁)。  8 丑○○ 同上 板橋區玉光里里長辦公室(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板橋區玉光里里長曾國旃(由其父親曾煥林代收)  1盒 1盒扣案,由曾國旃保管中,業據曾國旃於調詢時證述在卷(見選偵字第49號卷三第181頁)。  9 丑○○ 同上 許明順住處(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 板橋區福壽里長許明順(由家人代收)  1盒 1盒未扣案,遭許明順食用完畢,業據乙○○於調詢時證述在卷(見選偵字第49號卷二第291頁)。 10 辰○○ 己○○交辦辛○○,辛○○再指示辰○○ 巳○○住處(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附近即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326巷2弄前 巳○○親收  1盒  1盒未扣案,遭巳○○食用完畢,業據巳○○於調詢時證述在卷(見選偵字第49號卷四第112頁)。 11 辰○○ 同上 寅○○住處(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的樓梯間 寅○○親收  1盒 1盒未扣案,遭寅○○食用完畢,業據寅○○於調詢時證述在卷(見選偵字第49號卷四第130頁)。 12 辰○○ 同上 板橋區國泰里里長辦公室(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新北市板橋區國泰里里長陳宗修(由其兒子並參選國泰里里長的癸○○代收)  1盒 1盒未扣案,遭癸○○食用完畢,業據癸○○於調詢時證述在卷(見選偵字第49號卷四第148頁)。 13 丙○○ 己○○交辦辛○○,辛○○再指示丙○○ 庚○○經營之振裕住處(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四汴頭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庚○○親收  1盒 1盒未扣案,遭庚○○及其家人食用完畢,業據庚○○於調詢時證述在卷(見選偵字第49號卷四第83頁)。 14 丙○○ 同上 林永松住處(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四汴頭社區發展協會會員林永松親收  1盒  1盒未扣案,遭林永松丟棄,業據林永松於調詢時證述在卷(見選偵字第49號卷四第291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聲請傳喚之證人 待證事實 無調查必要性之理由  1 丁○○ 欣湛然公司員工林逸芸、吳秀如 1、員工部分:欣湛然公司是由誰決策,被告丁○○在公司之角色是否與林逸芸、吳秀如相同,僅為受僱之員工,且被告丁○○忙於公司繁重之業務,是否與林逸芸、吳秀如時常一同加班到晚上,甚至假日亦來公司加班,根本無暇理會黃俊哲競選連任事務。 2、廠商部分:被告丁○○有贈送魚頭禮盒給黃俊翔、吳承學,而黃俊翔、吳承學之戶籍均非在黃俊哲的選區,足證被告子○○訂購魚頭禮盒是贈送朋友交誼之用。   1、本院係認定被告丁○○負責處理魚頭禮盒付款、追蹤收貨及轉達致贈魚頭禮盒給樁腳之指示給被告己○○之事宜,且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丁○○係以使用「Line」傳送訊息給相關人員以處理前開事宜,衡情,此種處理方式並不會花費被告丁○○太多時間,故員工部分無調查必要性。 2、按一般常理而言,行賄之人可將部分禮品用以行賄,部分用以餽贈,兩者不會有任何矛盾產生,故廠商部分無調查必要性。   欣湛然公司的廣告設計廠商黃俊翔     欣湛然公司的廣告刊物印刷廠商吳承學    2 戊○○ 板橋區振義里長邱三益及其配偶吳易真 1、附表二編號5、6所示收禮者之配偶林玉魁、林好滿部分,欲證明其等代替附表二編號5、6所示收禮者乙○○、卯○○收受魚頭禮盒之情節。 2、被告戊○○交付魚頭禮盒給左列證人時並無行賄之意思及起訴書所稱被告戊○○與本案其他被告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共同購買魚頭禮盒496盒一節並非事實。 1、本院業已傳喚附表二編號5、6所示收禮者到庭作證,使被告戊○○及辯護人得以就其等所質疑事項進行交互詰問,予以釐清,並由辯護人在辯論時作為辯護內容,予以說明辯論在案,故附表二編號5、6所示收禮者之配偶林玉魁、林好滿部分無調查必要性。 2、按一般常理而言,行賄之人可將部分禮品用以行賄,部分用以餽贈,兩者不會有任何矛盾產生,故左列證人無調查必要性。     板橋區埔墘里長曾啟瑜     附表二編號6所示收禮者卯○○的配偶林好滿     板橋區廣新里長黃明和     板橋區福丘里長謝徐金蓮     板橋區雙玉里長王聰震     附表二編號5所示收禮者乙○○之配偶林玉魁     宮廟將研社人員李文生     宮廟北安會人員曾昇鈜     宮廟逢元宮人員戴惠悅     宮廟太子壇人員胡憶雯、陳安慶、徐志誠、林精華     被告戊○○朋友楊凱傑     被告戊○○的舅媽周淑惠     宮廟金帝宮人員黃冬村    3 辛○○ 長照據點長者張清池、鄧素真 被告辛○○交付魚頭禮盒給左列證人食用時,有無要求支持特定候選人。 按一般常理而言,行賄之人可將部分禮品用以行賄,部分用以餽贈,兩者不會有任何矛盾產生,故左列證人無調查必要性。   長照據點志工黃春萬     長照據點照服員許見榮     大後埔協會常務理事長王明發     大後埔協會常務理事呂榮志     被告辛○○姊姊許淑媚     宮廟太子壇委員潘成祥、陳慶宏、張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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