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定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定展 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定展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上午10時13分許,受僱銳豪工程有限公司,為該公司履行與新北市政 府民政局所簽訂之「109年度國家重要節慶新北市政府國旗 插掛採購案」勞務採購契約,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將之停放在新北市○○區○○○○○○區○○○區○○○○號2 13484路燈前方之慢車道與機車專用車道間,執行插掛國旗 作業,其於執行插掛國旗作業時,本應注意該作業之施工車輛佔用車道,故施工車輛之前後須以交通錐、聯桿隔出警示範圍,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在車後擺放交通錐、爆閃燈,未以聯桿隔出警示範圍,且鍾定展為貪圖施工便捷,採逐段施工之方式,俟每一小段橋樑插掛國旗完畢,再將交通錐、爆閃燈等警示設備收取放置在前開停放於車道間之自用小貨車上,俟將該自用小貨車往前行駛至下一個預定施工地點後,再安設警示設備,致警示設備之警示作用有空窗期,適李柏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鶯二橋之機車專用道,由鶯歌區往三峽區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地點,恰逢被告該小段作業完畢,已將交通錐等警示設備收放至車上,告訴人李柏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煞車不及,追撞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右後側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尺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以及左下肢創傷性截肢之重傷害。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 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訂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111年9月14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