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洪韻婷
- 當事人黃世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昌 選任辯護人 鄭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黃世昌係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巴士)之815路線公車駕駛。其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上午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815路線公車)載送乘 客,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集賢信義路口之捷運徐匯中學公車站前停車,供乘客上下車,本應注意乘客是否安全下車始得關閉車門,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貿然關閉車門並起駛,適有乘客林秀麗在上開站牌自公車後門下車後,其隨身提包為後車門夾住,致林秀麗不及反應而遭公車拖行後跌倒,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側硬膜下出血、重癲癇狀態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延致同年4 月17日凌晨6時38分許因中樞神經併多器官衰竭死亡。 二、案經林秀麗之女曹蓓琳、林秀麗之孫曹崇恩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世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交訴字卷第119頁、第128頁),核與證人曹蓓琳於警詢中(見相驗卷第9至10頁)、證人曹崇恩於警詢及訊問中之證述(見相驗卷 第7至8頁、第51至52頁、第62頁)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月29日急診病歷、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0年1月29日急診病歷、110年2月22日出院病歷摘要、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0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6日110益甲字第5032-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110年1月29日轉診單(轉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 年8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11005235642號函、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0年1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受詢問人:被告、曹 崇恩)之蘆洲分局蘆洲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益甲字5032檢驗報告書在卷( 見他字卷第5至22頁、第28頁、相驗卷第11至13頁、第26頁 、第34至46頁、第54至58頁、第85至181頁)可佐,而被害 人林秀麗因隨身提包遭被告駕駛公車車門夾住拖行而跌倒受有上開傷害,導致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側硬膜下出血、重癲癇狀態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延致同年4月17日6時38分許因中樞神經併多器官衰竭死亡之事實,亦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俱徵被告前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祇能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致人受傷後,被害人如因傷致病,因病身死,應視其過失致傷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是否具有必然之因果聯絡關係,以決定行為人有無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如被害人之發病係因傷所引起,且係因病致死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行為人即難辭其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至於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踰越若干時日,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80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中興巴士之公車駕駛,載送乘客上下車時,本應注意乘客是否已安全下車方得關閉車門,而依案發當時公車內行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相驗卷第11頁),可見當時公車上乘客不多,公車之前門至後面間並無乘客站立阻擋駕駛之視線,是被害人由後門下車時,被告本應確認被害人是否已安全下車,方得關閉車門繼續行使,然依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害人自被告駕駛公車後門下車後車門隨即關閉,導致被害人攜帶之手提袋即遭公車車門夾住(見相驗卷第11頁),被告疏未注意乘客之隨身物品遭車門夾住,隨即行使,致被害人連同被車門夾住之手提袋因公車向前行駛而遭公車拖行而跌倒(見相驗卷第12、13頁),足見被告上開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分別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又於110年2月27日前往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急診住院治療,經診斷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側硬膜下出血、重癲癇狀態等傷害,於同年3 月9日手術,左側開顱術及血塊血水引流,後因重癲癇狀態 ,雖經治療,情況仍惡化,後因急性腎衰竭,仍於110年4月17日因中樞神經併多器官衰竭死亡,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0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4月26日110益甲字第5032-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見他字卷第5至13頁、第15至22頁)可佐,可見被害人所受上開 傷勢,為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又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後,隨後於短時間內又因急診入院,持續進行相關治療,最終仍因中樞神經併多器官衰竭死亡之歷程,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依事故現場員警候憲佑表示:本案未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惟事故發生後到場處理時,公車上僅剩被告與被害人在現場,被告亦當場坦承為該公車司機,員警即以肇事者身份進行調查,有本院電話聯絡紀錄在卷(見審交訴卷第27頁)可佐,應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的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公車搭載乘客,本應小 心謹慎維護乘客上下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肇致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全數賠償完畢 ,有調解筆錄及匯款資料在卷(見交訴卷第95、96頁、第130-1至130-14頁)可佐,參以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兼衡其過失程度、於本院中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公車司機、月收入約5萬元,需撫養生病妻子之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129、13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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