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劉明潔
- 當事人洪志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7438號、第22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金訴字第36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志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以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以一提供本案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44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劉育誠、楊聖芬,然因告訴人2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以及其於本案行為 時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水果攤工作、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時,當場獲取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 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明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438號第22304號被 告 洪志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維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前 ,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先向正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多公司)申請電商資料,再透過正多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業者申請並綁定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而產生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虛擬帳戶1、2、3、4、5、6)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2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翟小芸」與劉育誠加為好友後聯絡,佯稱劉育誠若加入鼎盛智能投資平臺網站,可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育誠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5 日16時12分許、109年3月6日9時7分許、109年3月13日7時25分許、109年3月17日6時45分許、109年3月18日10時14分許 、109年3月20日16時28分許,匯款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500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1、2、3、4、5 、6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109年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賽門say分析王」等 與楊聖芬加為好友後聯絡,佯稱楊聖芬若加入投資彩券顧問公司之會員,可指導投注彩券獲利云云,致楊聖芬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3日17時3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劉育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楊聖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志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1萬元之代價,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劉育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劉育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虛擬帳戶1、2、3、4、5、6之事實。 3 告訴人楊聖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楊聖芬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正多公司函附之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告訴人2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幫助犯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詐欺集團雖先後詐欺告訴人2人財物,惟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自承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檢 察 官 陳建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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