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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郭峻豪林琮欽莊婷羽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信宏
選任辯護人
薛祐珽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孝賢律師
被告
黃睿昌
選任辯護人
賴彥夫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雨辰律師
被告
孫銘璿
選任辯護人
宋立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謝俊傑
選任辯護人
陳逸帆律師
被告
江怡慧
選任辯護人
鍾禹康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江明軒律師
被告
胡宜弘
選任辯護人
黃聖棻律師

廖崇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14號、第24580號、第32511號、第3382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220號、第56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宏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睿昌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繳回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孫銘璿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繳回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謝俊傑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已繳回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江怡慧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胡宜弘無罪。

事實

一、陳信宏為冠霖生活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冠霖生活資訊公司」)、冠霖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霖生活股份公司」)、冠翔生活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冠翔公司」)、冠隆生活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冠隆公司」)、冠宏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冠宏公司」)、冠興生活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冠興公司」)、冠鴻生活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冠鴻公司」)、宏陽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陽公司」)、安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安利公司」)【上開9家公司以下合稱「冠霖集團」,登記負責人暨公司基本資料等均參見附表二】之實際負責人,可實質掌控冠霖集團之人事、財務、業務營運及資金調度;黃睿昌為冠霖生活股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謝俊傑為冠霖生活資訊公司、冠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孫銘璿為安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二、陳信宏、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均知悉非銀行或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任何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名義之報酬;亦均知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復知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陳信宏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不得有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詎陳信宏竟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並與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就證券詐欺部分,與陳信宏不具犯意聯絡);江怡慧則基於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關於非法經營收受款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犯行部分:

⒈陳信宏前於民國105年8月間起,以冠霖生活資訊公司名義,參與大陸地區「云聯惠」平臺運作,利用大陸地區「云聯惠」平臺之點數系統,將投資人投資金額換算為點數,再以平臺系統程式計算點數增值,並據以換算投資紅利,而假「消費購物」之名包裝非法「投資」之實,招攬臺灣地區投資人入金投資大陸地區「云聯惠」方案,而以後金補前金之方式營運(陳信宏招攬臺灣地區投資人參與大陸地區「云聯惠」投資平臺非法吸金部分未據起訴,僅係本案背景事實描述)。嗣「云聯惠」於107年間經大陸地區警方查獲後,「云聯惠」平臺亦因而關閉,陳信宏認「云聯惠」之運作模式有利可圖,遂於107年間設計如附表三所示之「靜態投資」、「動態投資」、「消費樂返」等保本高利之投資方案【以下合稱「冠霖集團投資方案」,該等投資方案之內容詳附表三所示】,投資人若參與上述投資方案,即可獲得年利率各約166.17%(「靜態投資」)、75%(「動態投資」)、180%(「消費樂返」)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復設置招攬下線會員入會投資之「冠霖集團獎金制度」【下述「介紹獎金」、「下線投資獎金」,合稱為「冠霖集團獎金制度」】,若冠霖集團會員成功招攬新會員入會,即可領取「介紹獎金」【即其下1至3層下線會員所繳納會員費金額之10%、4至10層下線會員所繳納會員費金額之2%(部分會員約定為1%),又稱組織獎金、輔導獎金、車馬費、加盟津貼,以下以「介紹獎金」稱之】,倘所屬下線會員另有投資,可再領取依下線會員投資金額比例計算之獎金【上線可依序領取下線投資金額5%、2.5%、1.25%、0.625%以此類推至小數零的獎金,為利於區別,下稱「下線投資獎金」】;陳信宏另委由不知情自稱「王建富」之成年人架設「冠霖樂返購物城」平臺(網址:http://shop.guanlin168.com.tw),並仿效「云聯惠」平臺之點數紅利換算暨增值方式,設計點數換算現金紅利之公式,透過「冠霖樂返購物城」平臺之點數系統,由陳信宏設計點數、現金換算公式後,將投資人之投資金額換算為「消費點數」,該「消費點數」依陳信宏所設定之比例,固定產出「購物點數」,此「購物點數」再依比例換算為現金紅利,且將原「云聯惠」平臺系統上之臺灣地區會員資料,移轉至「冠霖樂返購物城」平臺,亦將尚未回本之臺灣地區「云聯惠」投資人納為上述「冠霖集團投資方案」之投資人,其等投資款亦併入「冠霖集團投資方案」之投資款,使渠等可續行投資並領取現金紅利。

⒉陳信宏於前開「冠霖樂返購物城」平臺架設完成後,即指派原任職於冠霖生活資訊公司之黃睿昌擔任該公司執行長,負責管理、維護「冠霖樂返購物城」平臺,並處理冠霖集團之會員入會、投資金額與點數換算、現金紅利計算等相關事宜。另為便於在臺灣地區各地擴大招攬投資人並收取投資金額,遂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5(此亦為冠霖生活資訊公司先前之登記地址)為冠霖集團營運總部(下稱板橋營運總部),並在桃園、新竹、臺中、南投、彰化、雲林、臺南等地設立在地營運據點,由陳信宏實質掌控冠霖集團各公司之營運決策、資金調度、人事任命,並負責統籌冠霖集團之吸金組織發展、會員招攬、編纂推廣「冠霖集團投資方案」之文宣資料等,且亦擔任公開說明會之講師,在冠霖集團各據點親自推廣講解「冠霖集團投資方案」暨「冠霖集團獎金制度」,公開招攬不特定多數民眾投資附表三所示之「冠霖集團投資方案」;復自投資人中物色有意願者,派任據點負責人、講師,負責招攬新進會員、推廣介紹「冠霖集團投資方案」暨「冠霖集團獎金制度」,據點負責人另須負責收取、上繳投資款項(含會員費)及依陳信宏指示發放紅利等事宜,部分據點負責人另兼任冠霖集團旗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信宏並指示各據點負責人將所吸收之投資款項(含會員費)均上繳予陳信宏,由陳信宏統籌調度運用,且命各據點負責人(含兼任登記負責人者)開設金融帳戶,並交付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信宏,以供陳信宏調度資金之用。孫銘璿、謝俊傑原為「冠霖集團投資方案」之投資人,嗣謝俊傑經陳信宏派任為冠霖生活資訊公司、冠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管理冠霖集團之新竹據點(即冠隆公司),負責在新竹地區招攬會員、推廣介紹「冠霖集團投資方案」暨「冠霖集團獎金制度」以招攬不特定多數民眾投資、收取並上繳投資金額及依指示發放紅利予投資人;孫銘璿則經陳信宏派任為安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指派其擔任冠霖集團之講師,負責以陳信宏所提供之「冠霖集團投資方案」招攬資料,在公開說明會中,推廣介紹「冠霖集團投資方案」暨「冠霖集團獎金制度」,公開招攬不特定多數民眾投資如附表三所示之「冠霖集團投資方案」。江怡慧則任職於冠霖生活資訊公司、冠霖生活股份公司,擔任冠霖集團之財務暨會計人員,負責冠霖集團之財務、會計事務,並依陳信宏指示,協助處理收受投資人所繳納之會員費及投資款、開立收據予投資人收執等出納事務,亦負責管理、彙整冠霖集團各據點上繳之會員費、投資款,以供陳信宏調度運用等事宜。

⒊陳信宏於設計如附表三所示之「靜態投資」、「動態投資」、「消費樂返」等保本高利之「冠霖集團投資方案」暨「冠霖集團獎金制度」後,即夥同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自107年1月間起至111年4月27日止,以冠霖集團名義推出「冠霖集團投資方案」,並在板橋營運總部及新北市、桃園市、新竹市、臺中市、臺南市、雲林縣、彰化縣及南投縣之據點定期舉辦公開說明會,由陳信宏、孫銘璿擔任講師,在公開說明會中向不特定多數民眾說明講解「冠霖集團投資方案」暨「冠霖集團獎金制度」,並宣稱「冠霖集團投資方案」可保證回本、保證高額獲利,且說明投資人所投資之款項均由黃睿昌透過「冠霖樂返購物城」平臺轉換為點數,以點數計算投資獲利暨增值情形,再由點數換算為現金,投資人即可領取現金紅利及獲利,吸引投資人入金投資「冠霖集團投資方案」,陳信宏亦透過線上直播之方式宣講之,並藉由「冠霖集團獎金制度」,鼓勵投資人再行招攬、介紹他人投資,而發展非基於銷售商品或勞務合理市價之多層次傳銷組織;陳信宏、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即共同以上開方式(謝俊傑為據點負責人,故僅就附表五之三所示投資人部分,與陳信宏、黃睿昌、孫銘璿等人具有犯意聯絡),招攬如附表四所示投資人投資「冠霖集團投資方案」,並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致附表四所示投資人對於陳信宏等人所宣稱之保本高利「冠霖集團投資方案」深信不疑,因而參與投資「冠霖集團投資方案」,並各以現金交付、信用卡支付、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以冠霖公司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以冠宏公司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不知情之陳盈伊〈陳信宏配偶〉名義申設)】等付款方式,支付如附表四「投資金額」欄所示投資款(投資人、投資期間、投資金額、已發放金額〈即已取得金額〉等均詳如附表四所示;起訴書附表一誤載部分,均逕予更正如本判決附表四所示);而投資人所支付之投資款,均上繳予陳信宏,由陳信宏統籌調度運用,再由黃睿昌依陳信宏指示計算每週應核發之現金紅利、獎金數額,並經陳信宏核定後,將應核發予投資人之現金紅利、獎金分派至冠霖集團各據點後,由黃睿昌、江怡慧在板橋營運總部暨各據點負責人在各該據點,發放現金紅利、獎金予投資人。又陳信宏為掩飾其非法吸收資金等犯行,遂指示具幫助犯意之江怡慧及不知情之冠霖集團會計人員於收受投資人支付之投資款項後,佯以銷售「保養品」、「量子項鍊」等商品之名義,開立收受投資款項之收據予投資人收執,並於商品名稱後方標註「A」、「B」、「C」之代號【「A」係「靜態投資」、「動態投資」等投資方案之投資款、「B」係會員費、「C」係「消費樂返」投資方案之投資款】,以此「假消費、真投資」之收款方式,規避檢警查緝。

⒋江怡慧則基於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於任職冠霖生活資訊公司、冠霖生活股份公司之期間,擔任冠霖集團之財務暨會計人員,負責冠霖集團之財務、會計事務,並處理收受投資人所繳納之投資款、會員費,以前揭方式開立收據予投資人收執等出納事務,且依陳信宏指示,負責管理、彙整各據點所上繳之投資款、會員費,以供陳信宏調度運用,若各據點遇有資金不足之情形,亦係由江怡慧聽從陳信宏指示提領、轉匯款項以供運用;且其亦依陳信宏指示,以黃睿昌所計算並經陳信宏核定之紅利、獎金金額,在板橋營運總部發放現金紅利、獎金予投資人,而以此方式幫助陳信宏、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遂行前揭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等犯行。

⒌陳信宏、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即以冠霖集團名義,以前述分工,招攬如附表四所示投資人投資「冠霖集團投資方案」,因而吸收如附表四所示資金共計達新臺幣(下同)2億7,850萬4,517元,其中謝俊傑所招攬之下線投資人暨所吸收之資金如附表五之三所示,吸收之金額共計為2,752萬5,200元(謝俊傑為據點負責人,故僅就附表五之三所示投資人部分,與陳信宏、黃睿昌、孫銘璿等人具有犯意聯絡);陳信宏、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亦因此各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

㈡關於證券詐偽、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等犯行部分:陳信宏知悉冠霖集團係以前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方式違法吸收資金,以此為主要獲利來源,而非以販售商品等正常商業模式獲取利潤,是依冠霖集團之非法營運模式,實無公開發行並辦理興櫃或上市櫃之可能,惟因於109年間,冠霖集團所吸收之後金,已無法補足前金,致冠霖集團有遲延發放現金紅利及獎金、停止出金予投資人之情形,詎陳信宏為籌措資金,俾使其得繼續藉由冠霖集團以前揭模式吸收資金,遂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先向投資人訛稱冠霖集團係因疫情而影響業績表現云云為由,掩飾冠霖集團所收取後金已無法補足前金之情形,並夥同與其具有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犯意聯絡之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無證據證明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就陳信宏所為證券詐偽犯行確有所悉且有犯意聯絡,故就陳信宏所為證券詐偽犯行部分,應認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均不知情,僅係與其共同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犯行),自109年7月起,在冠霖集團於各據點所舉辦之公開說明會、冠霖集團會員群組中,由陳信宏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謊稱:冠霖集團將推派黃睿昌擔任冠霖生活股份公司之負責人並申請創櫃,冠霖生活股份公司將於109年底前上櫃,預計以每股新臺幣30元之價格作為上櫃時之承銷價,惟冠霖集團之會員(含「冠霖集團投資方案」之投資人,並非冠霖生活股份公司之股東)於上櫃前,得先行以每股新臺幣10元之價格,認購冠霖生活股份公司原始股,成為冠霖生活股份公司之原始股東,冠霖生活股份公司已在進行輔導上櫃流程,但尚有資金新臺幣5,000萬元卡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於109年底,冠霖生活股份公司每股價格預計將漲到新臺幣65元,股份認購金額亦得列入「冠霖樂返購物城」平臺之「消費點數」進行「動態投資」,亦得以抵扣點數或以尚未領取之現金紅利進行股權認購云云(此段詐騙話術下稱「冠霖生活股份公司上櫃話術」);復於109年9月間成立冠霖生活股份公司(於109年9月29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並登記),並指示黃睿昌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再指使黃睿昌於110年1月15日以冠霖生活股份公司名義,向櫃買中心申請登錄創櫃版,又指示與其具有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犯意聯絡之黃睿昌、謝俊傑分別在冠霖集團之據點,及孫銘璿於公開說明會擔任講師時,沿襲其上開話術,向不特定多數人公開招募之;陳信宏復於冠霖集團之臉書(即FACEBOOK,下稱臉書)頁面、冠霖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佯以張貼「慶祝上櫃」之不實訊息,以誤導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誤信冠霖生活股份公司業已成功上櫃;陳信宏、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公開招募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出資認購冠霖生活股份公司之股份,致如附表六所示投資人各陷於錯誤,誤認陳信宏詐稱之「冠霖生活股份公司上櫃話術」為真,遂各以現金交付、信用卡支付、可兌換現金之「冠霖樂返購物城」平臺之點數,認購冠霖生活股份公司之股份;(投資人、承購日期、承購股數、承購金額、以現金及刷卡等方式付款金額、付款方式等,均詳如附表六所示;起訴書附表二誤載部分,均逕予更正如本判決附表六所示);而投資人認購股份之股款,則均上繳予陳信宏,由陳信宏統籌運用,陳信宏因而共計詐得4,222萬元(即附表六「以現金、刷卡等方式付款金額(非點數)」欄所示金額之總和);陳信宏亦於附表六所示投資人繳付股款後,指示不知情之冠霖集團會計人員江怡慧、戚雅淇等人,填具股款收執聯(其上載有申購日期、股東姓名、年籍、申購股數、每股金額、付款方式及蓋有「冠霖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股務專用章」),並蓋印冠霖生活股份公司之股務專用章後,將之交予附表六所示之投資人,以此作為冠霖生活股份公司股票價款繳納憑證而發行之。又陳信宏為掩飾其證券詐偽及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等犯行,遂指示不知情之江怡慧及冠霖集團會計人員於收受投資人支付之認股款項後,佯以銷售「保養品」、「量子項鍊」等商品之名義,開立收受認購股份款項之收據予投資人收執,並於商品名稱後方標註「S」之代號,以此「假消費、真募資詐財」之收款方式,迴避主管機關之調查及檢警查緝。後因櫃買中心認定冠霖生活股份公司所提交申請登錄創櫃板之帳冊、合約等資料多有不實,而有「重大異常」之情形,因而終止冠霖生活股份公司申請登錄創櫃板之輔導作業。

