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昱銘
住○○市○○區○○里00鄰○○街0巷00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昱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更正為「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嚴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㈡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年輕識淺、思慮不周,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施工技術員、保全,被害人受騙金額,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084號
被 告 黃昱銘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銘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將幫助不
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或隱匿詐欺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
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西門附近,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黑弟」之友人,供「黑弟」及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暱稱「zhrbsz
hct911」向蔡登芳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穩賺不賠云云
,致蔡登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2日15時56分許、
同日15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5萬元至黃昱
銘上揭新光銀行帳戶內,嗣蔡登芳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昱銘固供陳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
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
伊於110年8月間,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借予友
人「黑弟」,因當時「黑弟」表示要老闆要匯錢給他,而他
沒有帳戶可用,「黑弟」只說要借1天,後來就失聯,伊不
知道「黑弟」真實姓名年籍,沒找到他,但伊也沒去辦理掛
失,而且伊是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寫在
提款卡上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蔡登芳於警詢時指稱明確,復有
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2份、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客戶資
料查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銀
行帳戶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為詐騙領款工具乙節,應堪認
定。
(二)而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
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
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
通常之事理。被告於警詢時係辯稱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
遺失云云,於偵查中改辯稱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提供予綽號
「黑弟」之人云云,前後供述顯然不一,已有避罪避責之嫌
而難採信。且就其偵查中所辯交與「黑弟」之人以論,被告
並非因年少無知而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者,其對將帳戶提款
卡、密碼交付他人,並將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寫在該提
款卡上,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上開帳戶內
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等帳戶,再行領取等情,
應知之甚詳。被告在對綽號「黑弟」之人之真實身分、年籍
、住址及聯絡方式毫無所悉,即任意將自己無存款之金融帳
戶交付與綽號「黑弟」之人,難認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遭
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沒有預見,況如被告所辯,其於
綽號「黑弟」之人失聯後,並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此已非無
疑義,況被告無法提出交付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給綽號「
黑弟」之證明,其辯稱顯難採信。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有
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
被告有將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詐欺者,供該成年詐欺者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騙之事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