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陳正偉、鄭淳予、陳志峯峯
- 被告游捷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捷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4176號、第4562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捷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捷安自民國110年10月5日早上某時起,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毛」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仍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由游捷安擔任以人頭帳戶提款之車手,並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內,再由游捷安依詐欺集團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自其中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後,餘款均轉交詐欺集團 指示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蕭肇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 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游捷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 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不包括證明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交易紀錄各1份(告訴人蕭肇祥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林昱辰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 訴人李郁君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謝 欣樺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陳世恩部分)、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邱羿寧部分)、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賴志昂部分)、孫佑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孫佑孟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劉夢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劉夢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劉夢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北大眾捷運股 份有限公司捷運悠遊卡搭乘證明、悠遊卡個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資料、基地台位置、詐騙時間、金額、提領地點一覽表各1份及監 視器錄影翻拍畫面33張、提領畫面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起訴書將告訴人謝欣樺遭詐欺之匯款時間、金額分別誤載為「110年10月5日19時30分、2萬9,985元」、「110年10月5日19時40分、2萬9,985元」,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金額,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上開期間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以外之犯罪目的,則其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其所犯首次即附表編號1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其附表編號2至7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67號併辦意旨,就告訴 人蕭肇祥部分,暨起訴書漏載告訴人林昱辰遭詐欺另於110 年10月5日18時51分、52分各匯款4萬9,987元、2萬3,988元 之事實,均與檢察官已敘及之起訴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裝修工作,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尚非輕微,惟僅自洗錢犯行中獲得3,000元之利益,並始終坦承犯 行,且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 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 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違憲,並自該日起失其效力,本案即無須審究被告應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3,000元報酬,業經認定如前,核屬其 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67號併辦意旨,就 告訴人蕭群芳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係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應以被害人人數論以數罪,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青移送併辦,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不含沒收) 1 蕭肇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9日17時11分撥打電話予蕭肇祥,佯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稱因作業上疏失,導致商品重複下單,將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致蕭肇祥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10月5日16時38分 9萬9,985元 孫佑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5日 16時51分 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永豐銀行學府分行ATM) 2萬元 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0月5日 16時52分 2萬元 110年10月5日 16時53分 2萬元 110年10月5日 16時53分 2萬元 110年10月5日 16時54分 2萬元 110年10月5日16時40分 7萬5,075元 110年10月5日 16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學城門市ATM) 2萬元 110年10月5日 16時57分 2萬元 110年10月5日 17時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土城廣福店ATM) 1萬元 110年10月5日20時24分 9萬9,989元 劉夢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5日 20時3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北土城分行) 3萬元 110年10月5日 20時37分 3萬元 110年10月5日 20時38分 3萬元 110年10月5日 20時39分 3萬元 2 林昱辰 詐欺集團於110年10月5日撥打電話予林昱辰,佯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稱因個人資料有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方可解除設定,致林昱辰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10月5日18時49分 7萬6,089元 劉夢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5日 18時58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土城貨饒農會ATM) 2萬元 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0月5日18時51分 4萬9,987元 110年10月5日 19時0分 2萬元 110年10月5日18時52分 2萬3,988元 110年10月5日 19時1分 2萬元 110年10月5日 19時1分 2萬元 110年10月5日 19時2分 2萬元 110年10月5日 19時3分 2萬元 110年10月5日 19時3分 2萬元 110年10月5日 19時4分 1萬元 3 李郁君 詐欺集團於110年10月5日17時00分撥打電話予李郁君,佯稱係「CACO服飾」業務,稱因系統問題將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致李郁君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10月5日19時1分 2萬9,985元 孫佑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5日 19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全家-土城海裕店) 6萬5,000元 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0月5日19時7分 3萬元 4 謝欣樺 詐欺集團於110年10月5日18時59分撥打電話予謝欣樺,佯稱係「獨一無二」網路商城客服人員,網站遭駭客入侵,將其設為高級會員,如不處理,需繳納新台幣1萬2000元會費,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致謝欣樺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10月5日19時40分 1萬5,309元 孫佑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5日 20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北縣城府店ATM) 2萬元 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0月5日19時49分 4,900元 5 陳世恩 詐欺集團於110年10月5日19時41分撥打電話予陳世恩,佯稱係「誠品書店」客服人員,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多25筆訂單,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致陳世恩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10月5日20時27分 2萬8,123元 劉夢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5日 20時3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北土城分行) 3萬元 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0月5日 20時40分 8,000元 6 邱羿寧 詐欺集團於110年10月5日20時46分撥打電話予邱羿寧,佯稱係「誠品書店」客服人員,稱網站遭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致邱羿寧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10月5日22時10分 2萬9,986元 劉夢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5日 22時2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0月5日 22時25分 1萬元 7 賴志昂 詐欺集團於110年10月5日21時4分撥打電話予賴志昂,佯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稱因系統錯誤,重複下單10筆,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致賴志昂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10月5日22時26分 8萬9,987元 劉夢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5日 22時32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11皇裕門市ATM) 2萬元 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0月5日 22時34分 2萬元 110年10月5日 22時35分 2萬元 110年10月5日 22時37分 2萬元 110年10月5日 22時38分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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