三、嗣因冠霖集團自110年1月起陸續有遲延發放紅利或未能依約發放紅利予投資人之情況發生,經投資人洽詢陳信宏後,陳信宏佯以系統故障、冠霖集團需保留資金以供申請登錄創櫃板審查之用等藉口,取信投資人,迄至同年6月間,投資人獲悉冠霖生活資訊公司向法院聲請破產宣告,且陳信宏亦不知去向後,始知受騙,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陳信宏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偵辦後,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古曉君、邱玉芳、張麗玉、黃麗綿、謝俊雄、陳力銘、蔡沛綸、李却、洪麗香、曾鳳秋 、李惠敏、李德榮、黄美杏、邵艷、林莉莉、洪采渝、廖珮岑、陳冠宇、張展原、蔡幸宜、胡銘豐、林珉如、吳雅佳、羅弘昇、高玉芳、李宜卿、李萬鎰、楊淑李、康維哲、陳仕偉、顧嘉偉、陳嘉倫、許嘉正、王策新、劉孟勳、邱泳涵、吳昱緻、黃朝燦訴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暨黃靜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信宏、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江怡慧暨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重訴字卷七第141至1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⒈訊據被告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江怡慧就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⒉被告陳信宏部分:

⑴被告陳信宏就事實欄二㈡所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㈠所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犯行及事實欄二㈡所示證券詐偽犯行,辯稱:

①我不是冠霖集團的實際負責人,我僅負責冠宏公司的業務運作,我亦有負責冠霖集團相關公司網路銀行的資金調度,其他公司都有各自的負責人,由各公司負責人各自負責,我確實有主講公開說明會,但我沒有負責招攬各地區經銷商(即會員、投資人)。

②冠霖集團確實有「靜態投資」、「動態投資」、「消費樂返」等投資方案,但並未保證高額獲利,亦未領紅利,且所謂的「保本」係指保證有商品,故該等方案均非保本高利之吸金投資方案,「動態投資」係指我們當月銷售公司經銷的商品後,投資人可以領回錢,至於可以領回多少錢,要視月銷售額決定,「靜態投資」係指加盟商(即會員、投資人)就可以領回的錢,但卻不領回者,可繼續購物,沒有紅利;「消費樂返」係指加盟商請公司幫他們代銷售的時候,因為他們沒有公司行號,沒有開發票,所以他們就會補公司營運需要的發票給公司。

③冠霖集團確實可以領十層的獎金,但係領取銷售獎金,而不是介紹獎金,所謂的十層指的是從上線往下算10個人,可以領十層,獎金的計算方式就是上線可以領第一層下線銷售金額的5%,可以領第二層下線銷售金額的2.5%,可以領第三層下線銷售金額的1.25%,以每層除以2的計算方式依此逐層計算下去,十層的總金額應該不會超過銷售金額的10%,我們公司上線可以抽的就是銷售獎金,這不是拉下線的佣金。

④關於冠霖生活股份公司申請創櫃部分,當時係經冠霖生活股份公司的股東決議之後,決定申請創櫃,不是我個人指示,當時是真的有要申請創櫃版,我後來確實有說慶祝上櫃,實際上冠霖生活股份公司並未通過櫃買中心之創櫃版審查,我承認證券詐欺罪,但並非一開始就要詐欺。

⑵辯護人則為被告陳信宏辯以:冠霖生活資訊公司本質上仍是以銷售為獲利之售貨平臺,獲利方式皆是以售貨為基礎,並不存在純粹以存入金錢等方式獲利,此與銀行法吸收資金之目的顯然不同;冠霖集團規模相當大,被告陳信宏非一人主理各公司的工作,故各公司係由各公司主理人自行主理,被告陳信宏僅係其中一部份股東,至於檢察官一再提及的「云聯惠」模式,僅係被告陳信宏對於這件事情初步的建構,但其事實上的落實與「云聯惠」的制度有極大的差距;冠霖生活股份公司當時是真的有要上櫃,並非因公司沒錢而為募資詐欺等語。

㈡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關於被告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江怡慧之本案犯行暨被告陳信宏所犯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犯行之犯罪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江怡慧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黃睿昌】偵17714卷三第220頁反面、金重訴字卷二第16至17頁、同卷七第142至143頁、第283至284頁、【孫銘璿】偵17714卷三第212頁正反面、金重訴字卷二第48至49頁、同卷七第143頁、第283至284頁、【謝俊傑】偵17714卷二第204頁反面、金重訴字卷二第16至17頁、同卷七第142至143頁、第283至284頁、【江怡慧】偵17714卷三第209頁至第210頁、金重訴字卷二第135頁、同卷七第143頁、第283至284頁),而被告陳信宏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事實欄二㈡所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見金重訴字卷六第42至44頁、第90至91頁、同卷七第142至143頁、第283至284頁),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宜弘、證人陳盈伊、戚雅淇、楊郁菁、簡嘉良、邱玉芳、謝翊玫、李萬鎰、宣以理、洪麗香、陳冠宇、古曉君、張麗玉、段書雯、吳禧、鍾喜龍、趙如芳、陳聰傑、涂順龍、李麗珍、吳雅佳、林珉如、傅建華、許玉霞、黃朝燦、黃靜珊、陳嘉倫、邱泳涵各於警詢、調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上述各節分別證述明確(上列證人之供述證據出處附表八㈠編號6、附表八㈡所示),並有附表八所示㈢至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亦有附表七之一至附表七之八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江怡慧等4人之自白及被告陳信宏就事實欄二㈡所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犯行所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夥同被告陳信宏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等犯行及被告江怡慧所為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幫助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犯行應均堪認定,而被告陳信宏所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之犯行亦堪認定。另被告陳信宏雖以前揭辯詞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證券詐偽犯行,然依上述事證,被告陳信宏確有為事實欄二㈠所示客觀行為、事實欄二㈡與證券詐偽相關之客觀行為等事實乙節,同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陳信宏所為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證券詐偽犯行之犯罪事實認定暨未採納被告、辯護人辯解之說明:

⑴事實欄二㈠所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部分:

①被告陳信宏係冠霖集團之實際負責人,統籌冠霖集團之吸金組織發展、會員招攬、紅利及獎金發放,且冠霖集團所吸收之資金均由被告陳信宏統一調度運用,而由被告陳信宏所掌控:❶被告陳信宏係冠霖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實質掌控冠霖集團各公司之營運決策、人事任命,附表二所示冠霖集團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係由被告陳信宏所指派擔任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睿昌於調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證述(【黃睿昌】偵17714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6頁、第12頁反面、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第257頁反面、第221頁反面、偵33828卷一第24頁、金重訴字卷四第32、35、5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孫銘璿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孫銘璿】偵17714卷一第228頁反面、第264頁正反面、金重訴字卷四第26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俊傑於警詢、調詢、偵查中時證述(【謝俊傑】中檢偵17925卷第76至79頁、中檢偵19983卷第33至35頁、偵17714卷一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第144頁反面、第180頁反面、偵17714卷二第202至203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怡慧於調詢、偵查中時證述(【江怡慧】偵17714卷一第115頁反面至第118頁、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金重訴字卷四第249頁)綦詳,復據證人戚雅淇於調詢時(冠霖生活資訊公司前會計人員)、楊郁菁(冠霖生活資訊公司前員工)於調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戚雅淇】偵17714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反面、【楊郁菁】他4927卷一第314至318頁),核與證人簡嘉良於警詢時、證人即投資人洪麗香、張麗玉、段書雯、吳禧、陳聰傑、李麗珍、吳雅佳、傅建華於調詢時均證稱被告陳信宏為附表二所示冠霖集團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該等公司之營運乙節大致相符(【簡嘉良】中檢偵17925卷第19頁、【洪麗香】他4927卷二第4頁、【張麗玉】他4927卷三第137頁反面、【段書雯】他4927卷四第300頁反面、【吳禧】他4927卷四第306頁正反面、【陳聰傑】偵33828卷一第44頁、【李麗珍】偵17714卷三第55頁、【吳雅佳】偵17714卷三第171頁反面、【傅建華】偵33828卷一第48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❷被告陳信宏統籌冠霖集團之吸金組織發展、會員招攬、紅利及獎金發放,且編纂「冠霖集團投資方案」之文宣資料,並指派講師至冠霖集團各據點推廣介紹「冠霖集團投資方案」,其亦擔任公開說明會之講師,在冠霖集團各據點親自推廣講解「冠霖集團投資方案」暨「冠霖集團獎金制度」,公開招攬不特定多數民眾投資附表三所示之「冠霖集團投資方案」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江怡慧、胡宜弘各於調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上列證人之供述證據出處見附表八㈠編號2至6所示),復據證人戚雅淇、楊郁菁、簡嘉良、邱玉芳、謝翊玫、李萬鎰、宣以理、洪麗香、陳冠宇、古曉君、張麗玉、段書雯、吳禧、鍾喜龍、趙如芳、陳聰傑、涂順龍、李麗珍、吳雅佳、林珉如、傅建華、許玉霞、黃朝燦、黃靜珊、陳嘉倫、邱泳涵各於警詢、調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上述各節分別證述明確(上列證人之供述證據出處見附表八㈡編號2至26所示),並有冠霖集團公開說明會投影片(見他4927卷一第45至57頁、中檢偵19983卷第357至361頁)、被告陳信宏108年1月5日投資說明會逐字稿暨現場照片資料、錄音譯文(見偵17714卷二第16至29頁反面、他4927卷二第172至181頁反面)、被告陳信宏於聚會/說明會之錄音譯文(見他4927卷一第58至69頁)、被告陳信宏於110年5月23日臉書直播錄音譯文暨照片【由被告孫銘璿擔任講師】(見偵17714卷一第85至89頁反面)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❸冠霖集團所吸收之資金均由被告陳信宏統一調度運用,而由被告陳信宏所掌控:冠霖集團所吸收之資金均由被告陳信宏統一調度運用,且投資人紅利、獎金之發放須經被告陳信宏核定後,始得發放乙情,業據被告陳信宏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自承其確有負責冠霖集團各公司網路銀行之資金調度,且冠霖集團各公司、據點之帳戶資金流向、調度亦由其統籌管理,帳戶轉帳及資金調度均係依其指示所為乙節(見偵33838卷第10頁正反面、偵17714卷二第221頁反面、金重訴字卷一第301頁),復據下列證人分別證述明確: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睿昌證稱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冠霖生活資訊公司的資金均係由被告陳信宏自行調度,冠霖集團各公司、據點收到投資人的款項後,即將投資款項存入各該公司、各該據點之銀行帳戶,該等帳戶均有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由被告陳信宏負責操作網銀進行資金移轉,被告陳信宏也會指示冠霖集團各公司之會計至銀行辦理匯款,所以冠霖集團的資金調度均由被告陳信宏自行統籌,帳戶資金流向僅被告陳信宏知悉,該等帳戶均由被告陳信宏實質掌控並統籌運用;冠霖集團各公司、據點收到投資人的投資款或會員費後,錢都會進到公司的帳戶,由被告陳信宏統籌分配,並由被告陳信宏以網銀操作轉帳,我們都沒有辦法處理,縱使要領現金,也要經過被告陳信宏同意等語(見偵17714卷二第7至10頁、第12頁、第258頁、偵17714卷三第221頁反面、金重訴字卷四第88至8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俊傑於調詢時證稱: 冠霖集團各公司之相關帳戶均由被告陳信宏實際掌控及調度,我負責幫忙發放新竹地區冠霖公司會員的紅利獎金,在還沒有成立冠隆公司前,大多是匯到我個人帳戶裡,後來設立冠隆公司後,就會匯到冠隆公司裡,所有資金調度及發放都是由被告陳信宏負責等語(偵17714卷三第73頁正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孫銘璿於調詢時證稱:安利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的存摺印鑑、提款卡、網路銀行轉帳權限都是由被告陳信宏保管,安利公司帳戶的資金調度均係由被告陳信宏管理等語(偵17714卷三第22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怡慧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冠霖集團各公司的營業模式都是聽從被告陳信宏的指示,每天會把招募會員及銷貨的收據上傳到裡面,由被告黃睿昌計算紅利點數後,將紅利表提供給被告陳信宏確認,確認無誤後即將紅利表提供給冠霖集團各公司,由各公司自行發放紅利給會員,被告陳信宏也會叫我提領帳戶款項,並依紅利表分裝紅利至薪資袋內發放給投資人,我是負責發放板橋區的部分,若各公司有資金不足的情形或有資金調度需求,就會回報給被告陳信宏,由被告陳信宏進行統籌調度,我再依被告陳信宏指示提領現金或轉帳匯款等語(偵17714卷一第116頁、第117頁、金重訴字卷四第256頁、第259至261頁)。證人李萬鎰於調詢時證稱:基本上都是由各地區據點協助收取各地會員的現金款項後,被告陳信宏會至板橋、新竹、臺中及南投收取該等現金款項,或是由各地區據點親自將現金交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或臺中市○○街000號之臺中據點辦公室給被告陳信宏,投資人也可以選擇直接匯款至被告陳信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冠霖生活資訊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或其他冠霖集團旗下公司帳戶,後續再由被告陳信宏統籌分配該等款項,用於發放紅利及公司基本開銷使用,被告陳信宏有要求各地據點負責人開立公司或個人帳戶,協助保管資金,且要求各地據點負責人開通網銀,並將網銀登入權限交付予被告陳信宏全權管理等語(見他4927卷一第297頁反面至第298頁)。❹是以,被告陳信宏係冠霖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實質掌控冠霖集團各公司之營運決策、人事任命,附表二所示冠霖集團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係由被告陳信宏所指派擔任;並統籌冠霖集團之吸金組織發展、會員招攬、紅利及獎金發放,且編纂「冠霖集團投資方案」之文宣資料,並指派講師至冠霖集團各據點推廣介紹「冠霖集團投資方案」,其亦擔任公開說明會之講師,在冠霖集團各據點親自推廣講解「冠霖集團投資方案」暨「冠霖集團獎金制度」,公開招攬不特定多數民眾投資附表三所示之「冠霖集團投資方案」;且冠霖集團所吸收之資金均由被告陳信宏統一調度運用,而由被告陳信宏所掌控等事實,已堪認定。

