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麒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5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服用酒類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擦撞其他車輛,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公共危險犯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52號被 告 陳麒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有自民國110年12月29日凌晨1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租屋處飲用啤酒及蔘茸藥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先自該處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全球傳 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後,復於同日下午某時,自上開公司再騎上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4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路○○○000000號燈桿前時,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 燈由林茂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波及路旁停車格內鄭倍育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劉淑珠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 時44分許,至亞東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麒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林茂吉、鄭倍育、劉淑珠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5張、現場照片16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 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