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1 日
- 法官王榆富、鄭琬薇、梁家贏
- 被告周慶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慶隆 選任辯護人 胡智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慶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慶隆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身分證件、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 6日前某時,將不知情其胞兄周慶同(涉嫌詐欺犯行部分, 業經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不詳詐騙集 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6日19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葉禮凱,佯稱係購物 客服人員,因誤植數量須取消刷卡訂單,嗣再由自稱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兆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葉禮凱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被告胞兄周慶同於偵查中之證述、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為其向胞兄所借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自己帳戶無法使用,乃向胞兄借用其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但後來放在公司宿舍很久未用,胞兄跟我說其帳戶遭列為警示戶後,我才知道提款卡遺失,我因為記不住密碼,所以才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沒有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有長期穩定之工作,實無犯罪動機,且倘其自己提供胞兄帳戶提款卡,要陷害自己的親人,又何必事後承認自己弄丟該提款卡,可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確實遺失等節。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間曾向其胞兄周慶同借用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使 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係購物客服人員,因誤植數量須取消刷卡訂單,嗣再由自稱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2 萬9,989元至兆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92、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禮凱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被告胞兄周慶同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27 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47、48頁),復有兆豐銀行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9至23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然前開檢察官所提之證據 ,僅足以證明兆豐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詐欺款項,仍需有其他事證佐證,方足以推認詐欺集團成員確係因被告自行提供交付而取得使用該帳戶。 ㈡刑法上詐欺罪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為要件,必須行為人明知或可預見被幫助者將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且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始能成立。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達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至於被告為了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例如:本案中提款卡遺失之辯解),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查:⒈關於兆豐銀行帳戶之使用情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辯稱104年間雖有向胞兄周慶同借用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 ,然至110年間都沒有使用,放在公司宿舍抽屜,因為後來 公司薪水都是轉到胞兄的國泰世華帳戶,案發後才發現找不到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公司房間跟宿舍抽屜沒有上鎖等語(見偵卷第84頁;本院金訴卷第92頁),核與證人周慶同於偵查中所稱:我104年就把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給我弟,105年我有跟他要,他當時說放在南部工作的地方,之後我也忘了,一直到現在都沒有拿回來,後來接到銀行帳戶警示,我就去報案說帳戶遭盜用,之後我聯絡我弟,他說找不到,我有提供我其他銀行帳戶讓他匯部分薪資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7、48頁)。再查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104年11月2日提出4,405元,及同年12月21日存入1元之利息以來,即未再有任何交易紀錄;直到110年9月27日始於1日間陸續存入1次2萬9,985元、3次2萬9,989元,並均隨即提領一空,該帳戶並由 被告胞兄於110年9月29日向兆豐銀行申辦掛失金融卡,此有兆豐銀行111年11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5807號函及 檢附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而被告胞兄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則於105年3月10日起迄至110年間均有燴豐窯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燴豐公司)所匯入2萬5,000元之薪資獎金等情,亦有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至63頁;本院金訴卷第155頁、167至184頁),與被告上開 所辯兆豐銀行帳戶自104年借用以來並未使用,薪資則係匯 入其胞兄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使用情形亦大致相符,是被告所辯其借用胞兄帳戶暨其久未使用而遺失等節,尚難謂存有破綻或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非顯不可採。 ⒉而本案遭詐欺集團使用之兆豐銀行帳戶並非係被告所申設之帳戶,亦非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故被告辯稱因提款卡密碼是其胞兄所建立,所以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上之抗辯,亦非顯然不合常情,與實務上由提款卡使用之生活經驗所建立「自己經常使用之帳戶通常不會將密碼寫在卡片上」之假設不同。倘若密碼確實寫在提款卡上,即無法全然排除遺失後遭詐欺集團直接使用之可能性,詐欺者是否確實因原帳戶持有者自行提交(包括有意租借用、出售,或是虛假徵才、借貸而交付等)而已知悉密碼、全面掌控,可隨意利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並非無疑。過往案例中縱有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但卻因遺失時間與最後一次使用之時間過於密接,隨即落入詐欺者手中,又因自己設立之密碼又將之寫在卡片上,而立即能充作收受贓款並提領之工具,過於巧合而有違社會常情,顯不合理,可認檢察官已為充分舉證之情形,而本案尚與上開情形不同,是檢察官既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之舉證,即不能徒憑通常一般之假設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是否確實因被告自行提交才得以利用該帳戶,自非無疑。 ⒊此外,本案被告供稱:我在105年就去燴豐公司上班,從事新 衛浴產品開發,後來升任副廠長,有穩定工作,目前月薪約5萬元,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52、155頁),經核與被告勞保投保薪資查詢結果顯示被告111年1月5日在燴豐公司之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燴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顯示其確實擔任副廠長等卷內證據資料大致相符(見 本院金訴卷第38、117頁);另本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徵中心函調被告之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亦可見被告包括借款、信用卡、票信等各類別信用資訊資料均顯示「無」;前雖有參與前置協商毀諾之情形,惟結案日期係100年2月11日,與本案案發時間已有不同(見本院金訴卷第103至109頁);被告雖自陳有陽信銀行等貸款債務,然其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亦顯示每月均有轉出2,308元之正常 還款紀錄(見本院金訴卷第167至182頁),由此可知被告經濟狀況尚非窘迫,堪認被告並無財務困難而有提供其胞兄之兆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以取得對價或報酬之犯罪動機,更難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相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03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前者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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