②附表三所示「冠霖集團投資方案」暨「冠霖集團獎金制度」,係由被告陳信宏所擘劃設計,且「冠霖集團投資方案」均具有「保本」、「保證高額獲利」之性質,被告陳信宏對於該等投資方案均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而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行為知之甚詳,猶仍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並佯以開立商品收據以避免查緝:❶附表三所示「冠霖集團投資方案」暨「冠霖集團獎金制度」,係由被告陳信宏所擘劃設計乙情,業據下列證人分別證述明確: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睿昌證述如下:Ⅰ於調詢時證稱:冠霖生活資訊公司一開始是使用「云聯惠」平臺的點數系統計算紅利點數,後來「云聯惠」被大陸警方偵辦關閉後,陳信宏就將會員資料直接移到新架構的「冠霖樂返購物城」平臺,如果會員有投資,我當天就會將會員的投資金額轉換成為消費點數鍵入「冠霖樂返購物城」平臺,平臺自行就會每日以萬分之五的比例增加購物點數,並由平臺自行計算會員每周可以領的現金紅利,平臺所設定的公式及比率,都是由被告陳信宏自行決定,我沒有權限等語(偵17714卷二第7頁反面至第8頁);「云聯惠」系統關閉後,冠霖生活資訊公司受到損失,資金周轉發生問題,被告陳信宏為維持冠霖生活資訊公司,且為了履行對投資人回本的承諾,所以被告陳信宏決定107年5月8日之前已經回本的點數歸零,未領錢的保留但減半發放,107年5月8日以後的則正常發放(偵17714卷二第263頁反面至第264頁);所稱車馬補助費就是輔導獎金,一開始是使用車馬補助費這個名詞,後來才改為輔導獎金,獎金的來源就是新入會會員繳納的會員費,這些獎金制度都是由被告陳信宏自行決定等語(偵17714卷二第8頁反面至第9頁)。Ⅱ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證稱:「靜態投資」於8個月後可能會翻倍之投資方式,這是被告陳信宏仿「云聯惠」設計的,被告陳信宏有設計一個72法則,複利滾1倍大約需要8個月;本案之非法吸金方式及模式都是被告陳信宏所提出的,被告陳信宏會請我幫他計算點數及紅利,我提供數據給被告陳信宏,然後被告陳信宏會負責派發;如附表三所示之「冠霖集團投資方案」此等保本、保證高額獲利的投資模式,也是被告陳信宏計畫出來的,招攬的方式也是被告陳信宏教我們,被告陳信宏有將「冠霖樂返購物城」的平臺交給我營運及維護,但我沒有全部的權限,被告陳信宏才有全部的權限,該平臺計算點數是由我處理,但投資金額如何換算成點數的計算方式是被告陳信宏計晝的,是被告陳信宏跟我說,再由我負責計算等語(見偵17714卷二第125頁、金重訴字卷一第156至157頁、金重訴字卷四第87至8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宜弘於調詢時證稱:被告陳信宏有設計一個獎金制度,這個制度只有他這麼聰明的人才有辦法設計出來,在我加入會員後,到南投據點吳嘉容家時,被告陳信宏在吳嘉容家的客廳,使用電腦及ppt介紹該投資獎金制度等語(偵17714卷一第276頁)。證人李萬鎰於調詢時證稱:早期冠霖生活資訊公司是採用大陸地區「云聯惠」平臺的模式運作,後來因為「云聯惠」平臺關閉,所以被告陳信宏自行設計一套系統稱為「冠霖樂返購物城」(網址:http://shop.guanlin168.com.tw),並由被告黃睿昌執行操作,只要投資人繳交本金後,可以取得約6.25倍的「消費點數」,後臺實際點數增加過程是由被告黃睿昌操作,被告黃睿昌有所有會員的帳號密碼,所以一般會員不需要自己操作點數的轉換,就可以自己的帳戶內看到自己「消費點數」以每日萬分之五的比例不斷增加;被告陳信宏並規定每週三進行結算,所有會員只要按照被告陳信宏所設計之「消費點數」換算紅利公式,便可計算出每週可領取的紅利現金。當初被告陳信宏對外宣稱投資16個月即可回本,投資100萬元即可於下個月領到6萬2,500元,換算年報酬率為75%(即月利率6.25%),但投資人其實不需要理解這些公式,因為系統會自動換算,他們只知道假如投資16萬元,每個月可以領到1萬元,而且可以終身領取,每週都可以拿到現金等語(見他4927卷一第297頁)。證人楊郁菁於調詢時證稱:冠霖生活資訊公司成立於105、106年間,當時冠霖生活資訊公司登記負責人是簡嘉良,被告黃睿昌也是股東,但實際負責人是陳信宏,我約於108年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冠霖生活資訊公司,投資人只要繳交年費成為會員後,在冠霖生活資訊公司的任何消費金額(包含會員費)都能換成點數,點數的價值有固定的比例,每天點數會依萬分之五的比例增加,早期冠霖公司是使用「云聯惠」平臺的點數系統,計算投資人的點數增值情形,但約於108年中旬,「云聯惠」平臺經大陸地區警方偵辦後關閉,被告陳信宏就請我找認識的朋友「王建富」幫忙寫程式架設平臺,再將原來「云聯惠」系統上的會員資料轉至新平臺(平臺網址:http://shop.guanlin168.com.tw)繼續運作,各投資人可以在平臺上看到自己投資點數增值的情況,而「云聯惠」系統每週都會固定出金一定比例,投資人可利用這個出金機制領取利息,投資人可以選擇直接領取現金或部分複投,大部分的投資人只知道大概每週可領多少錢,出金沒有期限,只要冠霖公司還持續運作,就可以持續領現等語(見他4927卷一第314頁)。證人趙如芳於調詢時證稱:被告陳信宏有在說明會上說過,冠霖生活資訊公司的計算公式是他設計的,他有找人幫他設計網站,我們登入後可以看到自己投資及購買商品所轉換的點數,被告陳信宏在107年間有向投資人表示冠霖生活資訊公司是大陸地區「云聯惠」最大會員,加入冠霖生活資訊公司後,就可以安心穗定的領取現金等語。(見偵17714卷二第332頁)。參酌前開證人之上述證詞,可認被告附表三所示「冠霖集團投資方案」及事實欄二㈠所示「冠霖集團獎金制度」,均係被告陳信宏所擘劃設計並予以推廣;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孫銘璿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當講師是被告陳信宏給我稿讓我演說,我就照被告陳信宏的方式講,簡報有寫16到21個月回本就照著講,就是投資案保證保本、终身領红利,我都是依照被告陳信宏提供給我的投影片檔案來向會員說明;「加盟津貼」及「車馬費」都是介紹新會員加入後,推薦人依序可以領取的獎金比例,但會員費的金額及介紹金的比例會隨著時間調整,我就是按照被告陳信宏提供給我的投影片向會員作說明;「加盟津貼」就是冠霖公司仿造大陸云聯惠的制度所制定的等語(偵17714卷一第265頁、偵17714卷三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可認被告陳信宏亦負責編纂冠霖集團講師於公開說明會公開招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投資「冠霖集團投資方案」之宣講資料,益徵被告陳信宏確為規劃創設「冠霖集團投資方案」及「冠霖集團獎金制度」者至為明確。❷被告陳信宏所創設如附表三所示之「冠霖集團投資方案」均具有「保本」、「保證高額獲利」之性質,其對於該等投資方案均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而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行為知之甚詳,猶仍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並佯以開立商品收據以避免查緝,有下列證據可憑,說明如下:被告陳信宏所規劃創設如附表三所示之「冠霖集團投資方案」均具有「保本」、「保證高額獲利」之性質,且被告陳信宏於冠霖集團所舉辦之公開說明會、線上直播中,皆對參與民眾宣稱如附表三所示「冠霖集團投資方案」均保證回本,且可獲取各該編號所示之高額獲利,吸引與會投資人參與投資,同時介紹冠霖集團獎金制度,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多數民眾參與投資「冠霖集團投資方案」,並利誘投資人繼續招攬下線入會投資,以壯大冠霖集團此非法吸金組織,且於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後,指示被告江怡慧及不知情之冠霖集團會計人員於收受投資人支付之投資款項後,佯以銷售「保養品」、「量子項鍊」等商品之名義,開立收受投資款項之收據予投資人收執,並於商品名稱後方標註「A」、「B」、「C」之代號【「A」係「靜態投資」、「動態投資」等投資方案之投資款、「B」係會員費、「C」係「消費樂返」投資方案之投資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江怡慧各於調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上列證人之供述證據出處見附表八㈠編號2至5所示),復據證人戚雅淇、楊郁菁、簡嘉良、邱玉芳、謝翊玫、李萬鎰、宣以理、洪麗香、陳冠宇、古曉君、張麗玉、段書雯、吳禧、鍾喜龍、趙如芳、陳聰傑、涂順龍、李麗珍、吳雅佳、林珉如、傅建華、許玉霞、黃朝燦、黃靜珊、陳嘉倫、邱泳涵各於警詢、調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上述各節分別證述明確(上列證人之供述證據出處見附表八㈡編號2至26所示),並有附表八㈤、㈥、㈧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觀諸被告陳信宏於108年1月5日投資說明會逐字稿暨現場照片資料、錄音譯文可知(見偵17714卷二第16至29頁反面、他4927卷二第172至181頁反面),被告陳信宏於講解介紹冠霖集團之會員費、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時,以下列方式介紹之:Ⅰ徵諸被告陳信宏提及:「我們冠霖這個錢真的有還給你」、「冠霖要你拿這36,000,就像保險公司的,這個叫強迫儲蓄」、「冠霖在幫你做什麼?強迫存錢」、「1個月的利率將近在8.5左右,那8.5除以72,剛好是大概8個月左右能double,這是1個月,冠霖現在1個月操作幾次?冠霖現在操作1個月正常是8次。」、「如果你的10塊錢放給冠霖,第1個月我給你8.5塊就10.85了,要一塊了,然後第2個月再把你10.85塊再乘以8.5%,會領11塊7,如此的複利滾值到了第9個月是不是就double了?」、「有兩個方式,當你一個月領5萬或領7萬5不夠的時候有兩個方式,一個是你自己加碼,80萬一次到位,一個月領5萬。如果你沒有80萬的時候怎麼辦?利用8個月再讓上double一次,60就變120,一個月領10萬夠不夠?」、「要囤貨要講,我這邊有很多貨好賣你。我也可以賣你東西,但是這個不是冠霖的主軸,冠霖還是希望你來這邊當老闆,享受這靜態的收入,這有沒有完完全全靜態了?有沒有?」等語句,並參酌其上下文脈絡、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陳信宏用以宣講之投影片可知,被告陳信宏向與會民眾介紹冠霖集團之「會員費」、「靜態投資」時,明確提及此等投資之月利率為8.5%,且經複利計算後,第9個月即可使本金翻倍,且若認「靜態投資」之獲利仍屬不足,更可加碼80萬元,1個月即可直接領取獲利5萬元或7萬5,000元(所稱「加碼80萬元」即為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動態投資」),並強調冠霖集團的重點並非賣貨給會員,而是希望會員可以享受靜態收入;而其宣講所使用之投影片,亦於介紹「靜態收入」之頁面時,清楚載明「終身俸」、「終身月領5萬元/月」等文字,此有前開108年1月5日投資說明會逐字稿暨現場照片資料、錄音譯文附卷可證(見偵17714卷二第16至21頁反面、他4927卷二第172至177頁)。Ⅱ又被告陳信宏於此次說明會中,亦介紹附表三編號3所示「消費樂返」投資方案之內容,明確說明冠霖集團會員在外消費時,可向商家索討發票或收據,並請求商家登打冠霖生活資訊公司之統一編號,即得以消費金額10%(發票)或20%(收據)之金額,投資「消費樂返」投資方案,而得以消費金額之月利率1.5%(換算年利率為18%)計算紅利【備註:會員投資金額為發票金額之10%,每月可獲取發票金額1.5%(等同投資金額15%)之紅利,12個月即可獲取消費金額18%(等同投資金額180%)之紅利,故對於投資人所出具之投資金額(發票金額10%)而言,年利率即為180%】,且紅利可領取終身,此觀前開108年1月5日投資說明會逐字稿暨現場照片資料、錄音譯文自明(見偵17714卷二第22至23頁反面、他4927卷二第177至178頁)Ⅲ再者,被告陳信宏亦於說明會中以投影片介紹「冠霖集團獎金制度」,其說明如下:「來,今天在我們整個冠霖的組織系列,它有分為兩股的組織利益,一邊是我們原來冠霖的組織,另外是以前云聯的組織做法。我們先講冠霖,冠霖的第一代到第三代是不是拿10%?所以如果我會增員的時候,A、B、C我就是掛我自己,全部都是我自己,所以我現在要增員的淑鈴在這邊、靜雯在這邊、邵艷在這邊、阿忠在這邊。我增員一個人,1、2、3全部利潤都被我一個人所拿,我本來增員一個人才拿3,000,但這因為3顆都是我,所以我一個可以拿到9,000,所以我只要增員4個,36,000就拿回來了。還有什麼?我們就這樣子而已。而且以後他們的代數,他們發展的時候有代數,我不管是不是我增的,只要在我的底下,往後面的10代,我全部可以拿到錢,這是組織利益。但是如果你今天不增員的人,勸你一句話,一顆就好,不要貪,這樣懂不懂?然後這是冠霖的部分。」【第一段言詞】、「云聯的部分好處在哪裡?假設今天靜雯的底下,他的第三代出現了一隻老鷹,這隻老鷹我們不要講他是誰,他一次投資了1000萬,往上,1000萬是不是要乘以6倍?所以這邊乘以6倍以後會變成6,250萬,每一代這邊是5%、2.5,然後往上這邊1.25、這邊0,625、這邊0,315,趴數繼續往上加,無限大,一直到你的積分剩下1為止。有清楚嗎?」【第二段言詞】,此有前開108年1月5日投資說明會逐字稿暨現場照片資料存卷可按(見偵17714卷二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是依被告陳信宏上述言詞內容,可認第一段言詞係在講解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介紹獎金」、第二段言詞則係在介紹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下線投資獎金」;且參諸被告陳信宏講解「冠霖集團獎金制度」時,其所使用的投影片標題為「車馬費補助」,並於該業投影片上明確載明「第1-3代10%」、「第4-10代2%」、「會員服務費12萬/年,現在優惠只要3.6萬/年」,足見冠霖集團確實設有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介紹獎金」、「下線投資獎金」等獎金制度,並鼓勵冠霖集團會員再行招攬、介紹他人成為冠霖集團會員,並投資「冠霖集團投資方案」,以賺取上述獎金,甚為灼然。Ⅳ參諸被告陳信宏於前揭說明會中講解介紹冠霖集團之會員費、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之言詞,可認被告陳信宏對於附表三所示之「冠霖集團投資方案」之內容、「冠霖集團獎金制度」相當熟稔,且亦以該等投資方案保本、高獲利為訴求,吸引與會民眾參與投資,並以「冠霖集團獎金制度」利誘投資人繼續招攬下線入會投資,以壯大冠霖集團此非法吸金組織。此外,被告陳信宏於介紹投資方案時,當與會投資人詢及:「是不是點數跟錢…」,被告陳信宏答稱:「因為上課要說點數,不然會被抓」,投資人再詢以:「那點數相當於錢?」,被告陳信宏再答以:「對對對,因為上課一定要寫點數,這個是…金管會規定的。」,有前開108年1月5日投資說明會逐字稿暨現場照片資料、錄音譯文存卷可佐(見偵17714卷二第18頁反面、他4927卷二第174頁),自此以觀,堪認附表三所示之「冠霖集團投資方案」具有「保本」、「保證高額獲利」之特性,且被告陳信宏對於其在說明會中講解介紹之「冠霖集團投資方案」,係屬主管機關金管會所禁止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行為乙節,顯然清楚明瞭,至為明確。再參之被告陳信宏於110年5月23日臉書直播錄音譯文暨照片【由被告孫銘璿擔任講師】(偵17714卷一第85至89頁反面),可徵被告孫銘璿於該場說明會中介紹「冠霖集團投資方案」、會員費(即加盟津貼)時之用字遣詞,與被告陳信宏於上開說明會中所使用之語句、舉例大致相符,且被告孫銘璿所用以講解介紹之投影片,亦清楚載明「21個月回本」、「分紅每週發放」等文字,益證證人即同案被告孫銘璿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當講師是被告陳信宏給我稿讓我演說,我就照被告陳信宏的方式講,簡報有寫16到21個月回本就照著講,就是投資案保證保本、终身領红利,我都是依照被告陳信宏提供給我的投影片檔案來向會員說明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偵17714卷一第265頁、偵17714卷三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再觀諸冠霖生活資訊公司之「會員申請表暨經銷商申請契約條文」(見他4927卷一第273頁反面至第274頁、同卷三第7至8頁),明確記載「乙方投資金額,甲方需做有條件保本保證」此等保本條款,並載明「乙方因死亡或其他不可抗拒因素,其經營權可世襲直系親屬或姻親」此條款,此情與證人吳雅佳於調詢時證稱:被告陳信宏在說明會上跟我們介紹冠霖公司有很好的發展前景,投入資金保證獲利,且分紅可以世襲(例如如果投資人因故無法領取分紅,可由直屬的親屬去領取等)等語(見偵17714卷三第170頁反面)、證人李萬鎰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信宏有向會員做保本的承諾,且表示「動態投資」於16個月可回本,以投資1萬元為例,一個月可以領回625元,且可以一直領到終身,照這樣算16個月就可以回本,並可世襲等語(見偵17714卷二第212頁、金重訴字卷五第323至324頁),均互核一致,益徵附表三所示之「冠霖集團投資方案」確實具有「保本」、「保證高額獲利」之性質,而被告陳信宏亦以此為訴求而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甚明。是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胡宜弘、江怡慧等人、如附表八㈡編號2至26所示證人楊郁菁等人證述:附表三所示之「冠霖集團投資方案」均具有「保本」、「保證高額獲利」之性質,被告陳信宏於冠霖集團所舉辦之公開說明會、線上直播中,皆有對參與民眾宣稱如附表三所示「冠霖集團投資方案」均保證回本,且可獲取各該編號所示之高額獲利乙節,與被告陳信宏於說明會中上述言詞之內容互核相符,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睿昌等人、如附表八㈡編號2至26所示證人楊郁菁等人證述洵屬有據,當堪採信。再者,被告陳信宏既於說明會中講解「冠霖集團投資方案」時,明確向與會之投資人表示:點數相當於錢,然在說明會中提及錢是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故其不能在說明會中提到錢,因而以點數替代乙情,顯見被告陳信宏對於其在說明會中講解之「冠霖集團投資方案」,係屬主管機關金管會所禁止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行為清楚明瞭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胡宜弘、江怡慧等人、如附表八㈡編號2至26所示證人楊郁菁等人證述被告陳信宏指示收受投資款後,以銷售「保養品」、「量子項鍊」等商品之名義,開立收受投資款項之收據予投資人收執,並於商品名稱後方標註「A」、「B」、「C」之代號【「A」係「靜態投資」、「動態投資」等投資方案之投資款、「B」係會員費、「C」係「消費樂返」投資方案之投資款】乙節,即與被告陳信宏規避檢警查緝之行為模式相符,亦堪採信。❸準此,附表三所示「冠霖集團投資方案」暨「冠霖集團獎金制度」,係由被告陳信宏所擘劃設計,且「冠霖集團投資方案」均具有「保本」、「保證高額獲利」之性質,被告陳信宏對於該等投資方案均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而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行為知之甚詳,猶仍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並佯以開立商品收據以避免查緝等事實,皆堪以認定。

