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2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帥明
具 保 人 林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248、23407、25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美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帥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林美惠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11刑保工字第152號)附卷可稽(見金訴卷一第60頁)。而上開案件經本院定於111年10月5日在本院第13法庭進行審理程序,經合法面告被告上開期日、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規定拘提被告,仍拘提無著,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金訴卷一第152頁)、刑事報到單(見金訴卷一第217頁)、送達證書(見金訴卷一第17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見金訴卷一第276、277頁)在卷可稽,另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金訴卷二第99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