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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49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黃湘瑩游涵歆梁世樺

原告
陳籹穌
被告
紀一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307號,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

㈠被告紀一帆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8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647號、第30002號、第34381號),並經繫屬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07號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18號判決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佐。。

㈡然查,本件原告陳籹穌於本院前開判決後之111年10月3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雖經駁回,然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即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490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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