③綜上,被告陳信宏確實為冠霖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其擘劃設計附表三所示「冠霖集團投資方案」暨「冠霖集團獎金制度」,實質掌控冠霖集團各公司之營運決策、資金調度、人事任命,並負責統籌冠霖集團之吸金組織發展、會員招攬、編纂推廣「冠霖集團投資方案」之文宣資料等,且亦擔任公開說明會之講師,在冠霖集團各據點親自推廣講解「冠霖集團投資方案」暨「冠霖集團獎金制度」,並宣稱「冠霖集團投資方案」可保證回本、保證高額獲利,公開招攬不特定多數民眾投資附表三所示之「冠霖集團投資方案」,亦透過線上直播之方式宣講之,並藉由「冠霖集團獎金制度」,鼓勵投資人再行招攬、介紹他人投資,而發展非基於銷售商品或勞務合理市價之多層次傳銷組織,而與被告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共同以事實欄二㈠所示方式,招攬如附表四所示投資人參與投資「冠霖集團投資方案」,並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足認被告陳信宏確實有為事實欄二㈠所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無訛。

④是以,被告陳信宏辯稱其非冠霖集團之實際負責人,且亦未負責招攬各地區經銷商(即會員、投資人),「靜態投資」、「動態投資」、「消費樂返」等投資方案,均未保證高額獲利,投資人亦無從領取紅利,冠霖集團的獎金制度是「銷售獎金」,並非介紹獎金云云,均與證人所述及卷附事證不符,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其上揭所辯,實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⑵事實欄二㈡所示證券詐偽犯行部分:

①被告陳信宏有以事實欄二㈡所示方式實行證券詐偽犯行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江怡慧、胡宜弘各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上列證人之供述證據出處見附表八㈠編號2至6所示),復據證人即投資人李萬鎰、洪麗香、陳冠宇、張麗玉、段書雯、古曉君、吳禧、鍾喜龍、趙如芳、陳聰傑、李麗珍、吳雅佳、黃朝燦、陳嘉倫分別證述明確(上列證人之供述證據出處見附表八㈡所示),並有附表八㈥、㈦、㈧、㈩、、所示與證券詐偽部分相關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睿昌明確證稱其係依被告陳信宏指示擔任冠霖生活股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依被告陳信宏指示向櫃買中心申請登錄創櫃版及簽署創櫃版過程中所需文件乙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陳信宏雖辯稱:當時係經冠霖生活股份公司的股東決議之後,決定申請創櫃,不是我個人指示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睿昌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係依被告陳信宏指示擔任冠霖生活股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向櫃買中心申請登錄創櫃版,並依被告陳信宏指示簽署創櫃版過程中所需文件,冠霖生活股份公司申請創櫃板是被告陳信宏自己決定,未曾與其他人討論乙情(見偵17714卷二第頁11反面至第13頁、第159頁反面、第259至263頁、偵33828卷一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金重訴字卷四第64頁),而被告陳信宏方為冠霖生活股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再佐諸被告黃睿昌、謝俊傑係冠霖生活股份公司之發起人,且其等2人所持有之股份數已過半,有該公司發起人名冊存卷可證(見他4927卷二第75頁反面),衡情同案被告黃睿昌、謝俊傑於冠霖集團中均為依被告陳信宏指示而行事之人,且被告黃睿昌亦係經被告陳信宏指派而擔任冠霖生活股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等2人當無可能未經被告陳信宏指示,即擅自向櫃買中心申請登錄創櫃版,故應以被告黃睿昌所言可採,被告陳信宏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③綜上,被告陳信宏確有為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證券詐偽犯行乙節,應堪認定。被告陳信宏暨辯護人前揭辯詞,均不足採。

㈢關於被告陳信宏等人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認定(各該被告是否屬法人行為負責人而為該等犯行,詳後述):

⒈被告陳信宏、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所為,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等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

⑴被告陳信宏等人招攬投資人投資附表三所示「冠霖集團投資方案」之舉,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禁止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

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如有違反上開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罰。次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3、109年度台上字第552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罪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得包括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在內;另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已足,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僅須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即屬之,並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非銀行)從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係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如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民間互助會名義吸收游資,或藉由介紹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因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通常難以獲悉行為人真正之資力狀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認該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即具有保護必要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 被告陳信宏、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均明知如附表二所示冠霖集團各公司均非銀行,陳信宏、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卻仍以事實欄二㈠所示分工,吸引招攬他人投資如附表三所示之「冠霖集團投資方案」,並宣稱「冠霖集團投資方案」可保證回本、保證高額獲利,其中「靜態投資」之年利率約為166.17%、「動態投資」之年利率約為75%、「消費樂返」之年利率約為180%,其中「動態投資」、「消費樂返」係每週固定領取紅利,而「靜態投資」則係投資滿4年後,始固定發放紅利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諸附表三所示之「冠霖集團投資方案」,其所允諾約定或給付紅利之利率,均明顯高於同時期一般銀行之定期存款利率(僅約年利率1%至2%),此等優厚之利率條件,當可吸引投資人入金參與上述投資方案以追求高額報酬,足徵其等所允諾約定或給付之紅利,核與本金顯不相當甚明;又被告陳信宏、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等人係以舉辦公開說明會、透過社群軟體線上直播等方式,向他人宣傳、推廣上開各項投資方案,因而吸引他人投入資金,自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無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陳信宏、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等人之如事實欄二㈠所示行為,確屬銀行法所規範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至為明確。

