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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89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劉容妤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富誠
輔佐人
即 被告之子 吳韋霆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顏名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64號),因被告於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富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富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事實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吳富誠於肇事後,又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部分,更正為「吳富誠於肇事後,見黃正宗騎乘機車撞擊分隔島,故能預見黃正宗之身體可能受有傷害,雖尚未達於明知於此之程度,竟仍基於縱黃正宗因而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二)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民國111年5月24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罪名: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就被害人受傷程度為普通傷害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僅在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情形,法定刑方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告訴人黃正宗因本件車禍受有背部與臀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39610卷第19頁),未達重傷程度,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較輕,較為有利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3.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容有誤會,然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本院交訴卷第100頁),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逃離現場,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被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121-122、149頁),態度尚可;再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等情節;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無業、無收入、經濟來源係仰賴家人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目前須洗腎並有其他重大傷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肇事逃逸犯行,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上,本院因認就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容妤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64號
  被   告 吳富誠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富誠於民國109年8月2日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與幸福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面對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中華路2段與幸福
    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紅燈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
    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
    之黃正宗,沿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為躲閃被告車輛,告訴人機車向左閃避而撞擊分隔島,致
    黃正宗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背部與臀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
    傷害。吳富誠於肇事後,又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黃正
    宗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
    警據黃正宗報案,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正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富誠於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闖紅燈,造成前揭交通事故後,未報警處理,亦未對告訴人黃正宗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正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違規闖紅燈,告訴人機車為躲閃被告車輛,遂向左閃避而撞擊分隔島,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背部與臀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於前揭交通事故發生後,竟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之事實。 3 檢察官勘驗筆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Google地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被告車輛沿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斯時幸福路口為紅燈;被告車輛先停在交岔路口停止線前,等待斑馬線上之行人通行穿越路口,俟行人通行穿越路口後,被告車輛即違規闖紅燈穿越交岔路口;適告訴人機車由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為躲閃被告車輛,告訴人機車向左閃避而撞擊分隔島,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於前揭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查看即闖紅燈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背部與臀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2罪名,犯意各別,罪名
    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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