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勝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6159、6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
㈠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供作他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復依該他人指示提領該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轉交,亦有可能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年7 月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昌平街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分別:
⒈於109 年7 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間,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經由INSTAGRAM、LINE 向少年林○勳(姓名年籍詳卷,91年10月生)佯稱可至其指定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使林○勳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7 月30日14時6 分及7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 萬7,000 元至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丙○○旋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新富分行,臨櫃將林○勳上開匯入其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轉交給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並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⒉於109 年7 月23日至同年8 月20日間,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乙○○佯稱可至富達金融科技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 年7 月30日14時17分許,匯款41萬元至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丙○○旋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3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二重埔分行,臨櫃將乙○○上開匯入其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轉交給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並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嗣經林○勳、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後查悉上情。
㈡案經林○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怡美派出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林○勳、乙○○於警詢之指訴。
㈡卷附之告訴人林○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怡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乙○○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北桃園綜活儲存款薪轉明細、警方蒐證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3152號、111 年度簡字第1779號等刑事簡易判決等可資佐證。
四、論罪:
㈠經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林○勳案發時係少年有明知或不確定故意等情、或知悉該詐欺集團係有3 人以上而共犯之情。是核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林○勳、乙○○分別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再被告就其上開對告訴人林○勳、乙○○分別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與受指示之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林○勳、乙○○各次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與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間,有局部重合,是其上開各次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間,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再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林○勳、乙○○各次所犯從一重之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上開各次所犯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不諱,爰依上揭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及資料,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之人頭帳戶使用,復依指示配合提領詐欺贓款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共同侵害告訴人林○勳、乙○○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並使告訴人林○勳、乙○○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對告訴人林○勳、乙○○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犯後就上開所犯於審理時自白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林○勳、乙○○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綜合斟酌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提供帳戶等物、資料及負責提領犯罪贓款交付,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獲取不法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