⑵本案附表三所示「冠霖集團投資方案」吸金規模之認定:

①按共同正犯被吸收即其所投資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該共同正犯所有,而認為非屬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是被害人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於計算共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時,均應計入。若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且其情形與舊投資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者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複列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揆諸上開說明,計算非法吸金犯行之吸金規模(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稱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時,無庸扣除共同正犯所自行投資之金額,而業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予投資人之金額,亦無須扣除。是以,計算本案被告陳信宏、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等人之吸金規模時,被告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等人自己所投資之金額,均應記入本案之吸金規模內,而如附表四所示投資人業已領取之紅利或領回之本金,亦應記入本案之吸金規模。準此,被告陳信宏既為冠霖集團實際負責人,負責統籌綜理冠霖集團之吸金組織發展、會員招攬、編纂推廣「冠霖集團投資方案」之文宣資料,並擔任公開說明會之講師,在冠霖集團各據點親自推廣講解「冠霖集團投資方案」暨「冠霖集團獎金制度」;被告黃睿昌則職司管理、維護「冠霖樂返購物城」平臺,並處理冠霖集團之會員入會、投資金額與點數換算、現金紅利計算等相關事宜;被告孫銘璿經被告陳信宏指派為講師,派赴冠霖集團各據點,宣講「冠霖集團投資方案」暨「冠霖集團獎金制度」,公開招攬不特定多數民眾投資「冠霖集團投資方案」,是依被告陳信宏、黃睿昌、孫銘璿所犯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上述分工,應認其等3人之吸金規模應及於本案全部投資人,則被告陳信宏、黃睿昌、孫銘璿之吸金規模,即為附表四各編號「投資金額」欄所載金額之總和(即本案「冠霖集團投資方案」投資人之投資金額總計),是其等吸收之資金共計2億7,850萬4,517元。準此,被告陳信宏、黃睿昌、孫銘璿以冠霖集團名義,藉由「冠霖集團投資方案」招攬投資,所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而被告謝俊傑之吸金規模,則為附表五之三各編號「投資金額」欄所載金額之合計,是其所吸收之資金共計2,752萬5200元,核其所為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

④至公訴意旨就被告黃睿昌所犯事實欄二㈠所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吸金規模,原僅論及起訴書附表三列為被告黃睿昌下線之投資人,就被告孫銘璿所犯事實欄二㈠所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吸金規模,原僅論及本判決附表五之二所示投資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列為被告孫銘璿下線之投資人),容有誤會,然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部分,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皆得併予審究(詳後述),附此敘明。

⒉被告陳信宏、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所為,該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8條規定)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構成要件:

⑴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該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係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再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一般事理之安排,因此必須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為:1.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2.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3.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或銷售商品;對照以言,針對多層次傳銷變質而來之所謂「老鼠會」,其組織與運作之目的,則專在吸收資金,兩者顯然有別。從而,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若「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以繳交「權利金」,並將部分「權利金」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一般通稱「老鼠會」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定義而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陳信宏所設計之「冠霖集團獎金制度」,其運作模式可使投資者於成為冠霖集團會員後,經由介紹他人加入冠霖集團並參與投資,以取得各種獎勵利潤,且藉由此等分潤模式再行吸引下線加入,被告陳信宏等人亦可藉此使冠霖集團不斷發展而獲取利益。

②參諸上述運作模式,投資人須先繳納被告陳信宏所律定之會員費(自早期之每年8,400元至後期之每年12萬元不等),成為冠霖集團之會員後,始取得可參與「冠霖集團投資方案」及招攬他人成為下線及發展組織之資格,核與「平行擴散性」之要件相符。再者,投資人招攬他人成為冠霖集團會員並參與投資,即可獲得個人佣金即上述介紹獎金(即直屬1至3層下線會員所繳納會員費金額之10%、4至10層下線會員所繳納會員費金額之2%)、下線投資獎金(上線可依序領取直屬下線會員投資金額5%、2.5%、1.25%、0.625%以此類推至小數零的獎金),是投資人(已成為冠霖集團會員者)介紹新投資人成為冠霖集團會員及參與「冠霖集團投資方案」投資的行為,與各該先加入之投資者取得該上述各佣金間有因果關係。

③又被告陳信宏所設計之前述「介紹獎金」、「下線投資獎金」等佣金制度,係由先加入之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之會員費(亦為靜態投資之投資款)、投資款,即投資者之收入來源(各類佣金)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勞(服)務之合理市價,則冠霖集團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則依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因加入組織底層之投資者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佣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上述各類佣金而無以為繼,故被告陳信宏所設計之「冠霖集團獎金制度」此等佣金制度之運作模式,核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至為灼然。準此,足徵被告陳信宏、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此部分所為,業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而該當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構成要件。

⒊被告江怡慧就事實欄二㈠所為,屬幫助被告陳信宏等人遂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營多層次傳銷等犯行之行為,構成幫助犯: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⑵被告江怡慧任職於冠霖生活資訊公司、冠霖生活股份公司之期間,擔任冠霖集團之財務暨會計人員,負責冠霖集團之財務、會計事務,並依被告陳信宏指示,協助處理收受投資人所繳納之會員費及投資款、開立收據予投資人收執等出納事務,且將被告陳信宏所核定之紅利、獎金發放予投資人,亦承被告陳信宏之命,負責管理、彙整冠霖集團各據點上繳之會員費、投資款,以供被告陳信宏調度運用,然並未參與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附表三所示「冠霖集團投資方案」等事宜,亦未分得任何紅利或獎金乙情,業據被告江怡慧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信宏於調詢所述被告江怡慧負責冠霖集團之會計、財務、出納事務等節大致相符(見偵17714卷二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349頁),足見被告江怡慧任職於冠霖集團期間,其所參與被告陳信宏等人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主要係負責處理會計、財務等事務及投資人之投資款項、獎金、紅利收付之出納事務甚明。又附表三所示「冠霖集團投資方案」暨「冠霖集團獎金制度」,均係由被告陳信宏所設計、規劃,並由被告陳信宏統籌統籌冠霖集團之吸金組織發展、會員招攬、編纂推廣「冠霖集團投資方案」之文宣資料,且由被告陳信宏夥同被告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以事實欄二㈠所示分工,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投資附表三所示之「冠霖集團投資方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江怡慧既未參與被告陳信宏就吸金組織、吸金投資方案暨獎金制度之規劃設計,亦未負責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冠霖集團投資方案」等事宜,而僅係基於冠霖集團財務、會計人員之身分而為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然其既知悉被告陳信宏等人以冠霖集團名義,對外宣稱「冠霖集團投資方案」可保證回本、保證高額獲利,以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冠霖集團投資方案」,並藉由「冠霖集團獎金制度」,鼓勵投資人再行招攬、介紹他人投資,而發展非法多層次傳銷組織,核其所為,自應屬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被告陳信宏等人遂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犯行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稽此,被告江怡慧應屬被告陳信宏等人(就違反銀行法部分,均為法人行為負責人,詳後述)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幫助犯。

⒋被告陳信宏、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所為,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違反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之說明:

⑴按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係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而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所稱募集,謂發行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證券交易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出售所持有前述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並未以上市、上櫃或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之公司股票為限,非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之公司股票、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均同受證券交易法所規範。如欲出售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而公開招募者,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⑵經查,冠霖生活股份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且被告陳信宏、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等人所為上述募集、發行冠霖生活股份公司之股票價款繳納憑證(即股款收執聯),並未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乙節,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111年1月19日證期(券)字第1110330886號函(見他4927卷四第47頁正反面)、111年7月6日證期(券)字第1110348263號函(見偵33828卷二第268頁)附卷可佐,而被告陳信宏、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以事實欄二㈡所示方式,公開招募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出資認購冠霖生活股份公司之股份,並於如附表六所示投資人出具股款後,交付冠霖生活股份公司股票價款繳納憑證(即股款收執聯)予該等投資人而發行之乙情,亦據被告陳信宏、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自承不諱,足徵被告陳信宏等4人此部分所為,確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

⒌被告陳信宏所為,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證券詐偽罪構成要件之說明:

⑴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此即一般所稱之「證券詐欺」。蓋證券市場首重誠信,欺騙行為侵害投資人權益,破壞市場健全發展,各國證券法律均明文禁止,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即係為維護證券市場誠信而設。有關本條文適用之客體,同法第6條第1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89年7月修法時,提案將「公開募集、發行」等語刪除,理由係:「本條乃屬對證券定義之條文,『公開募集、發行』字樣實與證券之定義無關,而係是否屬『豁免交易』時應考慮之問題,而此觀之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22條即可明之,爰將此贅文刪除」,亦即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司股票原以公開募集發行者為限,證券詐欺之民刑事責任,亦僅適用於公開募集發行之有價證券,惟修正後已刪除「公開募集、發行」等語,再參以近年來高科技及資訊產業快速發展,民眾對該等產業之投資多抱有「倍數利潤」之期望,買賣未上巿(櫃)股票儼然成為社會投資大眾之另類投資選擇,而與一般消費商品有異,惟未上市(櫃)公司資訊揭露不若上市(櫃)公司透明,投資人較難掌握真正資訊,又因報價及交易資訊不足,股價易受操縱,極易衍生糾紛,如將未上市(櫃)股票或未公開發行公司股票排除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範之外,對投資人及證券交易市場之保障顯有不足,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有價證券」並不以經公開募集、發行者為限,縱使行為人以未公開發行之證券為詐欺買賣行為,仍受證券交易法規範。次按證券交易法所稱「買賣」,依修正前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買賣,謂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原僅限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交易,惟於77年1月刪除第9條規定後,「買賣」之範圍乃兼及面對面交易及其他場所交易。

⑵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宗旨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第2條並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可知證券交易法之規範目的,係經由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管理、監督,使投資大眾得獲保障,以發展國民經濟。而證券交易安全之確保,首重誠信,並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達成。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即係為禁止證券詐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為證券詐偽罪,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且只要一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即成立證券詐偽罪,不以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係抽象危險犯,而非實害犯,雖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詐術須使相對人陷於錯誤為其成立要件之結果犯不同,惟證券詐偽罪係以行為人所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詐偽行為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為其要件,其中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故意以欺罔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故意以其他方法或行為(例如故意隱瞞重要事項致他人判斷失當等),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或發生偏差之效果(以上各項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行為人所為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之行為態樣並無不同,因證券詐偽罪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單純僅自證券所記載之內容判斷該證券之價值,如有故意藉虛偽資訊或施用詐術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交易安全,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特設刑罰以嚇阻不法,因此證券詐偽罪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陳信宏為冠霖集團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冠霖生活股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質掌控冠霖生活股份公司之營運、資金調度、人事任命,並指派同案被告黃睿昌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其明知冠霖生活股份公司為冠霖集團旗下之公司,係以上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方式違法吸收資金,並以此為主要獲利來源,而非以販售商品等正常商業模式獲取利潤,是依上述非法營運模式,冠霖生活股份公司實無公開發行並辦理興櫃或上市櫃之可能,詎其仍藉由冠霖集團所舉辦之公開說明會、冠霖集團會員群組,招募不特定多數人認購冠霖生活股份公司之股份,並謊稱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冠霖生活股份公司上櫃話術」等不實資訊,而使冠霖生活股份公司之投資人誤信該公司即將成為上櫃公司,僅因尚有資金卡在櫃買中心,故有對外募集有價證券以籌措資金之需求,而誤認該公司之股票價值將因上櫃而飛漲,堪認被告陳信宏此舉已足使冠霖生活股份公司之投資人對該公司之有價證券價值產生誤認,核屬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證券詐偽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核其所為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1項之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

㈣未予調查證據之說明:被告陳信宏暨辯護人雖請求傳喚冠霖集團前員工戚雅淇、許詠筑、李佩如、吳國祥及會員鄭靜雯、孫苔芬、陳建安到庭作證,欲證明冠霖集團有交付貨物予會員;另請求傳喚證人林升遠(輕能量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克繁(潔霖安健生技有限公司代表人)、吳健銘(邁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到庭作證,欲證明冠霖集團有購入貨物之事實;另請求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閱冠霖生活資訊公司108年7、8月至109年度之全年401報表(見金重訴字卷五第471至475頁、金重訴字卷六第91至94頁)。然查,冠霖集團之部分會員是否曾受領貨物、冠霖集團是否曾向其他公司購入貨物,與被告陳信宏是否以冠霖集團名義為事實欄二㈠所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犯行,實屬二事,是被告陳信宏暨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調取之資料,既難認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且本案各項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縱經調查,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規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信宏、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江怡慧等5人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4第2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參諸被告陳信宏等人所為如事實欄二㈠所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犯罪時間,橫跨上述銀行法規定修正施行時點之前後,且因其等此部分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不生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

㈡論罪:

⒈所犯罪名:

