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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0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時瑋辰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昱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763、4487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2905號、111年度偵字第3370、8241、9032、13005、23576、31320、491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昱寬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昱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幫助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幫助洗錢部分,於審判中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競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多名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905號、111年度偵字第3370、8241、9032、13005、23576、31320、49151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書之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詐欺被害人並加以隱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份,而助長詐欺犯罪,被害人數及金額如附件一、附件二所述。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受雇從事油漆工作,日薪新臺幣1,200至1,500元,目前與外公、外婆同住,須扶養外公外婆,未婚,無子,為被告供述在卷。被告於本案前未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惟未曾向被害人彌補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給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被害人數眾多,亦未能實際補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且被告同時涉及提供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經

加起訴,目前均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涉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763號
                       偵字第44871號
  被   告 吳昱寬 男  21歲(民國89年9月21日)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寬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
    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
    查,竟仍不違其本意,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
    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吳昱寬先於民國110年5月27日,至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臨櫃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變更,嗣於變更密
    碼後之110年5月27日至110年6月23日間之某日時,於不詳地
    點,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北富邦銀帳戶)晶片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詐騙集團成
    員再利用其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所開通之網路銀行
    晶片金融卡線上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之方式,於110年6月22日
    18時28分許、同日35分許,將上開帳號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㈠於110年2月間以交友軟體暱稱
    「李敏薇」之人,邀請李芳奇加入中古車投資網站(網址:
    jpccar380.com),進而加入通訊軟體「JPC客服」之LINE群
    組,進而依指示參與抽獎,嗣再由詐騙集團透過上述方式,
    向李芳奇詐稱有抽中賓士車輛,惟需先繳納稅金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3日12時43分許,
    委託其弟李益昇至第一銀行臺中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吳昱
    寬上開臺北富邦銀帳戶;㈡於110年3月23日邀請賴丹郎加入
    通訊軟體「中古車投資平台」之群組,致賴丹郎陷於錯誤,
    陸續匯款至該群組客服人員指定之帳戶以投資並取回投資款
    ,並於110年6月23日13時7分許,在兆豐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臨櫃匯款5萬元至吳昱寬上開臺北富邦銀帳戶。上開帳戶款
    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將李
    芳奇、賴丹郎匯入款項,轉匯至聯邦銀帳戶、中信銀帳戶。
    嗣李芳奇、賴丹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芳奇、賴丹郎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昱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交付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辯稱該帳戶係其109年間申辦,供伊母親陳韻雯使用,伊母親入監執行後,帳戶由伊保管迄今,未曾將網銀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也未幫忙轉帳云云。 2 告訴人李芳奇、賴丹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芳奇、賴丹郎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陳韻雯即被告之母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該帳戶在其入監前(即109年6月24日)係由伊使用,當時有開通網銀帳號、密碼,伊未曾將網銀帳號、密碼交給他人等語。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立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拍照列印頁、JPC客服群組對話翻拍頁各1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0年7月9日北富銀三重字第1101000021號函文暨其檢附之開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參見110年度偵字第42763號卷)。 證明告訴人李芳奇遭詐騙之經過,及其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台北富邦銀帳戶後旋遭匯轉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拍照列印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0年7月15日北富銀三重字第1101000019號函文暨其檢附之開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參見110年度偵字第44871號卷)。 證明告訴人吳昱寬遭詐騙之經過,及其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台北富邦銀帳戶後旋遭匯轉之事實 6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111年2月22日北富銀三重字第1110000018號函文暨其檢附之網行銀查詢結果、交易明細表、本署公務電話記錄2件 1、證明本案帳戶係於109年3月9日由被告親自申辦並開通網銀帳號密碼,嗣處於靜止狀態,於110年6月23日突作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帳戶之事實。 2、證明左示帳戶於110年5月27日有臨櫃辦理變更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之事實,嗣有人於110年6月22日晚間18時28分至同日18時39分,登入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以讀卡機讀取該晶片金融卡,於線上綁定聯邦銀帳戶、中信銀帳戶等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李芳奇、賴丹郎遭詐騙款項,旋經網路銀行操作,款項匯轉一空,轉入其前一日晚間綁定之聯邦銀、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42905號
