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1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2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徐蘭萍朱學瑛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秉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909、389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2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秉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9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為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設定同銀行之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再於同日至翌日(30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吳秉澤之前揭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將款項轉匯或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嫌等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為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其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0年3月間某日,由被告先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並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上開帳戶所屬之金融機構申請如附表二所示之約定轉帳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詐欺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各編號所示帳戶,被告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自各編號所示帳戶內轉匯各編號所示款項至各編號所示之約定轉帳帳戶(下稱:前案)。而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0015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後經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5727號為追加起訴),並於110年12月10日繫屬本院另案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8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判決,認被告既有將詐欺集團所訛詐之所得以匯款方式轉出,實已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應改論以共同正犯,非幫助犯,而論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於111年5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在案,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中,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

㈡、經查,本院核閱前案起訴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如上所示犯罪事實,均可確認被告係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同樣為同銀行之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帳,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資料後,由被告將遭詐欺集團訛詐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轉至其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內(本院另按:雖本案聲請人於犯罪事實是記載「詐騙集團成員旋將款項轉匯或提領」,然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有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玉」之人之帳號設定為約定轉帳,並有將款項轉帳予小玉或自己提領【見110偵27909號卷第4頁反面、第5頁反面調查筆錄】,故原聲請之記載容或誤會,應予更正)。又雖本案檢察官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前案卻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主觀之犯意聯絡,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即2案被訴罪名雖略有差異,然被訴犯罪事實內容、行為要件則完全一致,仍不失為同一案件。且被告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並設定好約定轉帳後交付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訛詐被害人後,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工具之犯行,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縱本案與前案被害人不同,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屬同一案件(至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以111年度偵字第1323、2450號、110年度偵字第43204號併辦審理部分,雖經前案認併辦意旨所認被告涉犯法條,與該審後改認被告之涉犯法條並不相同【併辦意旨認被告係幫助犯,而前案審認被告係共同正犯】,認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案無從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予以退併辦處理。然本院已將為何認定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件之理由敘明如上,且法官係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不受其他判決拘束,故本院仍得獨立認事用法,附帶說明)。

四、從而,本案被告被訴提供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訛詐被害人後,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之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復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4月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8日新北檢錫正110偵27909字第1119037084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72號卷),因本案繫屬在後,就此部分自不得審判,揆諸上開說明,前案未經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被詐欺而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帳號 金額(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告訴人 陳雅芳 110年3月30日14時3分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代操賭博網站獲利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0,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27909號 2 告訴人 吳承龍 110年3月30日19時32分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利用投資網站獲利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70,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38982號 
附表二:
編號 銀行帳戶 申請時間 申請約定轉帳之帳戶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9日。 ①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 2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9日。 ①000-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匯出帳戶 1 張伊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某時,以Facebook社群軟體認識張伊君,佯稱可透過「鴻昌國際」投資賺錢,致張伊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3月31日14時46分許。 200,000元。 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 110年3月31日14時49分許。 198,000元。 附表二編號1之①所示帳戶。 2 劉佩砡 110年3月26日前某時許加入LINE投資群組,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梓芊」向劉佩砡佯稱可藉由虛擬貨幣買賣獲利,致劉佩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3月30日18時40分許。 252,000元。 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 110年3月30日18時42分許。 252,000元。 附表二編號2之③所示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22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