⑴就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

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認定:❶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或幫助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處罰有實際行為之法人負責人」。此之「實際行為」,指實際上參與吸收資金之相關決策、業務執行之行為而言,「法人負責人」指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負責人、經理人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❷被告陳信宏實質掌控附表二所示冠霖集團各公司之營運、資金調度、人事任命,為冠霖集團之實際負責人,並設計如附表三所示之「冠霖集團投資方案」暨「冠霖集團獎金制度」,且負責統籌冠霖集團之吸金組織發展、會員招攬、且亦擔任公開說明會之講師,親自推廣講解「冠霖集團投資方案」暨獎金制度,以招攬投資人投資「冠霖集團投資方案」,堪認被告陳信宏為附表二所示冠霖集團各公司從事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法人行為負責人。❸被告黃睿昌為冠霖生活股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謝俊傑為冠霖生活資訊公司、冠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孫銘璿為安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等3人各依事實欄二㈠所示分工,共同為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是其等3人均屬上述各該公司從事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②罪名:❶被告陳信宏、黃睿昌、孫銘璿:被告陳信宏、黃睿昌、孫銘璿等人違法吸收資金之總額即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2億7,850萬4,517元,已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陳信宏等3人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均係:⓵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⓶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信宏、黃睿昌此部分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孫銘璿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且均未列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述所犯條文,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金重訴字卷七第272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❷被告謝俊傑:被告謝俊傑夥同被告陳信宏、黃睿昌、孫銘璿從事如事實欄二㈠所示違法吸收資金犯行期間,其所吸收資金之總額即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2,752萬5,200元,未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核被告謝俊傑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⓵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⓶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謝俊傑此部分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然漏未引用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條文,惟此情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條文(見金重訴字卷七第272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❸被告江怡慧:被告江怡慧雖未參與冠霖集團營運之決策,然對冠霖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信宏、被告黃睿昌(冠霖生活股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孫銘璿(安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謝俊傑(冠霖生活資訊公司、冠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所為如事實欄二㈠所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等行為有所認識,並提供助力,且被告陳信宏等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所吸收資金之總額即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是核被告江怡慧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⓵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幫助犯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怡慧此部分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未列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容有未合,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刑法第31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等條文,足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被告江怡慧前述犯行論以幫助犯,自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併予敘明。

⑵就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

①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稱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認定:❶按自然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定有價證券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詐偽行為之規定,係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又違反同法第22條第1項所定有價證券募集及發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規定,係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而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乃予處罰,倘法人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同法第179條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4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不具該身分關係之人與公司負責人共犯者,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以共同正犯,且依同項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意旨參照)。❷被告陳信宏為冠霖集團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冠霖生活股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黃睿昌則為冠霖生活股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陳信宏、黃睿昌各為冠霖生活股份公司從事本案證券詐偽、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等犯行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②罪名:❶被告陳信宏:核被告陳信宏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係:⓵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詐偽罪;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❷被告黃睿昌:核被告黃睿昌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 ❸被告孫銘璿、謝俊傑:被告孫銘璿、謝俊傑均不具冠霖生活股份公司之負責人身份,然其等2人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既與身為該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陳信宏、黃睿昌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則核被告孫銘璿、謝俊傑所為,均係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❹再被告陳信宏、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雖為募集、發行冠霖生活股份公司股票價款繳納憑證之犯行,然因發行僅係募集後交付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其等本於募集之故意而實行之發行行為,為募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❺法規競合之說明:又因被告陳信宏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詐偽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兩者間具有法規競合之擇一關係,故不另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信宏就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實屬誤會。 ❻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信宏就此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被告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則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而漏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條文,惟此情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詳予載明,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陳信宏等人亦涉犯此部分條文(見金重訴字卷七第272頁),已充分保障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共同正犯與間接正犯:

⑴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書參見)。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施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施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

①共同正犯:被告陳信宏、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就事實欄二㈠所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俊傑僅就附表五之三所示投資人部分,與被告陳信宏、黃睿昌、孫銘璿具有犯意聯絡,並論以共同正犯)。

②間接正犯:被告陳信宏、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利用不知情之冠霖集團會計人員,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項、開立收據,並發放現金紅利,為間接正犯。

⑶就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

①共同正犯:被告陳信宏、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就事實欄二㈡所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②間接正犯: 被告陳信宏、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江怡慧、冠霖集團會計人員,收受投資人之認購股份之股款、開立收據及冠霖生活股份公司股票價款繳納憑證,為間接正犯。

⒊罪數關係:

⑴集合犯:

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吸金罪,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❶被告陳信宏、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非法募集有價證券及被告陳信宏所為證券詐偽犯行,本質上均具有營業性、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性,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屬實質上一罪,應各僅論以一罪。❷被告江怡慧就被告陳信宏、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等人所為事實欄二㈠所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所提供之多次幫助行為,其行為性質亦具有營業性、反覆性及延續性等特性,揆諸前揭說明,亦應成立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❸公訴意旨固漏未記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投資人林莉莉(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5所示投資人)之投資金額,然參諸被告黃睿昌所提出刑事答辯㈣狀暨所檢附之獎金計算表、獎金分配表(即該書狀被證二至五)可知(見金重訴字卷六第177至187頁),投資人林莉莉確於107年至109年間(共3年),均有繳納每年1萬8,000元之冠霖集團會員費,是依前述,投資人林莉莉此部分款項應計入「靜態投資」,可認投資人林莉莉之投資金額至少應為5萬4,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3=5萬4,000元),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❹公訴意旨就被告黃睿昌所犯事實欄二㈠所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吸金規模,原僅論及起訴書附表三列為被告黃睿昌下線之投資人,而認其所吸收資金總計為1億4,756萬6,159元,然被告黃睿昌之吸金規模應為本判決附表四所示投資人之投資金額之總和(即附表四各編號「投資金額」欄所載金額之加總),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又公訴意旨所漏未論及之投資人、投資金額,與原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究。❺公訴意旨就被告孫銘璿所犯事實欄二㈠所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吸金規模,原僅論及本判決附表五之二所示投資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列為被告孫銘璿下線之投資人),而認其所吸收資金總計為2,946萬4,247元,並認被告孫銘璿就此部分所犯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惟漏未論及本判決附表四所示其餘投資人部分(即除附表五之二所示投資人外之其餘投資人);然因上述漏未論及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俱屬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孫銘璿亦涉及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究。❻公訴意旨關於附表一編號43所示投資人鍾喜龍部分,原雖認定投資人鍾喜龍就「冠霖集團投資方案」之投資款共計52萬9,478元,然據投資人鍾喜龍於調詢時證稱:我以我自己名義共投資52萬9,478元,其中包含10萬元申購股票10仟股等語(見他4927卷四第317反面至318頁),足見起訴書附表一就投資人鍾喜龍之投資金額實有誤認,且漏未論列本判決附表六編號171所示投資人鍾喜龍認購股份之股款10萬元,爰就投資人鍾喜龍之投資金額部分,逕予更正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43號投資金額欄所示(即42萬9,478元),且因上述漏未論及投資人鍾喜龍股款10萬元,與原起訴部分(即本案決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究。

⑵想像競合:

①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同一(狹義之完全重疊)或局部同一(廣義之部分重疊)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陳信宏、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均為法人行為負責人,各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發展非法多層次傳銷組織,並藉由冠霖集團所舉辦之公開說明會、冠霖集團會員群組,招攬投資人投資「冠霖集團投資方案」,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等4人亦同時藉由前述公開說明會及冠霖集團會員群組,非法募集冠霖生活股份公司之有價證券,而被告陳信宏復藉此遂行其證券詐偽犯行,是被告陳信宏等4人所犯上開各罪,在實行犯罪之過程中有部分行為重合,並無明顯區隔,應構成以一行為觸犯處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③本案被告上述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結果:❶被告陳信宏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證券交易法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詐偽罪、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等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❷被告黃睿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❸被告孫銘璿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❹被告謝俊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❺被告江怡慧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被告陳信宏等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等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⒋移送併辦併予審理之說明:

①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2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被告陳信宏、謝俊傑對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20投資人黃靜珊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0所示部分),屬事實上一罪,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0記載投資人黃靜珊之投資金額為160萬3,126元,然參酌投資人黃靜珊之警詢筆錄(見板橋警局偵查卷第23至51頁)暨渠所提出之相關投資資料,可證渠之投資金額應為228萬6,423元,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0所載投資金額容有所誤,然因所增加之金額與原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究。至起訴書附表三雖僅將投資人黃靜珊列為被告陳信宏之下線,然被告孫銘璿為冠霖集團之講師,經被告陳信宏指派至各據點宣講「冠霖集團投資方案」,且依投資人黃靜珊警詢中所述,被告黃睿昌、謝俊傑均有與渠接洽、招攬,而被告黃睿昌亦負責冠霖集團會員入會、投資金額與點數換算、現金紅利計算等事務,是關於投資人黃靜珊部分,應記入被告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之吸金規模,且此部分與被告黃睿昌、孫銘璿經起訴部分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66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被告被告陳信宏對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93投資人黃朝燦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證券詐偽、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犯行部分,與被告陳信宏業經起訴部分具有集合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黃睿昌負責處理冠霖集團會員入會暨紅利計算事宜,被告孫銘璿則負責至冠霖集團各據點宣傳講解「冠霖集團投資方案」,其等2人亦有參與被告陳信宏所發起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犯行;而被告江怡慧則以事實欄二㈠所示幫助行為對被告陳信宏遂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犯行施以助力,且關於投資人黃朝燦部分,與被告黃睿昌、孫銘璿、江怡慧經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關於刑之加重事由(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論及本案各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亦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就累犯此等刑之加重事由予以審究,爰僅將本案各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第30條第2項減刑等規定減輕其刑部分(被告江怡慧):被告江怡慧不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且係幫助犯,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僅係因任職於冠霖集團,因而聽從冠霖集團實際負責人被告陳信宏之指示,以事實欄㈠所示幫助行為,幫助被告陳信宏等人實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犯行,其所涉犯罪情節顯較被告陳信宏等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⑴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具「刑法裁量規則」性質,係指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始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所稱偵查中「自白」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其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免失其立法良意。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且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是此所稱之「犯罪所得」,自係指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符合上開減刑寬典之規定。

⑵經查:

①被告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被告黃睿昌、孫銘璿就其等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謝俊傑就其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於偵查中均已自白此部分犯行,且各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等如附表一編號3至5「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112年贓款字第28號、第30號、第34號收據各1份存卷可查(見金重訴字卷六第484頁、同卷七第158頁、第336頁),核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爰均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江怡慧:被告江怡慧係因於新北市政府職業訓練中心(即其所稱新北職訓局)偶然見得冠霖集團應徵會計人員之訊息,因而至冠霖集團應徵並通過面試後,進入冠霖集團任職,薪資初始以每週週薪6,000元計算之,嗣調整為週薪8,000元,並未領取任何抽成、獎金或分紅,且參諸其自述之工作內容,除依被告陳信宏指示協助收受「冠霖集團投資方案」之投資款並開立收據、發放「冠霖集團投資方案」之現金紅利,其尚須負責處理公司會計帳務、稅務等事宜,甚而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依被告陳信宏指示協助處理冠霖生活股份公司申請創櫃版所需文件(見偵17714卷一第114頁反面、第122頁、同卷三第209頁、金重訴字卷四第216至217頁),徵諸被告江怡慧之工作內容,並非僅以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幫助行為為限,是應認其於任職冠霖集團所領取之薪資,係其提供勞務所獲之所得,而非犯罪所得。準此,被告江怡慧如事實欄二㈠所示幫助行為,既未獲得任何上述抽成、獎金或分紅,自應認其就事實欄二㈠所示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並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而無任何犯罪所得需繳交,核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文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黃睿昌、孫銘璿:本院審酌被告黃睿昌、孫銘璿犯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所為固有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黃睿昌、孫銘璿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明確供述冠霖集團非法吸金組織之運作模式、共犯分工、吸金手法,有助於偵查機關查明本案案情,並使被告陳信宏於本案中刻意物色投資人擔任冠霖集團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以掩飾其方為實質掌控冠霖集團營運、資金調度、人事調派之人,並統籌本案非法吸金、非法多層次傳銷、證券詐偽、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等犯行之手法無所遁形,佐以其等犯罪所得亦非鉅額,可認被告黃睿昌、孫銘璿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縱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

⑶被告謝俊傑、江怡慧:被告謝俊傑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江怡慧所犯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各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第30條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後,與其等2人之犯罪情節相較,並未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不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被告黃睿昌、孫銘璿、江怡慧有上述減刑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⒌至被告孫銘璿、謝俊傑雖非冠霖生活股份公司之負責人,然因與該公司行為負責人被告陳信宏、黃睿昌共犯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因而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以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等2人此部分所涉犯罪情節,均較身為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被告陳信宏、黃睿昌為輕,原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等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孫銘璿)、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謝俊傑),是上開輕罪(即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信宏、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江怡慧下述一切情狀,及本案告訴人、投資人所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各被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陳信宏:本院審酌被告陳信宏為附表三所示「冠霖集團投資方案」及「冠霖集團獎金制度」之擘劃者,亦為冠霖集團之實際負責人,主導冠霖集團之營運決策、資金調度、人事任命,對於事實欄二㈠所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居於主導地位;其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吸收存款業務,竟仍貪圖己利而以非法多層次傳銷方式發展吸金組織,指派被告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分別職司事實欄二㈠所示事項,而共同以上述分工招攬投資者各投入如附表四所示投資款項,吸收資金總額高達2億7,850萬4,517元,非法吸收之金額甚鉅,嚴重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且亦明知冠霖集團係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方式違法吸收資金,以此為主要獲利來源,而非以販售商品等正常商業模式獲取利潤,是依冠霖集團之非法營運模式,冠霖生活股份公司實無公開發行並辦理興櫃或上市櫃之可能,竟仍以事實欄二㈡所示手法暨「冠霖生活股份公司上櫃話術」,誤導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誤信冠霖生活股份公司即將上櫃,甚或已成功上櫃,公開招募投資人出資認購冠霖生活股份公司之股份,致眾多投資人蒙受損失,共計詐得4,222萬元,對整體金融秩序暨證券市場交易秩序造成危害非輕,犯罪情節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陳信宏等人實行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所吸收、募得(詐得)款項,均交由被告陳信宏統一調度運用,而歸被告陳信宏所有,是被告陳信宏因從事本案犯行所獲利益甚鉅,且於犯後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犯行,其餘犯行則均予否認,亦未積極與本案告訴人、投資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再參酌被告陳信宏前有因詐欺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被告陳信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重訴字卷七第421至430頁),素行非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重訴字卷七第146至148頁)、告訴人暨投資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被告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本院審酌被告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夥同被告陳信宏共犯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非法吸收之資金甚鉅(被告黃睿昌、孫銘璿之吸金規模如附表四所示、被告謝俊傑之吸金規模如附表五之二所示),對於社會金融秩序、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均係遵從被告陳信宏所指派之分工,依據被告陳信宏所規劃設計之「冠霖集團投資方案」暨「冠霖集團獎金制度」,而與被告陳信宏共犯事實欄二㈠所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且在對被告陳信宏之證券詐欺手法並不知悉的情況下,聽從被告陳信宏指示,與被告陳信宏共犯事實欄二㈡所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犯行,可認被告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並非居於主導地位而參與上述犯行,是其等3人所涉犯罪情節均較被告陳信宏為輕;再參酌其等3人所吸收、募得之款項,均交由被告陳信宏統一調度運用,歸被告陳信宏所有,而僅領取被告陳信宏所派發之獎金,所獲利益非鉅;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重訴字卷七第146至148頁)、前科素行之有無(參被告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重訴字卷七第431至437頁)、告訴人暨投資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

