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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訴字第111號

妨害性自主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許博然洪韻婷王國耀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山海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解除委任)

呂冠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三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1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方式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涉及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隨逃亡、滅證之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除甲 之外,另有與其他未滿16歲女子為性行為,且更欲與甲 及其妹再度為性交易之情,自有反覆實施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裁定予以羈押,並於111年11月23日、112年1月18日分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12年3月13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該署112年觀執字第218號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可佐。被告既已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則本院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2年3月13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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