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勝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勝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鍾勝雄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轉帳或匯款之帳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無故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並旋將之轉交給不明第三人之舉,極有可能係共同參與詐欺犯罪,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在縱其行為可能係該等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博奕公司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昌平街之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於109年7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向林敬發佯稱可在IFC金融交易平台投資購買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7月30日12時5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鍾勝雄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8分許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旋再將提領之款項交給詐騙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林敬發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鍾勝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敬發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告訴人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㈤、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並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而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將被害人之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於詐騙集團實行詐術後,再提領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之款項,並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先前提供帳戶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出面提領款項之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成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法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即容有誤會,然本案業於110年12月2日訊問庭時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法條,被告亦對此為答辯而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見易字卷第95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對同一告訴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與他人共犯詐欺、洗錢,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清潔工,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取得告訴人之款項,均交予一同前去提款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無事證認被告對該款項仍有事實上之管領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
㈠、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7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同一案件」,除事實上同一者外,即法律上同一者亦屬之,故案件與業繫屬於法院之其他案件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因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故由檢察官予以簽結後,將相關卷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其目的在於促請法院得併予審理,非刑事訴訟法所稱起訴或請求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如非同一案件,因其未起訴,本非法院所應審理之範圍,自應予退併辦。
㈡、經查,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非如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僅為幫助犯詐欺取財,而應為洗錢罪正犯,又本案告訴人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679、30486、140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等均不相同,是兩者顯為不同之詐欺、洗錢行為,是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非同一案件,非起訴效力所及,該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