⒊被告江怡慧:本院審酌被告江怡慧於任職冠霖集團期間,聽從被告陳信宏指示,幫助被告陳信宏等人藉由冠霖集團名義,非法吸收如附表四所示資金,並協助發展非法多層次吸金組織,吸金規模甚鉅,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影響非輕,是被告江怡慧既以事實欄二㈠所示方式對被告陳信宏等人所為上述犯行提供助力,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江怡慧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江怡慧係因於新北市政府職業訓練中心(即其所稱新北職訓局)偶然見得冠霖集團應徵會計人員之訊息,因而進入冠霖集團任職,且其主要係以負責處理會計、財務等事務及投資人之投資款項、獎金、紅利收付之出納事務等方式,而對被告陳信宏等人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提供助力,亦未領取任何抽成、獎金或分紅,是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顯較被告陳信宏、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等人為輕,並兼衡其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被告江怡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重訴字卷七第439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重訴字卷七第146至148頁)、告訴人暨投資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

㈥宣告緩刑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黃睿昌、孫銘璿、江怡慧:被告黃睿昌、孫銘璿、江怡慧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黃睿昌、孫銘璿、江怡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等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黃睿昌、孫銘璿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江怡慧則未有何犯罪所得,堪認被告黃睿昌、孫銘璿、江怡慧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黃睿昌、孫銘璿、江怡慧所為上述犯行,破壞金融秩序,且被告黃睿昌、孫銘璿所為復有礙證券交易市場之健全,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為使被告黃睿昌、孫銘璿、江怡慧知所警惕,並確保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俾利本案緩刑宣告得收具體成效,認除前揭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黃睿昌、孫銘璿、江怡慧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各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2項、第3項、第5項所示之義務勞務,且均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倘被告黃睿昌、孫銘璿、江怡慧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⒉被告謝俊傑:被告謝俊傑因另犯詐欺案件,甫於112年7月3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7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被告謝俊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證(見金重訴字卷七第435至437頁、第443至446頁),可見被告謝俊傑並非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沒收相關法律適用原則:

⑴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者,則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均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則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9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既均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違反銀行法案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自各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處理;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處理。

⑵按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項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是依此次銀行法第136條之1、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修法歷程及理由,並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歷史解釋,經法院認定被告犯違反銀行法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倘該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論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法院應於主文內宣告該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以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在使犯罪行為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避免義務沒收規定形同具文之弊,俾利實務運作,以契合前述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等之修法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況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信宏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⑴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部分:

①被告陳信宏此部分犯行所獲犯罪所得:被告陳信宏夥同被告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共犯如事實欄二㈠所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其等吸收所得之資金,均交由被告陳信宏統籌管理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附表四「投資金額」欄之投資金額總計2億7,850萬4,517元,係被告陳信宏等人犯此部分犯行吸收所得之資金,此即為被告陳信宏此部分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

②被告黃睿昌等人所獲獎金報酬應予扣除:惟被告陳信宏取得上開吸收所得之資金後,復依「冠霖集團獎金制度」配發獎金予被告黃睿昌等人,是被告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所獲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獎金(即被告黃睿昌等3人如附表一編號3至5「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此部分經被告陳信宏配發後,應認已由共犯即被告黃睿昌等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從被告陳信宏之犯罪所得中扣除。至附表四所示「冠霖集團投資方案」之其餘投資人(即被告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以外之投資人),雖亦因介紹親友加入會員、投資,因而獲取獎金,然因該等投資人均非共犯,此部分應屬被告陳信宏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成本,爰不予扣除,仍應對被告陳信宏宣告沒收。

③已合法返還被害人之金額應予扣除:又被告黃睿昌於調詢時證稱:分紅獎金表中,「總投」欄位為投資人加入冠霖集團會員至110年5月27日止之投資總金額,而「總投」欄位金額減去「總領」、「共預領」等2欄位之金額,即尚欠本金等語(見偵33828卷一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是依被告黃睿昌所述,附表八編號5所示分紅獎金表中「總領」、「共預領」等2欄位所載金額,即為冠霖集團已發放予投資人之金額。是以,本院參酌附表四「認定依據」欄所列證據資料,認定附表四「已發放金額」欄所示金額,即為冠霖集團已發放予投資人之金額;惟就投資人而言,尚未逾投資人之投資金額者,可認係還本,自應屬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若已發放金額逾投資人之投資金額者,應屬被告陳信宏非法吸金犯行之手段,核屬其犯罪成本,爰不予扣除(即附表四之一「已發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總和減去「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總和,該金額即不予扣除,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④應沒收犯罪所得之認定:綜上,被告陳信宏犯事實欄二㈠所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認係其所獲犯罪所得(即附表四「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總和),於先扣除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被告黃睿昌等人所獲獎金報酬、再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後,即為被告陳信宏犯此部分犯行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認係1億4,172萬3,649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又被告陳信宏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等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部分:

①被告陳信宏夥同被告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共犯如事實欄二㈡所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犯行,其等所收取之投資人認購股份股款,均交由被告陳信宏統籌管理運用,且被告黃睿昌等3人就此部分並未獲有任何獎金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附表六「以現金、刷卡等方式付款金額(非點數)」欄所示金額之總和4,222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2「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即為被告陳信宏犯事實欄二㈡所示證券詐偽、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犯行所獲暨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陳信宏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等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至附表六所示投資人以點數支付股款部分(即附表六「以點數付款金額」欄所示金額),由於被告陳信宏此部分所詐得者為冠霖集團之點數,該等點數為被告陳信宏為遂行事實欄二㈠犯行,誘使投資人入金投資「冠霖集團投資方案」之手段,對被告陳信宏而言,僅屬吸金手段之一環,尚難認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就其所詐得點數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被告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⑴關於被告黃睿昌之犯罪所得:

①被告黃睿昌參與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期間,其所吸收之資金、所取得之投資人股款,均上繳予被告陳信宏,而由被告陳信宏統籌管理運用,是被告黃睿昌所吸收之資金、所經手之股款,均非其犯罪所得。

②又被告黃睿昌參與事實欄二㈠所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所獲獎金共計2萬5,650元(即因附表五之一所示之投資人繳交會員費所獲獎金),然其共犯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犯行,則未獲任何分紅或報酬,此據被告黃睿昌供承明確,並有其所出具之刑事答辯㈣狀暨所檢附之獎金計算表、獎金分配表在卷可參(見金重訴字卷六第177至187頁),是被告黃睿昌所獲上開獎金2萬5,650元(即如附表一編號3「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即為被告黃睿昌參與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犯罪所得,此亦為其於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業於本院審理時繳回扣案,有本院112年贓款字第28號收據附卷可佐(見金重訴字卷六第484頁),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⑵關於被告孫銘璿之犯罪所得:

①被告孫銘璿參與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期間,其所吸收之資金、所取得之投資人股款,均上繳予被告陳信宏,而由被告陳信宏統籌管理運用,是被告孫銘璿所吸收之資金、所經手之股款,均非其犯罪所得。

②又被告孫銘璿參與事實欄二㈠所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所獲獎金共計3萬3,600元(即因附表五之二所示之投資人繳交會員費所獲獎金),然其共犯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犯行,則未獲任何分紅或報酬,此據被告孫銘璿供承明確,並出具刑事答辯㈢狀詳予陳明,有上揭書狀在卷可考(見金重訴字卷六第193至199頁),是被告孫銘璿所獲上開獎金3萬3,600元(即如附表一編號4「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即為被告孫銘璿參與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犯罪所得,此亦為其於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業於本院審理時繳回扣案,有本院112年贓款字第34號收據附卷可佐(見金重訴字卷七第336頁),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⑶關於被告謝俊傑之犯罪所得:

①被告謝俊傑參與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期間,其所吸收之資金、所取得之投資人股款,均上繳予被告陳信宏,而由被告陳信宏統籌管理運用,是被告謝俊傑所吸收之資金、所經手之股款,均非其犯罪所得。

②又被告謝俊傑參與事實欄二㈠所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所獲獎金6萬8,600元(即因附表五之三所示之投資人繳交會員費所獲獎金),然其共犯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犯行,則未獲任何分紅或報酬,此據被告謝俊傑供承明確,並出具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收受日期為112年5月11日)詳予陳明,有上揭書狀在卷可考(見金重訴字卷六第367至369頁),是被告謝俊傑所獲上開獎金6萬8,600元(即如附表一編號5「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即為被告謝俊傑參與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犯罪所得,此亦為其於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業於本院審理時繳回扣案,有本院112年贓款字第30號收據附卷可佐(見金重訴字卷七第158頁),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㈡扣案物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七之一至附表七之八所示之物,均屬得為本案證據之物,並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謝俊傑就事實欄二㈠所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亦有對投資人謝雪珍、謝徐樁茶、洪阿桂等人為之(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28、160、163所示投資人),因認被告謝俊傑就此部分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應論以同法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等語。

㈡被告陳信宏、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等人,就事實欄二㈡所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證券詐偽等犯行,亦有對告訴人邵豔為之(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1所示投資人邵豔部分),致告訴人邵豔陷於錯誤,誤認被告陳信宏詐稱之「冠霖生活股份公司上櫃話術」為真,因而出資100萬元,認購冠霖生活股份公司股份10萬股,渠繳納股款後,亦有取得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股款收執聯,作為冠霖生活股份公司股票價款繳納憑證(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就被告陳信宏所為證券詐偽犯行確有所悉且有犯意聯絡,故就被告陳信宏所為證券詐偽犯行部分,應認被告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均不知情,僅係與其共同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犯行)。因認被陳信宏、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就此部分,亦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嫌;被告陳信宏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嫌等語。

㈢被告陳信宏、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等人,就事實欄二㈡所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之行為暨上述㈡所示邵豔部分,亦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承銷業務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公訴意旨另略以㈠所示部分:訊據被告謝俊傑堅決否認投資人謝雪珍、謝徐樁茶、洪阿桂為其所招攬之下線乙節。查,參諸公訴檢察官所出具之111年度蒞字第28783號補充理由書所述理由可知,公訴意旨認定投資人謝雪珍、謝徐樁茶、洪阿桂等人為被告謝俊傑下線之依據,係因檢察官認定投資人謝雪珍、謝徐樁茶、洪阿桂均為黃金蘭下線,而李和蒼復為黃金蘭下線、黃金蘭則為被告謝俊傑下線,因此認定投資人謝雪珍、謝徐樁茶、洪阿桂均屬被告謝俊傑所招攬之下線,此有上開補充理由書存卷可稽(見金重訴字卷三第167至168頁)。惟觀諸李和蒼所出具之聲明書明確陳明:「關於冠霖的組織系統,本人李和蒼不是謝俊傑的下線」,並由李和蒼簽名、蓋印,此有該聲明書附卷可憑(見金重訴字卷五第173頁),佐以起訴書附表三所列冠霖集團組織圖,檢察官並未將李和蒼列為被告謝俊傑所屬下線,而起訴書附表一亦未見得有何被告謝俊傑招攬李和蒼之情事,可認李和蒼陳明渠非被告謝俊傑下線乙情,與檢察官起訴認定之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案依卷附事證尚難認投資人謝雪珍、謝徐樁茶、洪阿桂為被告謝俊傑所招攬之下線,而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同此認定,是難就此部分(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28、160、163所示投資人謝雪珍、謝徐樁茶、洪阿桂所投資部分)認定被告謝俊傑有何與被告陳信宏、黃睿昌、孫銘璿共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而逕論以該等罪責。

㈡關於公訴意旨另略以㈡所示部分: 觀諸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1雖記載告訴人邵豔於109年11月8日有出資100萬元,認購冠霖生活股份公司股份10萬股,惟起訴書附表二之「認定依據」、「備註」、「證據編號」等欄位均空白,而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此部分指明證據出處或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考,是難認檢察官就被告陳信宏、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等人所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證券詐偽等犯行有關告訴人邵豔出資認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1所示投資人邵豔部分),已盡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舉證責任,本院自難率認被告陳信宏、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就此部分涉有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犯行,亦難認被告陳信宏亦涉有證券詐偽犯行。

㈢關於公訴意旨另略以㈢所示部分:

⒈按證券交易法之非法經營證券商業務罪(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而經營證券業務為要件(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參照)。至證券交易法規定之「證券業務」,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之規定,其種類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承銷業務、證券承銷商)、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自營業務、證券自營商)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經紀業務、證券經紀商)。

