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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許博然洪韻婷王國耀

聲請人
即被害人
許經綸
被告
王懷佑
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本院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聲請人許經綸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懷佑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查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95號判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循聲請人即告訴人許經綸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為瞭解訴訟過程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及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原審上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審理中。雖被告所涉犯之罪名經原審認定為過失傷害罪,而非屬過失致重傷罪,然上訴意旨對此情仍有爭執,前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檢察官及辯護人確認後,亦有將此列為爭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是被告仍有可能涉犯過失致重傷罪甚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另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為被害人及聲請人對被告具有請求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利害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為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准許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固非在本院所在地,而屬在本院所在地無住居所之情形,惟其於刑事訴訟參與聲請狀上陳明欲指定作為本案送達代收人之李欣柔,其送達處所「臺北市○○○路0段00號10樓」亦非在本院所在地,參照上開規定,聲請人指定送達代收人不生合法指定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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