111年度偵字第3370 號
第8241 號
第9032 號
                                               第13005號
                                               第23576號
                                               第31320號
                                               第49151號
  被   告 吳昱寬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
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昱寬依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前某日時許,將
    其所申辦之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文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經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王子昀、
    周建志、黃姿菱、楊筑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何珮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許沐晨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劉任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魏瑋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王銘逸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謝宗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吳昱寬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子昀、周建志、黃姿菱、楊筑媛、何珮甄、許沐晨
    、劉任祐、魏瑋儀、王銘逸、謝宗翰、被害人許筑翔於警
    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對帳單細項、被害人許筑
    翔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王子昀等提出之
    手機轉帳截圖、與某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
    人何珮甄提出之益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切結書影本、告訴人
    許沐晨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告訴人魏瑋儀提出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王銘逸提出之合作金庫
    銀行綜合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謝宗翰提出
    之HILLHOUSE手機網頁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
    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之理由:被告吳昱寬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763號等(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8號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足憑
    。又本件涉及之富邦銀行帳戶,與前案涉及之帳戶屬同一帳
    戶,性質上核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許筑翔 (未提   告) 110年4月17日19時許 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加入LI NE帳戶為好友等方式,佯稱 :JPC二手車買賣投資平台不錯,可以投入資金,再依比例分紅,且可先加入會員體驗云云 110年6月23日12時19分許  100,000元    被告申辦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 戶 2 王子昀 (提告)  110年6月2日14時38分許 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廣告、加入LINE帳戶為好友等方式,佯稱:先擔任網路平台下單員,再參考PP CT某保本智能企劃,投資即可獲利3.5倍云云 110年6月23日14時15分許、同日14時16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同上 3 周建志 (提告) 110年6月 某日時許 透過社群網站IG交友、加入LINE帳戶為好友等方式,佯稱:投資晟鑫債權幣託公司,且群組有分析師帶領投資云云 110年6月23日13時3分許 300,000元 同上 4 黃姿菱 (提告) 110年5月14日12時許 透過591租屋網站訊息、加入LINE帳戶為好友等方式,佯稱:出租房屋,先給付款項云云 110年6月23日17時17分許 50,000元 同上 5 楊筑媛 (提告) 110年6月6日某時許 透過網路投資廣告、加入LINE帳戶為好友等方式,佯稱:可以投資日欣投顧公司 ,以獲取收益云云 110年6月23日22時1分許、同日22時2分許 30,000元、 70,000元 同上 6 何珮甄 (提告) 110年5月11日某時許 透過網路投資廣告、加入LINE帳戶為好友等方式,佯稱:瀏覽鑫泰、恆星娛樂城網站,體驗操作,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6月23日12時15分 許、同日12時45分許 30,000元、 70,000元 同上 7 許沐晨 (提告) 110年4月13日某時許 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訊息、加入LINE帳戶為好友等方式,佯稱:可以投資日本JPC汽車交易平台,且有嘗試金1萬元可以先體驗獲利云云 110年6月23日12時6分許、同日17時5分許、同日17時18分許、同日16時45分許 、同日17時1分許 5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同上 8 劉任祐 (提告) 110年4月1日某時許 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交友、加入LINE帳戶為好友等方式,佯稱:可以投資日本JPC汽車交易平台獲利云云 110年6月23日13時29分許 500,000元 同上 9 魏瑋儀 (提告) 110年4月4日某時許 透過交友軟體 KOUDAI交友、加入LINE帳戶為好友等方式 ,佯稱:可以投資Volyas平台獲利云云 110年6月23日13時19分許 295,584元 同上 10 王銘逸 (提告) 110年4月19日某時許 透過交友軟體 交友、加入LI NE帳戶為好友等方式,佯稱 :可以投資HI LLHOUSE網站獲利,且可主動注入資金云云 110年6月23日14時53分許 40,000元 同上 11 謝宗翰 (提告) 110年6月10日某時許 透過交友軟體 TINDER交友、加入LINE帳戶為好友等方式,佯稱:可以投資高領資本海外基金,投資報酬率約為6至8成云云 110年6月23日14時33分許 100,00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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