⒉查,徵諸被告陳信宏、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就事實欄二㈡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1所示投資人邵豔部分所為,當係公開招募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出資認購冠霖生活股份公司之股份,並於投資人出具股款後,交付股款收執聯予投資人,而發行冠霖生活股份公司股票價款繳納憑證此等有價證券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所為顯非基於證券承銷商之地位,而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業務,自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承銷業務罪可言,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陳信宏、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亦均構成此罪,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陳信宏、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信宏等4人所涉上開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被告陳信宏等4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關於公訴意旨另略以㈠所示部分,與被告謝俊傑前經論罪科刑如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關於公訴意旨另略以㈡、㈢所示部分,則各與被告陳信宏等4人前經論罪科刑如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胡宜弘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宜弘為冠宏公司、宏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管理冠霖集團南投據點,並主講公開說明會,協助會員申辦信用貸款取得資金投資冠霖集團投資案,明知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復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或發行,非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仍與同案被告陳信宏、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江怡慧基於共同基於非法吸金、非法多層次傳銷、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依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手法,共同為事實欄二㈠、㈡所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非法募集有價證券、非法經營證券承銷業務等犯行(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1所示投資人邵豔部分)。因認被告胡宜弘: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③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嫌、④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承銷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胡宜弘涉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非法募集有價證券、非法經營證券承銷業務等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胡宜弘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同案被告陳信宏、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江怡慧各於調詢、偵查中(含聲請羈押訊問)之供述;③證人陳盈伊、戚雅淇、楊郁菁、邱玉芳、謝翊玫、李萬鎰、宣以理、洪麗香、陳冠宇、古曉君、張麗玉、段書雯、吳禧、鍾喜龍、趙如芳、陳聰傑、涂順龍、李麗珍、吳雅佳、林珉如、傅建華各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至10所示部分);④同案被告陳信宏108年1月5日投資說明會逐字稿暨現場照片資料、實際行動蒐證取得之說明會舉辦錄音、錄影檔案、錄音譯文暨翻拍照片、冠霖集團投資說明會頭影片(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4所示部分);⑤同案被告陳信宏臉書直播錄音譯文暨照片(由同案被告孫銘璿擔任講師)、宏陽公司直播影片暨錄音譯文(由被告胡宜弘擔任講師)、「宏陽分享會00000000」投影片(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所示部分);⑥同案被告陳信宏與黃睿昌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陳信宏與胡宜弘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江怡慧與黃睿昌、被告胡宜弘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胡宜弘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江怡慧與胡宜弘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謝俊傑與陳信宏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謝俊傑與女友黃金蘭LINE對話紀錄擷圖(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4所示部分)等為主要論據,另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其餘證據為佐證。

四、訊據被告胡宜弘固坦承為冠宏公司、宏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非法募集有價證券、非法經營證券承銷業務等犯行,辯稱:我並非冠霖集團南投據點的負責人,當時的負責人是吳嘉容,南投據點就在吳嘉容住處(南投縣中興新村光華四路,地址詳卷),紅利也是由吳嘉容負責發放,我沒有負責發放紅利,我會擔任冠宏公司、宏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因同案被告陳信宏請我幫忙擔任,我只是人頭,實際負責人是同案被告陳信宏,我沒有與同案被告陳信宏等人共犯本案犯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胡宜弘辯以:被告胡宜弘並非南投據點的負責人,起訴書所列李宜卿等人並非被告胡宜弘所招攬,亦非被告胡宜弘之下線,渠等均為彰化據點的負責人李萬鎰所招攬;起訴書提及被告胡宜弘、宏陽公司之直播影片(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所示部分),此係有關3C團購的部分,與「靜態投資」、「動態投資」、「消費樂返」等投資模式完全不同,顯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無涉等語。經查:

㈠本案尚難認定被告胡宜弘負責管理冠霖集團南投據點,而與被告陳信宏等人共犯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等犯行:據證人楊郁菁(冠霖生活資訊公司前員工)於調詢時證稱:南投係由韓俊雄及吳嘉容夫婦負責,主要做為招攬投資人及召開說明會的地點等語(他4927卷一第31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孫銘璿於調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南投的負責人是吳嘉容,我是在南投光華四路(地址詳卷)的韓俊雄、吳嘉容家加入會員,我第一次説明會就是被告陳信宏講,後來我知道被告陳信宏是冠霖集團實際負責人,被告陳信宏也負責在說明會講解冠霖集團投資案等語(見金重訴字卷四第269頁、第284頁,偵17714卷一第264頁反面至第26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俊傑於調詢時證稱:被告陳信宏跟我說冠興公司負責人吳嘉容年紀大了,公司準備上櫃,未來前景看好,既然我已擔任冠霖生活資訊公司負責人,就再幫一次忙,擔任冠興公司負責人,這次我也答應他,冠興公司營業處所原設在南投中興新村,我只知道吳嘉容1人,吳嘉容為冠興公司前登記負責人等語(見偵17714卷一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怡慧於調詢時稱:吳嘉容是冠興公司前負責人等語(見偵17714卷一第116至117頁),是依上述證人所述內容,可認冠霖集團南投據點係由吳嘉容負責,其亦為冠興公司之前登記負責人,並在南投據點舉辦說明會、招攬投資人入會甚明,此情核與被告胡宜弘前揭所辯大致相符,是被告胡宜弘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準此,冠霖集團南投據點既由吳嘉容負責,且其亦負責舉辦說明會、招攬投資人入會等事宜,則被告胡宜弘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稱負責管理南投據點,而與被告陳信宏等人共犯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等犯行,實非無疑。

㈡本案尚難認定被告胡宜弘有招攬本判決附表五之四所示投資人(即起訴書附表三列為被告胡宜弘下線之人)李宜卿、楊淑李、陳仕偉、顧嘉煒、陳嘉倫、許嘉正、王策新、劉孟勳、邱泳涵及吳昱緻等10人(均為起訴書附表三列為被告胡宜弘下線之人)之舉:

⒈證人李萬鎰為冠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冠霖集團彰化據點之負責人,投資人李宜卿、楊淑李、陳仕偉、顧嘉煒、陳嘉倫、許嘉正、王策新、劉孟勳、邱泳涵及吳昱緻等10人(均為起訴書附表三列為被告胡宜弘下線之人,下稱李宜卿等10人)均係經由證人李萬鎰之介紹或推薦而成為冠霖集團會員,並參與「冠霖集團投資方案」之投資或認購冠霖生活股份公司之股份,李宜卿等10人與被告胡宜弘均不相識,且李宜卿等10人之投資款,亦均係交予證人李萬鎰收受後,再由證人李萬鎰持以上繳冠霖集團之臺中據點(即臺中服務處,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乙情,業據證人李萬鎰、陳嘉倫、邱泳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李萬鎰】金重訴字卷五第299至309頁、第331至336頁、【陳嘉倫】同卷第344至365頁、【邱泳涵】同卷第366至377頁),並有附表八㈥編號21、23、25至32所示李宜卿等10人所提供之投資資料在卷可查,足見李宜卿等10人係經由冠霖集團彰化據點負責人即證人李萬鎰之推薦或介紹,因而成為冠霖集團之會員,並參與投資及認股,被告胡宜弘並未介紹李宜卿等10人成為冠霖集團會員,亦未招攬其等投資或認購冠霖生活股份公司股份,復未經手渠等相關會員費、投資款或股款甚明。

⒉再者,證人李萬鎰於調詢時證稱:我是彰化辦事處(彰化據點)負責人,冠霖集團基本上是由各地區據點協助收取各地會員的現金款項後,被告陳信宏會至板橋、新竹、臺中及南投收取該等現金款項,或是由各地區據點親自將現金交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或臺中市○○街000號之臺中據點辦公室給被告陳信宏,投資人也可直接匯款到被告陳信宏、冠霖生活資訊公司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或冠霖集團旗下各公司帳戶,後續再由被告陳信宏統籌分配該等款項等語(見他4927卷一第295);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彰化服務處(彰化據點)負責人,也是由被告陳信宏所指派擔任的,我向會員收取款項後,就會交到臺中服務處,我把錢交給臺中服務處的會計,有些款項也會直接交給被告陳信宏,臺中服務處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此處亦為被告陳信宏於本案起訴時之居住處】,我也有依被告陳信宏的要求開設銀行帳戶,並上交帳戶以供使用,因為收取到的現金都要統一交由被告陳信宏發放等語(見金重訴字卷五第331至333頁),是依證人李萬鎰所述,其係經被告陳信宏指派而擔任冠霖集團彰化據點負責人,且其收受會員交付之款項後,係直接拿到臺中據點交給被告陳信宏或會計人員,以供被告陳信宏統一運用,可認證人李萬鎰於擔任冠霖集團彰化據點負責人期間,其係直接與被告陳信宏對接,並將所收取之會員款項直接交予被告陳信宏運用,而無庸透過被告胡宜弘傳達訊息或交付款項給被告陳信宏,足徵證人李萬鎰之直接上線為被告陳信宏,並非被告胡宜弘至明,自難認證人李萬鎰於擔任冠霖集團彰化據點負責人之期間,其所經手之會員入會、投資事宜與被告胡宜弘有關,是公訴意旨認李宜卿等10人之招攬人為被告胡宜弘乙節,容有誤會。

⒊準此,附表五之四所示投資人(即起訴書附表三列為被告胡宜弘下線之人)共17人,其中10人成為冠霖集團之會員暨其等參與投資「冠霖集團投資方案」及認股,皆非被告胡宜弘所招攬或介紹,而紀淑惠、賴怡嫚、胡立民、蘇秀英則各為被告胡宜弘母親、女友、叔叔、嬸嬸,皆為被告胡宜弘至親,黃宣陽則為被告胡宜弘好友,是雖證人李萬鎰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渠係因被告胡宜弘暨其母紀淑惠之介紹,因而成為冠霖集團會員,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本判決附表五之四所示投資人中,僅證人李萬鎰1人係被告胡宜弘自外引介而成為冠霖集團會員,自難依此遽認被告胡宜弘此舉已該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

㈢本案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下述譯文、投影片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胡宜弘因擔任講師,而有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冠霖集團投資方案」、認購冠霖生活股份公司股份之情事: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胡宜弘有主講公開說明會之情事,並據以主張被告胡宜弘與被告陳信宏等人共犯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等犯行。觀諸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檢察官認定被告胡宜弘主講公開說明會,而有招攬不特投資人入金投資「冠霖集團投資方案」之情,主要係以「宏陽公司111年1月13日直播影片暨錄音譯文(由被告胡宜弘擔任講師)」(列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下稱「宏陽直播譯文」,見偵17714卷一第63至71頁反面)、「宏陽分享會00000000投影片」(列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見偵17714卷三第146至153頁反面)為據。然觀諸上開「宏陽直播譯文」,被告胡宜弘雖係該段影片之主講人,但其所講述之內容均與「冠霖集團投資方案」無涉,亦未提及「冠霖集團獎金制度」,而被告胡宜弘暨辯護人亦就此影片內容部分段落製作逐字譯文,亦未見得被告胡宜弘有何提及「冠霖集團投資方案」、「冠霖集團獎金制度」之舉,此有上開「宏陽直播譯文」(見偵17714卷一第63至71頁反面)、被告胡宜弘暨辯護人製作之逐字譯文(見金重訴字卷四第174至183頁)附卷可憑,是實難逕以此部分之證據,逕認被告胡宜弘有擔任講師,招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投資「冠霖集團投資方案」。

⒉至公訴意旨固亦以「宏陽分享會00000000投影片」(偵17714卷三第146至153頁反面)作為被告胡宜弘在冠霖集團公開說明會中,招攬不特投資人入金投資「冠霖集團投資方案」之佐證;然觀諸「宏陽分享會00000000投影片」之內容,均未見得有何說明、介紹「冠霖集團投資方案」、「冠霖集團獎金制度」之文字、圖片,且與被告陳信宏於「被告陳信宏於108年1月5日投資說明會逐字稿暨現場照片資料」中所使用之投影片內容相去甚遠,此觀「被告陳信宏於108年1月5日投資說明會逐字稿暨現場照片資料」自明(見偵17714卷二第16至29頁反面),足認「宏陽分享會00000000投影片」顯與本案「冠霖集團投資方案」、「冠霖集團獎金制度」毫無關係,自難據此認定被告胡宜弘擔任主講人時確有招攬不特投資人入金投資「冠霖集團投資方案」之情事。

⒊稽此,本案縱使認定被告胡宜弘曾擔任講師,而於公開說明會中有向參與民眾宣講之行為,然徵諸上開「宏陽直播譯文」、「宏陽分享會00000000投影片」可知,被告胡宜弘於擔任主講人時,其所使用之投影片暨宣講內容,皆與本案「冠霖集團投資方案」、「冠霖集團獎金制度」無涉,且探究其內容,亦未有何招募認購冠霖生活股份公司之舉,是本案實難依上述「宏陽直播譯文」、「宏陽分享會00000000投影片」,逕予認定被告胡宜弘於主講公開說明會時,有公開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投資「冠霖集團投資方案」、認購冠霖生活股份公司股份之行為。

㈣本案尚難認定被告胡宜弘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情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胡宜弘與被告陳信宏等人共犯非法募集有價證券、非法經營證券承銷業務等犯行,然徵諸卷附證據,尚乏被告胡宜弘與被告陳信宏等人共犯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犯行之積極事證,且被告陳信宏等人就事實欄二㈡所示行為,與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承銷業務罪之構成要件容有未合,故不構成此罪,亦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案依卷附事證,尚難認定被告胡宜弘涉有非法募集有價證券、非法經營證券承銷業務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胡宜弘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非法經營證券承銷業務罪等罪嫌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胡宜弘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余佳恩、陳佾彣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婷羽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
    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
    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
    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
    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
    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
    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
    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
    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
    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
    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
    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
    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
    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
    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
    、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
    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
    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
    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
    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
    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
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
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項
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
,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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